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勞訴
字第○九二○○三八七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杜誠偉係由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工作中自貨車上卸下椰子時,不慎遭滾落之椰子砸傷腳,致右腳感染、糖尿病及右腿脛骨骨髓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檢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同年月四日出具之傷病診斷書,以及現場目擊證人萬國忠出具之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杜誠偉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保給傷字第○九二六○○九六三九○號函核定發給自住院之第四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核付至同年十月四日出院止共五十八日計新台幣(下同)二九、二九○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被保險人杜誠偉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保監審字第○五九六號審議駁回。被保險人杜誠偉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後,被保險人杜誠偉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子女甲○○、乙○○、丙○○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保險人杜誠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許,以貨車自屏東椰子販商載 貨返回自家涼水攤(高雄市),在搬卸椰子時不慎遭數顆枝條連結之椰子砸傷腳 趾,此有證人萬國忠為證,被告亦親自派員前來訪查。而被保險人當場疼痛不堪 ,一時僅先以自家藥水塗抹,不料逐日腫脹疼痛不堪,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 赴高雄榮總就診,醫師囑咐須住院治療,經安排於同年八月五日住院。所謂因果 關係,係指原因與結果之關係,是後事實之發生,必基於前事實,前事實為因, 後事實為果。被保險人若非遭滾落椰子砸傷腳趾,不至於腫脹而疼痛不堪,更不 至於就醫住院及門診治療。退步言,被告稱因果關係不大於百分之五十,則從反 面解釋,被保險人與工作之間確實有貢獻度及因果關係(接近於百分之五十), 故被告應核給被保險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二、訴願決定稱:「..復再將訴願人檢附..『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沒有傷 害就醫證明,無法認定當天的外傷有無及其程度..。二、..但無傷口所見,
..故於無明確外傷..難以認為符合『職業傷害』」云云,事實上,原告並非 遭受刀傷或割傷所致,而係遭椰子砸傷。蓋遭受外力刀傷或割傷所致者,係產生 傷口,然遭(椰子)砸傷者則會有腫痛,故有關被告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稱 之外傷及傷口,尚待斟酌。且原告等懷疑實際上並無所謂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被 告應加以舉證,否則即為瞎編,原告等要求被告應將其所謂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影 印一份隨同行政訴訟答辯狀寄送予原告等加以確認,原告等應有知的權利。又被 告主張被保險人之傷病名稱為「右腳感染糖尿病及右腿脛骨骨髓炎」,惟被保險 人之傷病為「右腳感染、糖尿病、右腿脛骨骨髓炎」,兩者顯有差異。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之立法宗旨,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 被告應核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計九十四日之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且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 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年利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 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年利息 百分之十給付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被保險人杜誠偉以其於工作中受傷,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核 其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乃自其住院之第四日起即九十一年八 月八日核付至同年十月四日出院止共五十八日,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一、○一○ 元之百分之五十給付計二九、二九○元(1,010元×58日×50%=29,290元)。 本件原告等係申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共九十四日之職業傷病給 付,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日投保薪資一、○一○元之百分之七十計算,所請金額為 六六、四五八元(1,010元×94日×70%=66,458元),而核計原告等所請職業 傷病給付與被告核給普通傷病給付之差額為三七、一六八元,故本件訴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 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 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七十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三、本件被保險人杜誠偉以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工作中受傷,致「右腳感染、 糖尿病及右腿脛骨骨髓炎」,向被告申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被保險人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下午三點多在攤位旁,自貨車上卸下椰子時,不慎被滾落之椰子砸傷雙腳, 受傷後並未馬上就醫,事隔二、三天因患處疼痛劇烈且腫大,而前往高雄榮總就 醫等語,此有訪問紀錄可稽。被告另向高雄榮總函詢並調取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
,據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高總行字第○九一○○一一八三一號函所附病歷資 料查詢函覆表略載:「杜誠偉因右足被外物擊傷(根據病患主訴)合併糖尿病足 ,引起嚴重感染,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住院,之後因感染,傷口惡化造成右下肢 脛骨骨髓炎,經多次清創及皮瓣手術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出院,因此此病患 之右下肢感染應是外傷後引起嚴重感染(因糖尿病之因)。」被告復將相關資料 及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查其病歷,杜君之疾病乃因糖尿 病而致惡化,與工作之因果關係不大於百分之五十,故不能以職業傷害視之。」 據此,被保險人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保給傷字第 ○九二六○○九六三九○號函核定發給自住院之第四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核 付至同年十月四日出院止共五十八日計二九、二九○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並經 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被告在被保險人杜誠偉提起訴願時,為慎重起見,將被保險人檢附之相關資料及 病歷送請另位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沒有傷 害就醫證明,無法認定當天的外傷有無及其程度、及與後來所患之相關性。