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О四О號
原 告 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姚強
訴訟代理人 孔繁文
送達代收人 黃武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四日開除被告甲○○之學 籍後,並依據國防部所頒行「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 定,應由被告向原告給付被告先前在校之各項費用,經清查後尚餘新台幣(下同 )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未繳,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賠償金,被 告均予推託,爰訴請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之等語。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 上述規定可知,於行政訴訟之法制完備後,我國即屬司法二元化國家,亦即,就 訴訟制度係採取「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的二元裁判系統,而將司法審判權 劃分由不同種類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掌理,前者審理「行政事件」即憲法爭訟 以外之公法案件,後者審理「民事事件」與「刑事事件」。以往由於行政訴訟法 並無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之類型,因而無法提供除行政處分外之公法關係請求之 救濟保障,所以就給付類型訴訟,實務上向來均未細究事件本身究屬行政事件之 公法案件抑或民事事件之私法案件,而將雖屬公法上之給付請求訴訟,解為係私 法關係而循普通法院之訴訟途徑爭訟,以提供公法上給付請求事件之救濟管道, 惟此乃為保障人民權益而不得已之作法,然於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之法制完 備後,既已確立「行政契約」於法制上之地位,則為建構國家永續健全的司法訴 訟制度,法院自應區分事件為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抑或私法性質之私法契約,以 妥適決定審判權之歸屬。
三、又如何界定某一個契約係屬行政契約事件抑或私法契約事件,學說上固有「利益 說」、「權力說(從屬說)」、「主體說」及「新主體說」等,惟大體上均不否 認須由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是公法或私法,以及契約目的、保護之利益、契約標的 、契約整體特徵來作判斷。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給付賠償金事件,其請求賠 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乃國防部所頒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該辦法之內容,各軍校學生並無議定之權,而一律由國防部依據母
法即軍事教育條例第十八條授權制訂,契約當事人間顯然並非完全立於平等關係 ;其次,軍事教育條例之制訂目的,既在健全軍校制度,以培育軍事人才保國衛 民,則其立法目的或所保護之利益,顯然為國家整體利益而非個人或某特定團體 ,足見該條例之性質,屬公法關係,甚為顯然。至其所授權制訂之前開辦法,既 為實現母法之目的,則其性質自應與母法作同一解釋,而亦屬公法關係。準此, 本件要係「因公法上給付義務」所生之爭執甚明,原告應僅得依循行政爭訟程序 謀求救濟,自不得憑以為私法上之權利主張。是本件既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 顯屬無從命為補正,則依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