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3年度,2412號
TNEV,93,南小,2412,200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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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四一二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韓世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徵收拆除道路 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 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原告遂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 ○區○○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 租予攤商自費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以下簡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 之計算係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萬八千 六百四十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 年租金率計算(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 二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 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 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繳交 當年度一月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 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 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被告為系 爭商場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商場內百貨區三三九之二八六號攤 位,其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簽立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租金九萬三 千六百七十元,迄未繳交。又被告每年一至六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七月三十 一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自八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 七至十二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 二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商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



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 金,被告亦簽立切結書再度重申願意繳交租金,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 表示合致。
㈢八十二年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 等自費興建商場,由當時之市長施治明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由陳情書及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文記 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被告據此主張本件係「無償 」之使用借貸,即屬無據。而該函文中既然記載:「.... 如有未盡事宜,願依 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且系爭土地當時復係省有地,則原告自八 十四年間開始,依照省政府公布之基地租金率,開單通知被告繳交,自難認兩 造間就租金數額並無約定。更何況被告曾繳交八十四年上半年之租金,另商場 興建完成,更由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身分,向原告申請核 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以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發給 臨時使用執照,顯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過程中,均係 委由黃石紅與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簽立切結書,否則全體 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據代表人 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電以營業?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各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係海安路沙卡里巴商家,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地上物被徵收,原告乃 同意提供教育部管理之「文中四五」、「文小四一」土地(即系爭土地)供海 安路商家無償使用,以為安置,並約定系爭土地使用期間自即日起至海安路地 下街工程全部後,或該地將設立學校為止,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無償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未訂立租賃契約。況原告前二任市長均未強制攤商繳納租金,且 自行吸收將租金繳給教育部,足見,是政策性之安置。 ㈡八十二年間被告與沙卡里巴全體商家依兩造協議內容,遷移至系爭土地,自費 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原告在全體商家完成拆遷、自費搭建物,並向 原告申請建築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原告竟以若不簽具同意交付租金 之切結書,將不予核發上開證照,並將斷水、斷電等語,脅迫全體商家,致被 告與多數商家在脅迫下,不得不簽立給付租金之切結書,是被告簽立系爭切結 書,並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不得拘束於被告。又縱認系爭切結書非出於原 告脅迫下所簽立,然核其內容,僅在說明被告在一定條件下,願簽立租賃契約 及繳付租金,蓋該切結書對於租賃之標的、範圍、面積、金額及租賃期間等重 要事項,均未經協商確定,當事人意思顯未合致,自難認租賃契約業已成立。 ㈢攤商曾組自救委員會,由黃石紅任主任委員,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土地安置, 原告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商家乃集資成立籌備委員會,由黃石紅任主任委員 興建商場,黃石紅在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之承諾書並未承諾繳納租金。商場蓋好 後,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仍由黃石紅任主任委員,嗣商場開幕後,商家認黃石 紅涉有背信、侵占嫌疑,乃於八十三年另組自治委員會,黃石紅已非主任委員



,故黃石紅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立切結書時已非攤商之代理人,原告係片面認 定黃石紅為攤商之代理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 商,經攤商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委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 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 第四十六地號(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並規劃為五百五十七個攤位,被告使用其中百貨區編號三三九之二八六號攤位 。
㈡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㈢被告曾繳納八十四年上半年之租金,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均未支付任何租金。
㈣黃石紅有代理全體攤商申請使用執照。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所使用之攤位,與原告間有租賃 關係,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兩造間爭執要點為:㈠訴外人黃石紅是否有權代表全體攤商簽定切結書?㈡ 被告曾繳納租金是否成立租賃契約?㈢被告簽的切結書內容是否為定型化格式致 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以上爭點均影響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 攤販,經攤商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當時主任委員黃石紅及總幹事 陳順治具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提出陳情書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請求准暫時提供 自來水加壓站或文小四十一號用地,由商戶自行僱工搭蓋臨時商場,俟地下街工 程全部完成後,再搬移至地下街營業,嗣經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函 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四十一在學校尚未使用前可部分作為臨時停車場空間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及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 九三二五八號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市政府出具之函文,亦僅要求第三人黃石紅 出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 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 無異議。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 ,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④該 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嗣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之切結 書,亦僅記載:「民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 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如未自行拆除,願無條件由市府拆除,絕無 異議」等語,並無一文提及雙方有租賃關係關係,或被告需繳納租金之記載。 ㈡再參酌證人即當時承辦此案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技士葉林泉(現於區公所 任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二年黃石紅、陳順治代表海安路拆遷戶所組成之 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安置,由伊依當時提出之陳情書 內容簽請市長批示,市長施治明批示改提系爭土地及文小四十一兩處所,伊依市



