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6年度,462號
FYEM,106,豐簡,462,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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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所犯前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 0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志欣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不僅以言詞 侮辱,又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其全 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暨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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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