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388號
TPBA,93,簡,1388,200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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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22日
北府訴決字第0920638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動搖搖馬業務, 分別於台北縣三重市○○○路233號騎樓(以下稱正義北路 案,90年10月1日至91年1月7日止,計99日、設置3部)、三 重市○○路33巷11弄2號秋山食品號之騎樓(90年11月1日至 91年1月8日止,計69日、設置1部)、三重市○○街53號1樓 、三重市○○路○段85號1樓、三重市○○○路310之1號1樓 、三重市○○路○段187號1樓、三重市○○路73巷35號1樓、 三重市○○○路366之3號1樓、三重市○○○路205號1樓( 90年10月1日至91年2月18日,計141日、設置15部)、中和 市○○街36號1樓(90年12月10日至91年3月17日,計88日、 設置2部)、三重市○○街62巷7號(90年11月20 日至91年2 月10日,計83日,設置5部),經被告機關三重分處、中和 分處分別先後查獲,移由被告機關查其逃漏營業額分別為新 臺幣(以下同)14,850元、3,450元、115,050元、20,750元 ,按娛樂稅法規定補徵娛樂稅(1,485元、345元、10,575元 、930元、2,075元)外,並裁處罰鍰(正義北路第一案裁處 行為罰1萬5千元,餘依其所漏稅金額之7倍罰鍰,分別為 2,400元、80,500元、14,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主張略以電動搖搖馬是提供一種買賣教育行為,僅供幼孩童 教唱幼稚園學校的歌選聽而乘坐,收入微薄,不應課以罰鍰 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 卷號:00000000等4件)訴願決定:「不服91年10月1日北稅 法字第0910153087號復查決定部分: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故本案除正義北路案經訴願機關撤



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外,其餘均未獲變更,原告對上開駁回 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被告對原告課徵娛樂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
壹、稅務不公:
一、原告一向誠實經營業務,童叟無欺,並非故意未於開業前辦 理登記,原告經營形態類似攤販,並不一定在固定地點經營 ,且機台更換,應該是像攤販的經營方式,請教許多人都表 示像攤販就不用登記繳稅,故未申請登記。攤販生意比我好 幾百倍都不用辦登記繳稅,原告的生意又不好還要辦登記是 否表示稅制不公?政府要思考。
二、搖搖馬不供青少年及成人使用,僅供孩童乘坐,一台成本2 萬多元,一日營收幾十元,扣除成本、維修、失竊,根本無 法負擔龐大的營業稅及娛樂稅,加上被告任意的處分、課稅 ,原告房屋向銀行貸款買搖搖馬,已是入不敷出。原告承認 有經營業務賺錢謀生,經過政府告知也已經去繳高稅額比例 的營業稅,但並不認為原告的業務是娛樂業,被告於娛樂稅 處分書所自行估算之營業額則與原告承諾書所寫不符,原告 曾多次提供鑰匙給被告查證搖搖馬的收入,被告不確實查核 ,仍未依原告實際收入稽收,而自行加乘進行處分及扣稅, 顯有不公。
貳、錯誤的行政執行及處分罰鍰:
一、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對本案開立罰鍰繳款書及稅額 繳款書(北稅重1字第0920007671號函),實際內容卻是2張 稅額繳款書(各為14500元及2084元),並無罰鍰繳款書, 表示原告不用罰鍰,但是同一案子出現2張金額不同的稅額 繳款書,顯示政府行政執行錯誤百出,人民的權益何在?誰 能為百姓謀福利?
二、重覆開單(北稅中3字第0920009311號函),且以「電子遊 戲機業」名義對本人的搖搖馬課娛樂稅「91年03月份稅額繳 款書」。搖搖馬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業」。
三、原告經營電動搖搖馬,常為小朋友休息安撫教育使用,與被 告處分書所寫之「電動遊戲業務」(如附件之北稅法裁字第 0910166248號處分書)並不相同,這二種行業有所不同,投 幣的經營方式,就像電話機、賣水站、各種販賣機一般,到



