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告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盧林賜(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美伶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院臺
訴字第○九二○○九二一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背景事實說明:
A、緣因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原交通部臺灣區○○○路工程局,下稱 高公局)為辦理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申請徵收桃園縣龜山鄉○○段 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內等六百五十三筆土地,合計面積八六.九四四八 公頃,並申請特許先行使用,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桃園縣 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轉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二月八日作成台六 十內一○八九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 B、桃園縣政府則於六十年三月十七日作成桃府地用字第二三七九六號公告,公 告上開核准徵收處分(公告期間自六十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 。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即以六十年四月二十日桃府地用字第(五九)二 八七五九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 領取補償費。
C、惟辦理用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期間,高公局依據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 軍方」;又該單位已裁撤,所屬業務由被告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承受) 六十年四月十五日水北字第一一三二號函檢送之「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 鄉軍事設施土地使用清冊」之記載(其記載內容為「系爭桃園縣龜山鄉○○ 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標示面積○.九九八○公頃,高速公路使 用○.三八三二公頃,軍方使用○.九九八○公頃」,且於「高速公路使用
之土地面積軍方已否補償欄」中載明「已發」),乃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作成路六○─二一六─七(11)號函,告知桃園縣政府以下之事項: 1、系爭土地已由軍方收購補償作為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惟因欠耕地變更使 用核准文件,仍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
2、請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補償有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惠予扣除,以免 重複補償。
D、桃園縣政府則應其要求,於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附資料將系爭土地予以 全部扣除徵收補償費,並於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內就系爭土地上加註「已補償 」字樣。
二、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經過:
A、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陸續主張:「桃園縣龜山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 ─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年公告徵收後迄未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未辦理提 存,徵收是否仍具效力即有疑義」云云,而謂:「被告機關六十年二月八日 核准徵收之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徵收失效 」。
B、案經桃園縣政府及高公局多次查復至內政部並提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第四十九次會議審議:「應無徵收失效」,其決議理由如下: ①本案桃園縣政府依規定程序,按徵收當時之全額徵收補償費辦理公告及通 知發價,國公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亦將全額之徵收補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 府,於法並無不合。
②又本案五筆土地於徵收當時已為軍方所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已於五十三 年間向軍方取得價金,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桃園縣政府於實際發價時,依據 軍方函附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徵收補償情 形實已知悉,並未表示異議,且有部分共有人領訖部分補償費在案,依司 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C、且內政部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二三 號函復原告在案。
D、原告不服上開函復,將之視為一行政處分,而基於以下之理由,提起訴願: 1、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係因協議收購作業時原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未 辦理繼承手續,致徵收當時已使用該地之軍方機關未完成價購。 2、需地機關國公局作業疏漏誤為本案共有土地已全部收購完成。 3、內政部上開行政處分,未能區分本案與其他地主不同事實之情形,且本案 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一O號解釋但書所稱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 者之情形不同,致以偏蓋全,混為一談,誤為徵收有效之決定,侵害其權 益。
E、被告機關受理原告上開訴願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作成院臺訴字第Z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中有關「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 龜山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持分」部分之規制性決定,並命 內政部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實則內政部上開答覆在法律上不應被 定性為「行政處分」,理由詳後)。
F、內政部即依被告機關上開訴願決定內容,函請桃園縣政府針對被告機關訴願 決定所提疑義查復後,提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七十二次會議決議,其 決議結果認為:「本案並無原告所稱之徵收失效問題」,其所持之理由則為 :
1、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 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 依照被告機關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 力」。