長批示函覆黃石紅,同意提供上開處所供攤商搭建攤位,八十二年發文時,有向 黃石紅說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後來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等語 (見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四五六號給付租金事件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葉林泉當庭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市 工土字第一二0九三三號函稿,亦表示係向前省政府教育廳借用系爭土地,及前 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二教總字第九三六七九號函覆上開台南 市政府時亦表示,對台南市政府擬借用系爭土地案,與該廳經管學產土地「有償 租用」「有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情,顯見原告於同意含被告在內之海 安路自救委員會之攤商使用系爭土地時,確實係以無償借用之方式為之,否則若 原告於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之初,有與被告為關於租賃約定,當無證人向第三人黃 石紅表示會向省教育廳爭取無償借用等語,亦無其後台南市政府發文向省教育廳 准求借用系爭土地,及省教育廳函覆與「有償租用」之規定不符,無法同意之情 發生。更且台南市政府於前開省政府教育廳函示不同意無償借用後,復於同年十 二月十六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九八0二號函,再函請省教育廳暫准借用,而台 南市政府並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情,亦有證人葉林泉提出之台南市政府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談市工土字第一二九八0二號函稿一份在卷可憑,既表示 「當視財源盡速辦理撥用」,益顯見原告於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並無與之 約定租賃關係,或欲向其收取租金乙情甚明,是被告辯稱於原告同意渠使用系爭 土地時,係無償借用,並無與之約定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尚非虛構。雖證人葉林 泉曾證稱伊發文時並未表示係無償借用予攤商使用,且當時有向黃石紅說明會向 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規定辦理,所以於函文上 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等語,然原告同意攤商使用系爭土 地之初,意在無償借用,已如前述,且關於要不要繳租金,涉及廣大攤商之權益 ,並為將來原告是否能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依據,豈有未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 以昭公信,而僅向第三人黃石紅個人口頭告知之理,更無於其後八十二年十月四 日要求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出具之承諾書上未將如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 ,則須繳交租金乙情載明於該承諾書之理,故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上所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顯非證 人葉林泉所證述之意,證人所述不無偏坦原告之情,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原告曾要求第三人黃石紅 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再出具切結書,雖該切結書內容載有:「一、願繳交所使用 土地租金。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 將該店舖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 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 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切 結書可憑。且第三人黃石紅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其後台南市○ ○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委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等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申請報備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 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三十七次臨時會議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縱被告提出 通知書、台南市○○路商場自治代表會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紀錄,主張商場於八十