處可見;電力驅動的方式,如汽機車、冰箱、電燈及販賣機 等一般,也是時代進步的象徵,也像漫畫出租閱讀後仍需歸 還一般,這些業務想必皆免收娛樂稅,原告的搖搖馬也不該 課徵娛樂稅。據說「電子遊戲機業」係有螢幕的電動玩具及 小鋼珠,我的搖搖馬並不是,被告以與查獲事實不符之方式 來課稅,已有明顯錯誤,根本不能成案。
四、又被告於處分書中發給本人之「91年08月份稅額繳款書」及 「91年10月份稅額繳款書」業別欄記載為「MTV等視聽業」 進行課稅,另一份「91年11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業 別欄則記載為「電子遊戲機業」進行課稅(皆為附件處分書 所開立),原告的搖搖馬既非「MTV等視聽業」也非「電子 遊戲機業」,與事實不符,根本不能成案,被告不知為何理 由竟然就這樣開立娛樂稅處分。經原告發現後糾正,被告竟 然只是輕描淡寫的2個字「誤植」來說明係原告誤解,而非 被告的處分錯誤,然後就用「補發」的方式重新開立了一堆 稅額繳款書,「業別欄就消失了」(如附件7內之稅額繳款 書)。「政府施政錯誤可輕描淡寫修改,人民犯錯無權利更 正」,這是什麼樣的時代?事關人民權益及政府誠信的行政 處分,竟然一而再的「誤植」,可嘆。
參、搖搖馬非屬娛樂稅法規定之行業:
一、由此可知,「電子遊戲機業」及「MTV等視聽業」才是娛 樂業,原告的搖搖馬,根本不屬於娛樂業,自然不該科罰娛 樂稅。同時可見原告的情形並非原告誤解,係連每日辦理相 關業務的政府人員都不知道規定,原告更不可能知道,也顯 示原告之行業並非屬於娛樂業,也非原告蓄意漏報登記,而 是法令「無明確規定」。
二、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台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 其條文中皆未明確表示原告的搖搖馬係娛樂業,而「機動遊 藝」是什麼行業?小老百姓沒什麼學問,但是聽說「機動」 表示「敏捷靈活」,「遊藝」是論語內孔子所說的話,表示 「學習禮、樂、射、御、書、數」,所以「機動遊藝」應該 是指「街頭賣藝、走唱作秀」的行業,這跟原告的搖搖馬並 無關係,政府怎麼訂這麼令人不解的行業名稱,並利用來對 原告的工作課娛樂稅?而娛樂稅「稽徵手冊」是什麼?是政 府制定公告的法規嗎?政府不該以不明確的「其它業」或辦 公室自行討論的結果來做為課稅依據。「政府行政不明,非 人民之罪,不應由人民來承受法令不明所造成的傷害」。肆、人民權利、政府義務:
一、縱使政府缺錢想課稅,也應重新審慎考量現實狀況「正式公 告明確歸屬行業」,明定娛樂稅法之「其它業」或「機動遊



藝」包含那些行業,並經過一段宣導期後才得做為課稅依據 。
二、時代進步,生活品質增加,正當的活動被增加名目課「娛樂 稅」,而且是10%,銀行定存不過才1%,政府有想過這種問 題嗎?
三、被告在核定原告之營業額時,以推估方式來課稅,而非應原 告於復查及訴願中之多次請求被告實地調查,以明瞭收入實 不足以負擔如此高額之稅賦,顯示被告未盡職責。如果可以 ,原告願與被告當面辯論說明。
被告主張: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稅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 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六、撞球場、保齡球場、 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凡經常 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 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違反第 7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 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者 ,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 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稅額 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 娛樂稅法第2條、第7條、第12條及第14條所明定。次按「同 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原則上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 85 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所釋。二、本案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動遊戲服務, 此有原告出具之補充說明書影本及談話筆錄可稽,違反娛樂 稅法第7條規定,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機關彙整4件案件 (註:包括三重市○○○路案件經訴願機關撤銷,業經被告 關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現已進行至訴願階段),依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裁處7倍罰鍰,核無不合。另 原告主張其非故意未於開業前辦理登記,經營形態類似攤販 ,並不一定在固定地點經營,且其經營形態也像漫畫出租一 樣,顧客花錢消費後漫畫又歸還店家,本人生意不好,不應 該課以罰鍰‧‧‧云云,經查依據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 款、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部頒娛樂稅稽徵作業手冊 第一章、陸一(六)之規定,電動搖搖馬屬『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之機動遊藝』,其娛樂稅行業類別係歸於「其他業」, 且原告於多處地點擺設供人娛樂,已非流動攤販。是凡設置 於街頭、騎樓下、樓梯間無固定場所,專供兒童騎乘之投幣 式小型電動搖搖馬等機具,核屬娛樂稅之課徵範圍,應於開