2、經查本案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之徵 收補償費,需地機關高工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將其徵收補償費 繳交與桃園縣政府發放,桃園縣政府亦依規定程序通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 簿名義人陳文桂先生領取,於法並無不合,應無徵收失效情事。 3、本案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桃園縣政府辦理發價作業時,因當時系爭土地 之現況係做為軍事設施使用,且依軍方檢送之「軍事設施土地清冊」內記 載所示:
a、系爭土地已由軍方五十三年價購補償有案,雖軍方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 召開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未發持分地價協商補辦徵收手續。 b、惟上開會議之召開是因為:五十三年間價購時土地共有人之一賴金信死 亡,繼承人未辦繼承手續,致土地持分地價未發。為解決其繼承困難及 補償問題而召開。
4、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文桂於五十三年間價購當時尚無死亡(於七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且從五十三年至徵收時,陳文桂及其繼承人均未 主張軍方未發給補償費,故國公局始依據軍方六十年四月十五日函請桃園 縣政府予以扣發軍方已補償之價金。
5、本案原告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向原被徵收所有權人陳文桂之繼承人陳玉 林、陳金山、陳銀河、陳寶銅、陳中嶽等五人「和解移轉」取得,並非原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尚難推斷陳文桂於五十三年間未向軍方領取價購之 金額。
6、總結以上所述,本案並非國公局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其應補償地價 繳交桃園縣政府發放,故縱今後桃園縣政府及軍方查明其價購之補償費確 實未發給,應屬單純之金錢給付遲延及補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問題,與 徵收失效之性質並不相同。
G、被告機關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內授地字第○九二○○七二三六八號函 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作成府地用字第○九二○ 一○二七四函復原告。
H、原告不服上開由桃園縣政府通知之被告機關函復(內授地字第○九二○○七 二三六八號函),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提起訴願。 I、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 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在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徵收所形 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確認被告行政院於六十年二月八日台六十內字第一○八九號令之核准徵收處分 ,由桃園縣政府以六十年三月十七日桃府地用字第二三七九六號公告徵收原所 有權人陳文桂所有桃園縣龜山鄉○○○○○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 之一,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六十年五月二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含參加人在內):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程序事項:
1、本件訴之變更,應為法之所許:
a、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一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 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 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 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b、由於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徵收是否失效,亦即徵收之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 ,如該徵收處分已失效,則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故爰引前揭行政訴訟 法相關規定變更本件訴之聲明,更正如「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2、原告具備確認訴訟之適格及確認利益:
a、按「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及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明文件,向受 理訴願機關申請其承受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訴願法第八十八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上,也與私法上一樣,也有法律關係的內容 及主體變更的問題。其中尤其是行政法上法律地位的權利繼受問題,更 具有其意義...完全與物有關的,亦即物的權利義務,尤其是根據物 的行政處分所享有的權利與義務,不僅移轉予繼承人概括承受,而且也 因與標的物有關,而移轉予依據法律行為取得該標的物的受讓人承受. ..」行政法(一九九八)一書中陳清秀著「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與特別 權力關係」一文,亦有詳述。
b、查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於八 十年十一月七日自陳文桂之繼承人和解取得,計持分十分之一。因原告 辦理系爭土地之和解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上並無公告徵收禁止移轉 之註記,故原告合法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雖非行政院就系 爭土地核准徵收(六十年二月八日台六十內一○八九號令)之處分相對 人,惟公法上法律關係依首揭法文及學者見解,本得轉讓,原告現時既 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桃園縣事後亦在土地登記謄本自為徵收註記,則 徵收之法律關係如確已失效,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否則,原告無法取
得所有權;顯然原告就土地徵收是否失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 ,且此項爭議得經由行政法院之確認訴訟,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獲得終局之判斷,原告具有確認訴訟之適格及確認利益。 B、實體事項:
1、系爭事實經過:
a、查包括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段二六─一地號等多筆土地於五十 三年、五十四年間為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占用,管理機關軍方與地主協 議收購土地。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地主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共計 持分「二○○分之四五○」,已與軍方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達成收購程 序並辦理買賣登記(因欠耕地變更使用文件,迄六十年五月十八日始辦 妥登記),惟其餘土地,當時因賴金信死亡,繼承人未辦登記,故包括 賴金信、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四人土地(共計持分「二五○分之四 五○」)均未協議收購完成,故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陳文桂等人委託 賴蔭代表陳情未收購補償一事。
