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 告 圓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蘭英
被 告 弼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向被告定作眼鏡一批(下稱 系爭眼鏡),兩造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簽立契約一紙,約定系爭眼鏡之履行地 點為香港,原告報酬為美元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開 立履行地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信用狀一紙做為定金,詎被告於收受樣 品後任意終止雙方承攬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 償地而言」,本件原告主要依據與其被告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因終止契約 所受之損害,而本件承攬契約之履行地係在香港,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契 約書一紙載明「交貨地點:FOB HONGKONG」可證,因認本件承攬契 約之履行地係為香港無訛。原告雖主張被告開立履行地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之信用狀一紙做為定金,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按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 賣契約或其契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為,在信用狀作業上,一切當事人所處理者為 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有關之貨物、勞務或或其他履約行為,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三條前段、第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狀之簽發為國際貿易支付款項之工具 ,本質上與買賣合約或其他合約為分立各別之交易行為。是信用狀並非買賣契約 ,乃為受益人於完成信用狀所定條件時,得請求該國外代理銀行支付一定金額之 憑證而已(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綜上因認本件信 用狀之簽發本質上與本件承攬契約分別為分立各別之交易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信用狀一紙做為定金,因認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實非可採。
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設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五號三樓,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係桃園縣桃園市○ ○路二一八號十樓,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管轄。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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