業前辦理娛樂業登記。故原告主張電動搖搖馬經營形態像漫 畫出租一樣,顧客花錢消費後漫畫又歸還店家,本人生意不 好,不應該課以罰鍰云云,顯係誤解。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將搖搖馬當作是「電動遊戲業務」而且 用「MTV等視聽業」的名目來罰錢課稅乙節,本縣係按提 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機動遊藝」課徵,並非以「MTV 視聽等視聽業」名義課徵,被告機關原核發之娛樂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業別」欄誤植為MTV等視聽業,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補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逾20萬元,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另臺北縣政府各稅捐稽徵分處為被告機關所屬單位,其 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被告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二、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 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六、‧‧‧及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供人娛樂者。」、「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 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 帳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 繳娛樂稅之手續。」、「違反第7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 、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帳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 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 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7條、第12 條及第14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動搖搖馬業務 ,分別於台北縣三重市○○路33巷11弄2號秋山食品號之騎 樓、三重市○○街53號1樓、三重市○○路○段85號1樓、三 重市○○○路310之1號1樓、三重市○○路○段187號1樓、三 重市○○路73巷35號1樓、三重市○○○路366之3號1樓、三 重市○○○路205號1樓、中和市○○街36號1樓、三重市○ ○街62巷7號,經被告機關三重分處、中和分處分別先後查 獲,取具談話筆錄、補充說明書影本,移由被告機關查其逃 漏營業額分別為3,450元、115,050元、20,750元,按娛樂稅 法規定補徵娛樂稅(345元、11,505元、2,075元)外,並依 其所漏稅金額之7倍罰鍰,分別為2,400元、80,500元、 14,500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課徵娛樂稅有無理由?四、關於原告主張搖搖馬非屬娛樂稅法規定之行業乙節,經查電 動搖搖馬係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臺北縣娛樂稅徵 收細則第4條、財政部頒娛樂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章、陸一



(六)規定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之機動遊藝」屬娛樂稅之 課徵範圍,應於開業前辦理娛樂業登記,被告依法課徵娛樂 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免課娛樂稅一節,自無可採。至於 營業額部分,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九條但書規定,以其營業規 模狹小,採取查定課徵方式,按每台每日娛樂稅5元課徵, 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過高情事。次按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 財稅第851903313號函所釋「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 原則上擇一從重處罰。」,被告彙整原告上述相關違章事證 ,予以裁處7倍之漏稅罰,亦無不合。
五、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關將搖搖馬當作是「電動遊戲業務」而 且用「MTV等視聽業」的名目來罰錢課稅乙節,經查,被 告係按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機動遊藝」課徵,並非以 「MTV視聽等視聽業」名義課徵,被告機關原核發之娛樂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業別」欄部分係誤植為MTV等視聽業 ,業經被告答辯說明應予更正在案。
六、至原告另稱被告被告北稅重1字第0920008147號與北稅中3字 第0920009311有重覆開單情形一節,經查北稅中3字第 0920009311號函業已敘明「本(中和)分處核發貴號91年3 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乙份,稅額930元乙案,經查係 重覆開單應予註銷」,係通知應註銷,並非對原告不利之處 分,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併予指明。
七、末按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1年內有 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 稅務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4條(現行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4條(編者註:現 行標準第19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 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乙節,就有關 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部分,係指自每次查獲日起, 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其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 財政部著有88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881910659號可參,本件 被告於91年查獲原告相同違章事實4次(另1次以本院93簡字 第753號判決),自無減免處罰之適用,併此敘明。八、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原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5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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