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關於「現金新臺幣2萬3500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倒數第2行關於「扣得上開 皮包(已發還陳建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扣得上開皮 包【內含現金2萬3500元、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2張、國 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均已發還陳建樺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審酌 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遺失物,造成他人尋回遺留物 品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未 能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物, 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被告雖辯稱其每日工作所得為1,000元至1,500元不等,並為 工作當日領取,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3,500元為其打零工所得 等語。然查,扣案之現金係於被害人之皮包內查獲,其中千 元鈔票有23張、百元鈔票有5張,又觀諸扣案之證物照片所 示,其中2張千元鈔票號碼亦分別為「HR966598YD」、「HR0 00000YD」連號鈔票,顯與被告所辯係每日打零工陸續領取 工資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情形未合,是被告所辯扣案之 現金為其個人工作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