b、嗣高公局因興建公路需要,奉行政院六十年二月八日台六十內一○八九 號令核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苦苓林小段 等多筆土地,桃園縣政府遂於六十年三月十七日以桃府字第二三七九六 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日自六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 按並未遵照土地法第二二七條規定之法定公告期間一個月為之),嗣後 陳文桂亦未接獲桃園縣政府領取補償款之通知。 c、公告期間之六十年四月十五日,軍方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竟以(六○) 水北一一三二號函檢附「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清冊 」函告高公局,列明系爭二六─一號土地已「全部」清償,是同年四月 二十三日,高公局即以六○─二一六─七(一一)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就 軍方已收購有案之土地,惠予扣除補償費,故包括其餘軍方未收購之持 分四五○分之二五○土地,桃園縣政府均扣除補償費之發放。 d、然軍方實際未價購取得前揭持分土地產權,無從撥交高公局,是同年六 月二十五日陸軍第一營產管理以(六○)水北一八三四號函通知賴洵善 、陳文桂、陳子福(代表人賴蔭)訂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補辦徵 收發放補償費」之協議會。惟嗣後是否辦理發價,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以(八六)智化一三二六號函答覆查無資料云云,其後接管單位國防部 總務局亦以(八六)崇嵩字第四四八○號函謂系爭二六─一筆土地於七 十一年由該局接管後,即未再辦理價購云云。
e、本件需地機關高公局雖報請徵收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惟並未發放補 償費,而軍方亦未價購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陳文桂之持分所有權,造 成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雖經作為高速公路用地,卻未獲得應有之補償 對價,原告為維權益及法律適用之正確,曾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及桃園縣 政府陳情,亦有其他土地關係人陳情,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提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審議,認應無徵收失效。前經原 告再依法提起訴願,而由行政院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
二○○八一五六四號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由原處分機關內政部於兩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f、嗣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函轉被告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內授字第○九二○○七二三六八號函,以案經行政院內政部土地徵收審 議委員會第七十二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原告乃再次依法提起 訴願,詎被告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 二一三七號訴願不受理駁回,是原告不服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成立 訴訟在案。
2、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之理由:
a、桃園縣所為公告並未遵照法定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其徵收違反法定程序 ,自不生徵收效力:
Ⅰ、按「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 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 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 ,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 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五一三號解釋意旨,亦有明示。
Ⅱ、本件桃園縣政府就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年三月十七日桃府用 字第二三七九六號所為徵收公告,其徵收公告日期自「三月十八日至 四月十六日」止,並未遵照土地法第二二七條所規定之三十日法定公 告期間,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意旨,其徵收因違反法定 程序,自不生徵收效力。
b、被告應就高公局已將徵收補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已依規 定通知陳文桂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不能僅以空言推論當 時徵收程序合法:
Ⅰ、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以下關於徵收程序,明定土地經中央地政機 關或省政府核准徵收後,應踐行公告及通知程序,並應於公告期滿十 五日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參照)。 Ⅱ、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 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 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 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 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 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 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 (參照本院釋字一一○號解釋)。」;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 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 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