三年六月改選自治會代表後,黃石紅已不代表該商場等情,然被告所提之資料係 關於台南市○○路商場自治會之代表,與黃石紅時任商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組織不同,雖不能因此逕否認黃石紅對該商場之代表性。 ㈣但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雖第三人黃石紅於八十二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 關於原告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黃石紅為商攤之代表人,其後黃石紅經 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 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 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被告是否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 ,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關,實不因第三人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人, 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其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原 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 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原告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 則於第三人黃石紅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前,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由黃石紅向原 告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當時商場之攤商主觀上應無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之 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黃石紅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原告訂 立租約之代理權,且依該切結書所載,係黃石紅切結承諾將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 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之切結書,並非是 其代表全體攤商直接出具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況若第三人黃石紅已有 代理權,又何需其再督促各攤商繳交切結書,顯見原告當時亦不認為第三人黃石 紅有代表全體攤商簽訂租約之權。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黃石紅於 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時,被告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 表示,或被告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第三人黃石 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尚不足採。而被告抗辯第三人黃石紅無代其與原告成立租約之權,尚非無據。 ㈤惟雖第三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時,未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租  賃契約,然被告事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確曾依前開第三人黃石紅對原告所 出具之承諾內容,另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願會同將該切 結書至法院認證,嗣亦經本院公證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認證書各一 份在卷可按,被告亦不否認該切結書上印章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而該切結書 既係第三人黃石紅基於原告之要求,轉向被告要求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對編號三 三九-二八六號攤位係其所有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於出具該切結書時,對使 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自不能諉稱不知,況被告曾繳納八十四年上 半年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有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復繳納使用 上開攤位之租金,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 定。
㈥至於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之切結書首行雖記載:「本人甲○○○『 借用』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 」等語,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著有 明文,綜觀被告簽立之切結書,雖係原告預先繕打統一規格,再由被告簽名於上 ,惟前後文字僅九行,字體清晰易見,對於被告而言應無艱深難解之處,其中第 二行即明確記載:「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則被 告對於使用系爭土地須給付租金一節,應屬知悉,被告辯稱係無償借用云云,尚 不足採。
㈦又「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以八三府財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 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 金率,除有優惠事項,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故雖上開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明租金之 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 育廳不同意原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轉而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承諾督促 被告出具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被告並因黃石紅之要求,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諾願 繳納租金,則被告對原告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 之繳納期限即每年一、七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應可預期,難謂兩造無關於租金 數額及期限之意思合致,而原告確實亦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算出海安路 臨時綜合商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為每期九千三百六十七元,按期對該商場之攤 戶開立租金繳款書,被告亦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依法令規定之租金數額如數繳納八 十四年上半年租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兩造就本件租金之計算方式與 期限,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故縱上開切結書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亦不影 響兩造間租賃契約成立之事實。
㈧另原告係因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承諾督促攤商出具願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 等內容之切結書,始同意以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地第二五九四 八號函代替臨時建築執照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函稿在卷可按,商場之使用執照 既係基於當時商場之代表人黃石紅切結願督促被告等攤商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為 前提而核發,則原告基於行政管理者之權限,擬對於未簽訂切結書之部分攤商, 施以斷水、斷電及停止其營業之行政處分,實屬於行政管理行為之正當行使,核 與所謂脅迫行為,須於客觀上係違法不當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抗辯係遭 脅迫而簽立切結書等語,自不足採。
㈨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四號判 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 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參照),次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 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 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 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參照)。故原告縱非土地 所有權人,亦不影響本件租賃契約之成立,又租賃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故 被告抗辯本件未見雙方訂立租賃契約,可見租賃關係未成立等語,自不足採。至



被告辯稱從未使用該攤位等語,然原告既已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置攤位,即已 依約提供合於使用狀態之租賃物,被告使不使用系爭攤位,對租賃契約之成立, 並不影響,其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數額 之計算,係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 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 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 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 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 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 七元,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百貨區三三九之二八六號攤位,自八 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應繳租金九萬三千六百七 十元,卻迄未繳交之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可據,而被告對於其 為百貨區編號三三九之二八六號攤位之占有人亦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 終結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第三人黃石紅是否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 人,有無代表權限,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因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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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附表:
┌──┬──────┬──────────┬──────────┐
│編號│承 租 期 間 │租 金 數 額(元)│遲 延 利 息 起 算 日│
├──┼──────┼──────────┼──────────┤
│ 1│88.01─88.06│ 9367元│88.08.01 │
├──┼──────┼──────────┼──────────┤
│ 2│88.07─88.12│ 9367元│89.02.01 │
├──┼──────┼──────────┼──────────┤
│ 3│89.01─89.06│ 9367元│89.08.01 │
├──┼──────┼──────────┼──────────┤
│ 4│89.07─89.12│ 9367元│90.02.01 │
├──┼──────┼──────────┼──────────┤
│ 5│90.01─90.06│ 9367元│90.08.01 │
├──┼──────┼──────────┼──────────┤
│ 6│90.07─90.12│ 9367元│91.02.01 │
├──┼──────┼──────────┼──────────┤
│ 7│91.01─91.06│ 9367元│91.08.01 │
├──┼──────┼──────────┼──────────┤
│ 8│91.07─91.12│ 9367元│92.02.01 │
├──┼──────┼──────────┼──────────┤
│ 9│92.01─92.06│ 9367元│92.08.01 │
├──┼──────┼──────────┼──────────┤
│ 10│92.07─92.12│ 9367元│93.02.01 │
├──┴──────┼──────────┼──────────┤
│合 計  │ 936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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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