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
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
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
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
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
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
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靠行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SI–四
○九號自用大貨車,在台北市○○○路○段二七五號前為警查獲,經原告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區監理所繳納第ABX三○○一九三號違規案(受處分
人為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及併科逾期之一萬二千元,共計七萬二
千元結清在案。詎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列管之第ABX七一三九三○號違規案(
受處分人為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受理罰鍰六萬元,
並執行吊扣系爭自用大貨車汽車牌照三個月結案。由於系爭自用大貨車之駕駛人
與實際所有人均為原告,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就同一違規事實,依首揭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原告二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九十一
年(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收據號碼00000000000號
,受處分人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罰鍰六萬元,罰單號碼ABX七一三九三○
號處分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右開時地駕駛其所有靠行新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自用大貨車,為警查獲,違反首揭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再對系爭自用大貨
車所靠行之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另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惟依首揭說明,該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由非受處分人之原告於該
案結案二年後,藉詞原告為系爭自用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是本院對本件既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
誤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被告,尚有未合,惟因本院就本
件既無審判權,已如前述,爰不命原告補正,逕改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為被告,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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