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 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 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 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 』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 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 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 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 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 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 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 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 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 ,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縱然已逾十 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 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 應不予適用。」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在案 ,均一再釋明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應嚴格遵守法定期間,縱有特殊事由 ,亦應於相當之期間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應失其效力。 Ⅲ、被告答辯狀認本案「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為: 系爭地號土地持分之徵收補償費,需地機關高公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十 五日內即將其徵收補償費繳交予桃園縣政府發放,桃園縣政府亦依規 定程序通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名義人陳文桂先生領取,於法並無不 合,應無徵收失效情事。本案並非高公局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 其應補償地價繳交桃園縣政府發放,縱今後桃園縣政府及軍方查明其 價購之補償費確實未發給,應屬單純之金錢給付遲延及補發給原土地 所有權人問題,與徵收失效之性質並不相同。
Ⅳ、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 ,亦有明例。
⑵、本件被告雖一再主張需地機關高公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即將 徵收補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府發放,且桃園縣政府亦依規定通知陳 文桂領取云云,惟遲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明高公局已將徵 收補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府,又,桃園縣政府究依何種程序規定辦 理通知(譬如係張貼公告於鄰里辦公室或依雙掛號送達通知簽收回
執等),被告既主張徵收有效,自應依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就高 公局已將徵收補償費繳交與桃園縣政府及已依規定通知陳文桂領取 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空言推論當時徵收程序合法。 ⑶、且查行政院核准徵收及公告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內容 顯示,核准收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或管理人之住所僅記載 「龜山鄉○○○○○段四三番地」,惟依五十四年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陳文桂之住址應係「龜山鄉○○○○○段四○番地」,是桃 園縣政府當時是否將領取徵收補償通知合法送達予陳文桂,令人存 疑。又,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 一○二三八一八四號函將本件陳文桂未領取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 函件檢附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明載陳文桂之住址為「龜 山鄉○○○○○段四三番地」,其通知地址顯然錯誤,無怪乎陳文 桂根本未能收到領取補償費之通知。
c、末查行政院核准徵收及公告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內容顯示 ,核准收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或管理人為「賴樹林等四人」, 惟其記載與被告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 ○九三○五九○三四號所指稱之「系爭持分土地於六十年奉准徵收時, 徵收權利人賴金信、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等四人」不符。換言之, 遍查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及徵收公告之「徵收土地清冊」,並未明白記 載「陳文桂」為徵收土地清冊之所有權人,亦未記載「陳文桂」之住址 ,顯然無從證明陳文桂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四五○分之九○亦為本件徵收 標的,而為徵收效力所及。
3、原持分地主陳文桂自始至終並未取得買賣價款或補償款: a、被告答辯狀陳稱陳文桂已從軍方領取買賣價款或補償款之理由為:六十 年六月三十日「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未發持分地價協商補辦徵收手續紀 錄」之報告事項係「因業主賴金信等死亡其持分地價未發,未解決業主 繼承困難及業主陳情請求補償,故今天邀請各位蒞場協商補辦徵收手續 事宜」,據此可知本案持分土地於六十年間原所有權人陳文桂已向軍方 領取地價補償費,並非原告所稱軍方未發價,且前揭會議陳文桂與其他 共有人並未出席,僅賴蔭一人出席,可知當時陳文桂已向軍方領取補償 費。再者原告並非原被徵收所有權人,不能恣意推論陳文桂於五十三年 並無向軍方領取價購之金額。
b、且查系爭土地因持分地主賴金信死亡未辦繼承登記,致土地持分「四五 ○分之二五○」全部未與軍方達成協議收購補償,確屬事實: Ⅰ、查包括系爭土地所在之同地段多筆土地,早於五十三、五十四年間因 為遭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占用,軍方即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雖於五十 四年間協議收購,惟其中包括系爭土地二六之一及二二、四九、四九 之二、五○之二、五○之三等六筆土地,因業主「賴金信」死亡,繼 承人未辦繼承手續,致未發價,故軍方僅就已發價收購之系爭二六之 一「四五○分之二○○」辦理買賣登記,觀系爭土地五十四年時土地
登記簿謄本亦明載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計有賴樹林(持分150/45 0)、賴金信(持分25/450)、賴金川(持分25/450)、賴洵善(持 分90/450)、陳文桂(持分90/450)、陳子福(持分45/450)、賴長 燦(持分25/450)七人共有,其中賴樹林、賴金川、賴長燦持分土地 軍方業經價購,軍方於六十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持分 200/450,其餘持分250/450因賴金信死亡未辦繼承手續,包括賴金信 、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持分確尚未價購,故仍登記為業主名義可 證。
Ⅱ、本件徵收命令於被告行政院六十年二月八日台六十內字第一○八九公 告發布後,軍方先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函需地機關高公局檢附「高速公 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清冊」,明載「系爭二六之一地號 土地已發補償」,需地機關高公局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桃園縣政 府,請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補償有案之土地」惠予扣除,以免 重覆補償,故桃園縣政府亦於「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載明「系爭 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軍方已補償」,不予發放。然而軍方嗣後卻在同年 六月二十五日以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水北字第一八三四號函 通知包括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在內六筆土地業主,告以因業主賴金 信死亡未辦繼承致未發價,訂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假桃園縣 政府協商補辦徵收事宜,足證「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需地機關高公 局以軍方收購在先發文桃園縣政府扣除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補償費 時,軍方事實上就系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根本尚未完成收購手續,其 間作業顯有重大疏失。
