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6年度,504號
FYEM,106,豐簡,504,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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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大華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鍵盤及滑鼠)、計算機壹台、筆記本貳本、帳密及記帳單貳張、行動電話壹支、螢幕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按利用各國職業運動賽事之勝負結果為賭博標的以聚集不特 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 1次就結束,其必於各類球賽賽事進行期間反覆對獎賭博, 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 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至 106年6月27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賭博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 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郭大華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人有前開賭 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郭大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且有期徒刑於106年6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郭大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登入 之公開網站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衡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時間不長,併斟酌其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



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鍵盤及滑鼠)、計算機1台、筆記本 2本、帳密及記帳單2張、行動電話1支、螢幕1臺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堅稱其沒有獲 利,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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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