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銓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合計八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元,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除假執行 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尚有大量物料存放於原告工廠,且被告委任訴外人益來企業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召開債權債務協調會議時,原告亦側身其間,故原告之請 求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二紙為證。又被告固否認原告之本件請求,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是被告空言否認,自應認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尚無可採。是本件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自應負擔票據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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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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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票 據 金 額│發 票 日│利 息 計│利 率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號│ │ (新臺幣) │ │算 期 間│(週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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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五十八萬四千二│九十三年八月十五│自九十三年八月十│百分之六 │AS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份有限公司│百七十一元 │日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成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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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十一萬三千二百│同右 │同右 │同右 │AS0000000 │同右 │
│ │ │八十八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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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六十九萬七千五│ │
│ │百九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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