Ⅲ、因高速公路路基需用,軍方為完成取得其他共有土地產權以便撥交高 公局,乃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補辦徵收之協調會等事實,有該所 「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未發持分地價協商補辦徵收手續紀錄」為憑, 然軍方嗣後並未辦妥後續之發價作業,亦經該所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八六)智化一三二六號函復「六十年間曾召開補辦徵收協議會, 但後續是否辦妥發價,查本所檔案無機關資料,後因任務調配,上開 土地(即系爭二六─一、二六─三地號等二筆持分土地)於七十一年 調撥國防部總務局列管」。再參國防部總務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亦函稱:『查陸軍前收購前林口美軍天線用地乙案,於七十一年奉准 撥交本局接管後,即未再辦理價購事宜。』由上開公文書,亦足證明 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先因協議收購時業主賴金信死亡,繼承人未辦 繼承手續,致其餘持分250/450未發價,行政院核准徵收後,雖召開 補辦徵收協調會,惟軍方亦未踐行後續發價手續,七十一年調撥國防 部總務局接管後,亦未再辦理價購事宜,顯見原告共有之系爭二六─
一地號土地雖經徵收公告,惟需地機關高公局因發放補償費之作業疏 漏,誤以為本件共有土地其餘持分250/450已全部收購發價完成,故 扣發陳文桂持分之補償費,致陳文桂自始至終皆未領得補償款(或買 賣價款),確屬事實。
Ⅳ、況依前揭「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未發持分地價協商補辦徵收手續紀錄 」函文說明欄二至四明白記載:
①「台端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陳情書敬悉」(說明二)。 ②「本案土地......尚有二二、二六之一(即系爭土地)、四 九、四九之二、五○之二、五○之三等六筆土地地價未發」(說明 三)。
③「請賴蔭先生代為通知賴洵(誤為詢)善、陳文桂、陳子福等三人 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同時到場協商補辦徵收手續。」(說 明四)。
由此可見:
①早在六十年核准徵收及公告徵收前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地主 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即已委託賴蔭代表陳情,就土地遭軍方占 有,卻未發價或收購提出異議請求補償。
②說明四既請賴蔭先生代為通知陳文桂等三人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到 場協商補辦徵收手續,可證陳文桂確實並未領得地價款。 Ⅴ、原處分機關忽略卷證,竟以六十年六月三十日「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 未發持分地價協商補辦徵收手續會議」之目的係為解決賴金信死亡後 其持分之移轉問題,其餘持分業主已自軍方領取補償款,或謂陳文桂 於前揭會議並未出席,可知陳文桂斯時已領取補償款,或謂從五十三 年至徵收時,陳文桂先生及其繼承人均未主張軍方未發給補償費,是 難認為陳文桂未向軍方領取價購之金額云云,其違背事證,恣意推斷 ,顯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含參加人在內):
A、程序部分:
1、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原土地所權人主張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後,報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本案交通部台 灣區○道○○○路局(原交通部臺灣區○○○路工程局,下稱高公局)因 辦理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前經本院以六十年二月八日號令核准徵 收,原告認為桃園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限發給徵收補償費主張徵收失效,雖 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二三號函復 原告「應無徵收失效」在案,惟依首揭規定,本案有權核定有無徵收失效 之機關應為被告機關。故嗣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機關認為本案尚 有事證未明而判決有關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部分撤銷,桃園縣政 府依上開決定查明後,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報由 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內授地字第○九二○○七二三六八號函核 定本案「應無徵收失效」。
2、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二年度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
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 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 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 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內 授地字第○九二○○七二三六八號函核定本案「應無徵收失效」並非行政 處分。
B、實體部分
1、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 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 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行政法院(現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之徵收補 償費,需地機關高公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將其徵收補償費繳交 與桃園縣政府發放,桃園縣政府亦依規定程序通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名 義人陳文桂先生領取,於法並無不合,參照首揭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 字第四七六號判例意旨,並無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 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之情形。
