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06年5 月14日」應更正為「105年5月14日」、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1行「106年5月21日」應更正為「105年5月21日」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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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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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欄 │物品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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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詳如聲請書犯罪事│郭芳綺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黑色後背包1個 │970元 │
│ │實欄編號(一)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白色上衣1件 │ │
│ │ │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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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詳如聲請書犯罪事│郭芳綺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衣服2件 │2560元 │
│ │實欄編號(二)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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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詳如聲請書犯罪事│郭芳綺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七分褲1件 │290元 │
│ │實欄編號(三)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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