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耀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被 告 新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器音響產品,貨款合計 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九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為貨 款之清償。詎原告持前開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 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F0
~T40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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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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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信貓企業社 │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貳拾萬元 │0000000 │
│ │負責人蔡明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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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通信貓企業社 │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貳萬玖仟伍佰捌拾伍│0000000 │
│ │負責人蔡明桂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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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通信貓企業社 │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伍萬伍仟肆佰捌拾肆│0000000 │
│ │負責人蔡明桂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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