二、 杜君患有糖尿病控制不良,僅口述六天前被重物砸傷腳,但無傷口所見,而僅有 『潰瘍』,此為糖尿病足常見,故於無明確外傷及後續如何傷勢未癒而引發感染 之就醫紀錄下,難以認為符合『職業傷害』。」是以,本案業經二位專科醫師審 查並提供專業意見,均認被保險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故被告按普通傷病核付, 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 日變更為戊○,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 杜誠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訴後之隔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茲由 其子女甲○○、乙○○、丙○○、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 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 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 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杜誠偉係由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工作中自貨車上卸下椰子時,不慎遭滾落 之椰子砸傷腳,致右腳感染、糖尿病及右腿脛骨骨髓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 日檢附高雄榮總同年月四日出具之傷病診斷書,以及現場目擊證人萬國忠出具之 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杜誠偉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九十二年一 月七日保給傷字第○九二六○○九六三九○號函核定發給自住院之第四日起即九 十一年八月八日核付至同年十月四日出院止共五十八日計二九、二九○元普通疾 病傷病給付。原告等不服,以事實欄所載之陳述資為爭議。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 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 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等主張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 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自應對上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 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 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杜誠偉係由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被保險人以 貨車自屏東椰子販商載貨返回自家涼水攤,在搬卸椰子時,不慎被數顆滾落椰子 砸傷腳趾,一時僅先以自家藥水塗藥,不料卻逐日腫脹疼痛不堪,乃於七月三十 一日上午赴高雄榮民總院掛急診,醫師囑咐需住院治療,經安排於八月五日住院 」為由,檢附高雄榮總同年月四日出具之傷病診斷書,以及現場目擊證人萬國忠 出具之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派員訪查被保險人 及證人萬國忠,該辦事處並於同年月日以九一高(市)辦字第五七六八號函送業 務訪問紀錄,據被保險人杜誠偉表示略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 三點多在攤位從事貨車上卸椰子工作時,不慎被滾落之椰子砸傷雙腳,受傷後並 未馬上就醫,事隔二、三天因患處疼痛劇烈且腫大,而由兒子陪同前往榮總就醫 ,本人之工作處所僅係攤位,並未受僱於他人,係屬自營作業。本人自受傷以後 至目前為止,右腳腳趾切除三指(中指、無名指、小指),腳踝腫脹,傷勢尚未 痊癒,因此仍然無法作,亦未取得任何收入..」等語;證人萬國忠復表示略以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多,本人向其購買椰子汁並在該處喝椰 子汁時,確實當場目擊杜先生被滾落椰子砸傷腳趾(當時杜君正在搬卸椰子). ..」等語。又高雄榮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高總行字第○九一○○一一八 三一號函送被保險人杜誠偉病歷紀錄,並以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說明:「病患杜 誠偉因右足被外物擊傷(根據病患主訴)合併糖尿病足引起嚴重感染,於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住院之後,因感染傷口惡化造成右下肢脛骨骨髓炎,經多次清創及皮
瓣手術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出院,因此此病患之右下肢感染應是外傷後引起 嚴重感染(因糖尿病之因)」等語。徵諸上開訪談內容及醫院病歷資料查詢說明 ,堪認被保險人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工作中不慎遭滾落之椰子砸傷腳,惟 在通常情況下,並不一定發生「右腳感染、糖尿病及右腿脛骨骨髓炎」之結果, 被保險人之所以發生「右腳感染、右腿脛骨骨髓炎」之結果,係因被保險人患有 糖尿病所致,是「砸傷腳」之條件與「右腳感染、糖尿病及右腿脛骨骨髓炎」之 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保險人杜誠偉所患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再者 ,本案復經被告先後兩次將相關資料分別送請兩位特約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 「查其病歷,杜君之疾病乃因糖尿病而致惡化,與工作之因果關係不大於百分之 五十(即職業性因素對於杜君之傷勢貢獻度不大於百分之五十),故不能以職業 傷病視之。」「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沒有傷害就醫證明,無法認定當天的 外傷有無及其程度、及與後來所患之相關性。二、他本患有糖尿病,控制不良, 僅口述六天前被重物砸傷腳,但無傷口所見,而僅有『潰瘍』,此為糖尿病足常 見,故於無明確外傷及後續如何傷勢未癒而引發感染之就醫紀錄下,難以認為符 合『職業傷害』。」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二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以 被保險人本身患有糖尿病,本件所患與其作業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 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爰核定發給被保險人自住院之第四日起即九十一年八 月八日核付至同年十月四日出院止共五十八日計二九、二九○元普通疾病傷病給 付,其認定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核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計 九十四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且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由 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年利息 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年利息百分之十給付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