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兼右三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三九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應繳還溢領老農津貼之金額為新臺幣一四一、000元,數額 在二十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涉訟事件 ,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 辦法第六條則規定:「本津貼之發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另訴願法第七條則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 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 ,且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無隸屬關係,故此授 益行政處分之作成或撤銷之機關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為被告,尚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意思通知,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生何法 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有改制前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七十五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查原告等之母蘇許秀係由雲林縣北港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其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丁○○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案經該局查得蘇許 秀君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喪失自耕農資格,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 保受字第六000五九一號函復原告丁○○,以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蘇許 秀自始不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 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老農津貼應予繳還。嗣勞保局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保受老字 第0九一六0二三0五00號函知原告等,以蘇許秀前因資格不符,所溢領老農 津貼新臺幣(下同)二0一、000元應由原告等負責繳還,請於文到三十日內
將該款項退還該局銷帳。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等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行政院乃以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九一一一三號訴願決定將勞保局九十 一年二月四日保受老字第0九一六0二三0五00號函關於繳還八十四年六月至 八十六年一月老農津貼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勞保局乃另以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保受福字第0九二一0一一五七四0號函原告等,以該局原核定蘇許 秀溢領老農津貼逾五年部分應予撤銷,更正為蘇許秀溢領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老農津貼計一四一、000元應由原告等繳還。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不受理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老農津貼申請書、勞保局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00五九一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保受老字第0九一 六0二三0五00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保受福字第0九二一0一一五七 四0號函、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三七四二二號訴願 決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0號判決、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院臺 訴字第0九二00九一一一三號訴願決定、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四日院臺訴字第 0九三00八三九一五號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勞保局九十一 年二月四日保受老字第0九一六0二三0五00號函知原告等,所溢領老農津貼 二0一、000元應由原告等負責繳還,既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院臺訴 字第0九二00九一一一三號訴願決定將勞保局上揭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函關於繳 還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一月老農津貼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是前揭 勞保局通知原告繳還溢領之老農津貼二0一、0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已據 行政院為實體之訴願決定,倘原告就駁回部份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另行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起訴,該部份處分,即 屬確定。至勞保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保受福字第0九二一0一一五七四0號 函,僅係重申上開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九一一一三 號訴願決定之旨,並非對已據實體訴願決定之確定處分,另為新處分,其性質僅 係意思通知,對於原告並不另生何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等對之提 起訴願,於法未合。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 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