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1317號
TNEV,93,南簡,1317,200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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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張景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伍紙, 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陸萬肆仟壹佰元(票據號碼為OC0000000)、陸萬貳 仟柒佰壹拾元(票據號碼為OC00000000)、陸萬伍仟元正(票據號碼為 OC0000000 )、捌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票據號碼為OC0000000)、伍萬捌仟捌佰 伍拾元(票據號碼為OC0000000)(如附表所示),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被告 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叁萬伍仟玖佰 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五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 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t40;
~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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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率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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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陸萬肆仟壹佰元正  │九十三年七月十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OC0000000 │年息百分之六│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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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陸萬貳仟柒佰壹拾元正│九十三年七月十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OC0000000 │年息百分之六│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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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陸萬伍仟元正    │九十三年七月十日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OC0000000 │年息百分之六│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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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捌萬伍仟叁佰貳拾元正│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OC0000000 │年息百分之六│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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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正│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OC0000000 │年息百分之六│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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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叁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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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