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3年度,2189號
TNEV,93,南小,2189,200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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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一八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賴登松
        徐國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一八九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在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郭貞秀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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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