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四九二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韓世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 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 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 安平區○○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 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簡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 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 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 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 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 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租賃期間至海安路 地下皆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三三九之四六二號攤位(下簡稱系爭攤位), 積欠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九萬三千六百七十 元,卻迄未繳交。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債務人每年一 至六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債權人自得請求自 八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七至十二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一月三 十一日即已屆滿,債權人亦得請求自二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 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 ,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有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地九三二五八號函可證,依該函之 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 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 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 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給系爭商 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 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 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 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 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 之情,亦有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 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況被告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承諾願繳 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經鈞院認證核備在案。
㈣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 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 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紅 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八十四年間開始,即依照省政府公布之基地租金 率,開單通知被告繳納,自難謂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並無約定,且由訴外人葉泉林 於本院另案之證詞,可知兩造就租金之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此與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均無涉。 ㈤又依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市工土字第三九八八一號函,函文內容顯係 督促訴外人黃石紅依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辦理,應難認有何脅迫情事,且原告迄 今未採取斷水斷電之措施。
㈥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三月二十二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催繳租金協調會」 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租金協調會),並未記載原告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本件租金 之情事。
㈦為此,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依附表一所示金 額各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 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八十三 年八月三日切結書,故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查:證人即六十六年至八 十七年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技士之葉泉林另案固證稱:「黃石紅是代表 自救委員會」(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四五六號卷,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調
解程序筆錄)等語,原告亦主張八十三年八月四的會議紀錄,在主席致詞欄內有 「催促黃前主委至市府辦理使用執照手續」等語,則黃石紅既有權代理商場攤商 至市府辦理使用執照,應該有權代理簽立切結書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一紙為證 。惟查上開切結書載明:「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十五校用地內興建 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 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 語,縱令訴外人黃石紅確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因上開切結書內容既有「一個月 內督促各攤位(包括被告)繳交切結書」等語,則其有關租金之數額,尚待一個 月內「督促」各排位出具個別切結書決之,黃石紅對於上開切結書之簽立,顯非 基於代理人之身份為之,至為明確,自不能持黃石紅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據以 主張黃石紅已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商場攤位之租賃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 權契 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一年度臺上 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參照)。兩造既對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即租金之數額未達成具 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未成立,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本於租 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以下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茲由訴外人黃 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含被告)陳情,原告接受陳情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 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並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被告分配使用系爭 商場系爭攤位,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止,均未按期繳納 使用代價。
㈡原告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八五號函就訴外人黃石 紅關於海安路拓寬被拆除戶陳情一事,同意將「文中四一」、「文中四五」土地 在學校尚未使用前,由商戶出資搭建建物使用。黃石紅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 具承諾書,承諾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文 中四一」、「文中四五」土地上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該承諾書並經本院公證 處認證。
㈢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曾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於系爭商場攤位編定 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 ㈣被告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內容載明:「本人陳綿鴻借用 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三三九—四六二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一 、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六、願會同將本切結書至法院認證‧‧‧七、於 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 並交回土地‧‧‧」等語,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持向本院聲請認證核備在 案。
四、兩造之爭執要點則為:㈠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權管理?若是,得否本於管理權 源向提起本件訴訟?㈡兩造簽立切結書之效力?㈢兩造有無訂定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省政府所有,精省之前,由省政府交由原告管理,現因精省之故, 改由國家接管,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市 工土字第一二0九三三號函、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二教 總字第九三六七九號函、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九八0二 號函、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二教總字第一0三二九三號 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參 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 ㈡兩造簽立切結書之效力?
⒈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 上之攤販,經受拆除之攤商共同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 日出具陳情書,請求原告提供土地作為暫時安置之用,俟海安路地下街商場興建 完成後,再遷回營業;原告隨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 五八號函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 及提供系爭土地旁之文小四十一地號土地(按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一號土地,均 屬學產用地)規劃為臨時停車場;嗣由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原告提供系爭土地 及文中四十一號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並同意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全 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條件拆除,並經本 院認證核備在案;原告亦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 函,同意核發系爭商場之臨時使用建築執照;其後,被告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內容載明:「本人甲○○借用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 場百貨區三三九—四六二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六、願會同將本切結書至法院認證‧‧‧七、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 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等語, 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持向本院聲請認證核備在案等情,有上開陳情書、臺 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承諾書、認證 書、臺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切結書、 認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被告簽立切結書之過程以觀,無非均係延續臺 南市○○路自救委員會與原告協調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相互約定事項,已難 謂有何脅迫之情事。
⒉原告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三九八八一號函通知訴外 人黃石紅稱:「臺端代表申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據悉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開幕,請臺端依八十三年八月間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法 院認證之承諾書辦理,否則本府將依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 四八號函說明辦理,並以斷水、斷電」等語,然查原告上開函文之意旨,乃促使 被告及其他攤商履行前所承諾使用系土地應負擔之義務,倘被告及其他攤商不依
約履行,則原告將施以斷水、斷電之行政處分,亦屬出租人之權利正當行使,核 與所謂脅迫行為,須於客觀上係違法不當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伊 遭原告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另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件縱認原告有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情事,惟該切結書自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迄今,亦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 ,則該切結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被告以該切結書係受脅迫而簽立,不具法 律上效力為由云云,亦無可採。
㈢兩造有無訂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 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 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 當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會同至法院認 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認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而該切結書中,既有「 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 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之記載,且註明攤位分區、編號,足 認兩造間就標的物、應給付租金、使用期間等項目已有合意。 ⒉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土地租金之上限 ,又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並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訂 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復明定臺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 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且符合列舉優 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六折計收;出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 之地位,被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因認兩造租賃契約之標的、 租金及期間均已明確約定,且被告亦簽立切結書同意支付租金,而租金數額又可 得確定等情,因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租賃關係可予認定。 ⒊又被告既已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則不論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黃石紅與原告簽立 租賃契約,均不影響被告本人與原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之效力,併予敘明。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 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 ,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 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
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 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 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 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一節,有原 告提出之地價謄本、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 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八十八年一月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土地租金一事,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附表所示 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自費興建系爭商場,被告受分配 取得系爭攤位,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繳納使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並經本院認證核備在案,該切結書既就租賃之標的及期間均已明 確約定,且被告亦同意並給付支付租金,而租金數額又可得確定,應認租賃契約 自此時起已有效成立。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 六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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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承 租 期 間 │租 金 數 額(元)│遲 延 利 息 起 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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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01─88.06│ 9367元│88.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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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8.07─88.12│ 9367元│89.02.01 │
├──┼──────┼──────────┼──────────┤
│ 3│89.01─89.06│ 9367元│89.08.01 │
├──┼──────┼──────────┼──────────┤
│ 4│89.07─89.12│ 9367元│90.02.01 │
├──┼──────┼──────────┼──────────┤
│ 5│90.01─90.06│ 9367元│90.08.01 │
├──┼──────┼──────────┼──────────┤
│ 6│90.07─90.12│ 9367元│91.02.01 │
├──┼──────┼──────────┼──────────┤
│ 7│91.01─91.06│ 9367元│91.08.01 │
├──┼──────┼──────────┼──────────┤
│ 8│91.07─91.12│ 9367元│92.02.01 │
├──┼──────┼──────────┼──────────┤
│ 9│92.01─92.06│ 9367元│92.08.01 │
├──┼──────┼──────────┼──────────┤
│ 10│92.07─92.12│ 9367元│93.02.01 │
├──┴──────┼──────────┼──────────┤
│合 計 │ 93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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