2、有關原告陳稱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係因 協議收購作業時原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手續,致徵收當時已 使用該地之軍方機關未完成價購,需地機關高公局作業疏漏誤為本案共有 土地已全部收購完成乙節,經需地機關高公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路 字第○九二○○○四四六七號函略以:經查六十年六月三十日(林口美軍 天線場用地未發持分地價協商補辦徵收手續紀錄)之報告事項係「因業主 賴金信等死亡其持分地價未發,為解決業主繼承困難及業主陳情請求補償 ,故今天邀請各位蒞場協商補辦徵收手續事宜」。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原 告甲○○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和解移轉」自義務人陳玉林、陳金山、陳 銀河、陳寶銅、陳中嶽等五人,共計持分十分之一所有,而陳玉林等五人 係繼承自陳文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據此可知本案持分 土地於六十年間原所有權人陳文桂已向軍方領取地價補償費,並非原告所 稱軍方未發價。
3、另本案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年 奉准徵收時,徵收權利人為賴金信(持分25\450)、賴洵善(持分 90\450)、陳文桂(持分90\450)、陳子福(持分45\4 50)等四人,徵收持分共為250\450。桃園縣政府於公告期滿辦 理補償費發放期間(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 需地機關高公局依據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六十年四月十五日以(六十)水
北字第一一三二號函送「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土地清冊」 所示,本徵收案土地部分面積軍方已補償作為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本案 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土地依該清冊所示,軍 方已全筆使用,發價情形亦載明「已發」),因欠耕地變更使用核准文件 ,仍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故需地機關高公局乃據此以六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路六○─二一六─七(一一)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補償有案 之土地,惠予扣除,以免重複補償,故本案系爭土地,桃園縣政府即依需 地機關前函整筆扣除,並於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內就該系爭土地上加註「己 補償」字樣。惟嗣後軍方查明系爭土地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五十三、 五十四年間為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所徵購,因持分業主賴金信死亡,繼承 人未辦繼承手續,致未發價,即系爭土地於五十三、五十四年間並未完成 價購程序,嗣後因高速公路路基需用,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為完成取得產 權以便撥交高公局,乃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六十)水北一八三四號函 請賴蔭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協商補辦徵收事宜,依六十年六月三十日之「 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未發持分地價協商補辦徵收手續紀錄」報告事項之內 容觀之,該所係因五十三年間價購時土地共有人之一賴金信死亡,繼承人 未辦繼承手續致土地持分地價未發(非全部地價未發),為解決其繼承因 難及補償問題而召開,且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致 賴蔭協商補辦徵收事宜(其他共有人之部分僅請賴蔭代為轉知)及六十年 六月三十日協商補辦徵收手續時,陳文桂與其他共有人並未出席,僅賴蔭 一人出席,由此觀之,其餘共有人(包含陳文桂)於價購當時已領取其應 有持分之土地地價,故並非原告所陳需地機關作業疏漏所致。又本案原告 並非原被徵收所有權人,故亦不能恣意推論陳文桂於五十三年並無向軍方 領取價購之金額。
4、高公局為解決土地產權問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路八六字第○九 九七一號函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查明系爭土地持分補償情形,其該所函 復:「案內土地原為本軍五十三、五十四年間為前林口美軍天線場用地所 徵購使用,因上開土地持分業主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手續而未發價,雖 六十年間曾召開補辦徵收協調會,但後續是否辦妥發價,查本所檔案無相 關資料,後因任務調配,上開土地於七十一年間調撥國防部總務局列管。 」又國防部總務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函稱:「查陸軍前收購前林口美 軍天線場用地乙案,於七十一年奉准撥交本局接管後,即未再辦理價購事 宜。」則依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上開函亦說明六十年召開補辦徵收協調會 係因土地持分業主死亡,繼承人未辦繼承手續而未發價,而本案原土地所 有權人陳文桂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據此可知本案系爭持分 土地於六十年間原所有權人陳文桂已向軍方領取地價補償費,並非原告所 稱未發價之情形。
5、另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五十四年間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協議收購時 ,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權利人為賴樹林(持分150\450)、賴金信 (持分25\450)、賴金川(持分25\450)、賴洵善(持分9
0\450)、陳文桂(持分90\450)、陳子福(持分45\45 0)、賴長燦(持分25\450)等七人。六十年高公局辦理中山高速 公路用地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賴金信、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共 持分250\450,且公告徵收之對象亦為上開四人,至其餘共有人賴 樹林、賴金川、賴長燦持分200\450業經軍方價購,陸軍第一營產 管理所於六十年五月十八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原告係於八十 年十一月七日「和解移轉」自義務人陳玉林、陳金山、陳銀河、陳寶銅、 陳中嶽等五人,共計持分十分之一,陳玉林等五人係繼承自原土地所有權 人陳文桂,而原告係於土地被徵收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一,並非 被告機關六十年二月八日台六十內一○八號令之相對人,應無主張徵收失 效之權利。惟原告於八十一年辦理和解移轉登記時,因登記簿並無公告徵 收禁止移轉之限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十分之一),且目前土 地登記簿上被註記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字樣,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情形, 實係屬另一事件,非為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應另循其他途徑以茲救濟。 6、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 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行 政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經 查本案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段苦苓林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之徵收 補償費,需地機關高公局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將其徵收補償費繳 交與桃園縣政府發放,桃園縣政府亦依規定程序通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