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一八六八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一般扣除額採列舉 方式申報捐贈扣除額新台幣(下同)四、二一七、五○○元、人身保險費四八、五 四○元、醫藥及生育費三、六九○元及購屋借款利息五八七、七九六元。經被告初 查,核認系爭捐贈之收據虛偽不實,保險費之要保人為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岡屋公司),購屋借款利息之借款用途為整修之用等,合計四、八五三、八 三六元與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即核定列舉扣除額為三、六九○元,因較標準扣除 額四四、○○○元為低,乃採對原告有利之標準扣除額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乃核 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九二七、二○一元,淨額為七、七三○、一三○元,應補 徵稅額一、八四五、○七一元。原告就被告剔除其人身保險費及捐贈扣除額等項目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八 一三八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嗣就人身保險費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 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意旨聲明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雖漏未附勞保及健保保費收據供核,惟該種保險既屬強制性社會保險, 被告可依職權調查,且其於復查階段已提出人壽保費繳納證明書,被告卻未予調整 追認,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當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再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基本上固係由納稅 義務人「自動申報」,但主管國稅稽徵機關依法查核後,均仍得依「職權」逕 為調整而為重新核定。但歷來主管國稅稽徵機關如有依職權逕為調整而為重新 核定之情形發生時,均僅就納稅義務人「不利」之部分即短漏報部分予以調整 ,而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之部分即溢繳之部分則均故予忽視、不予調整, 顯然並不公平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
⒉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綜合所得額中得就其本人之人身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每年扣除不超過二 萬四千元之扣除額。其中納稅義務人向「一般壽險業者」投保之「任意性之人 身保險」,其欲扣除之保險費.固應由納稅義務人向該一般壽險業者取交保費 收據供核。但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 依有關法律規定,任一納稅義務人只要有勞工身分.均為其被保險人.均有按 期繳納「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義務,故納稅義務人所欲扣 除之保險費,「勞工保險局」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等政府機構均有電腦建檔 管理,主管國稅稽徵機關與「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既係同為政 府機構,依便民及「政府一體」原則,主管國稅稽徵機關只要向「勞工保險局 」、「全民健康保險局」橫向聯繫照會、查證即可,即使納稅義務人因一時疏 忽,致未向其任職單位取交保費收據供核,亦無由納稅義務人另向其任職單位 取交保費收據供核之必要。換句話說,「任意性之人身保險」與「強制性之社 會保險」,是否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取交保費收據」供核,主管國稅稽徵機關 本應做不同之對待.而不能要求一律。
⒊查原告於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提稅時,所申報之「甲、一般扣除額:其中人 壽保險費為新台幣四八、五四○元」,雖僅係原告「任意性之人身保險」之壽 險保險費,但因原告一時疏忽,致未向所投保單位取交保費收據供核。另原告 「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則又因原告 一時疏忽,致亦未向所任職單位取交保費收據供核。 ⒋原告於八十九年度支出之「人壽保險費」,既已於申請復查期間,取得保險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出具「八十九年度保險 費繳納證明書」正本,送交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確認原告共支出四八、五四 ○元。乃被告卻未依職權於復查決定書中逕為調整追減,於原告提出訴願時, 訴願決定機關竟亦維持原復查決定.對原告顯然不公平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 條之規定.原告自難甘服。
⒌按原告之「勞工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由「高岡屋公司」依法辦理扣繳,有「高岡屋公 司」出具「八十九年度勞健保費繳費證明」,確認原告共支出一五、○五五元 可稽。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度支出之「人壽保險費」,原告既已於申請復查 期間,取得保險人「南山人壽公司」出具「八十九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正 本,送交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當已足確認原告共支出四八、五四○元「人壽 保險費」之事貿。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一般扣除額採列舉方式申報捐贈扣 除額四、二一七、五○○元、人身保險費四八、五四○元、醫藥及生育費三、 六九○元及購屋借款利息五八七、七九六元。經被告初查,以系爭捐贈之收據 虛偽不實、保險費之要保人為高岡屋公司、購屋借款利息之借款用途為整修之 用,合計四、八五三、八三六元與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即核定列舉扣除額為 三、六九○元,因較標準扣除額四四、○○○元為低,乃採對原告有利之標準
扣除額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原告就被告剔除其人身保險費及捐贈扣除額等項 目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原告遂就人身保險費部份,主張除 系爭人壽保險費外,尚有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已逾法定限額,是 應准追認二萬四千元人身保險費等由,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 論見,予以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顯見原告一再陳詞之主張,即非有理由,被 告之原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應再准予追認系爭人身保險費二萬四千元等情,審諸原告係以「投保 屬任意性保險之人壽保險費,其已取具收據,應無不合」、及「其具勞工身分 之強制性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由被告自行查實認定」為由;則系 爭之點:即系爭人壽保險費扣除額之合法性如何。按人身保險制度具有促進社 會保險救助功能,通常納稅義務人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者,得為藉助社會保險 功能,保障其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於不時之需,從而租稅優惠保險費得 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自以納稅義務人因存在有支付保險費義務而致其減少 所得為必要條件,此乃法條規定之本旨,亦經財政部六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臺財 稅第三○二二號函(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二四二頁第二之三六則參照) 「...如要保人非被保險人本人,而被保險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為納稅義務人 時,被保險人既未支付保險費,自不得申報扣除。」釋示有案。次按個人之綜 合所得稅有關扣除額減除,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應以「申報戶」內所發生 者為限,此觀所得稅法第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系爭人壽保險費 ,原告雖為該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被保險人,並 提示南山人壽公司補發之系爭保單「八十九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四八、五四 ○元」記載要保人為原告。惟其原始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單首頁記載之要保 人為高岡屋公司,此有各該影本附案可考。顯該要保人並非原告,而依保險法 第三條規定要保人高岡屋公司始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亦即該保險費支 付人非原告,堪認系爭保險費並非原告申報戶之費用支出,揆諸前述說明,系 爭人壽保險費既與首揭規定要件未合,原告即不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 ⒊承前所論,則本件原告之列舉扣除額,如事實欄所示僅為三、六九○元,被告 初查乃本諸職權採有利於原告之標準扣除額四四、○○○元予以認列一般扣除 額有案。按當事人所舉事證,其是否真實存在,以足為影響系爭事實之認定者 ,始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倘其事證與待證事實無何關聯或從其他事證,已能 明瞭該事實者,即無待對之再行調查。經查,個人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 全民健康保險費」,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有其一定之計算標準,以原告申報之薪 資等級為年所得一九三、○○○元,按當時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 規定費率及負擔比例,計算其負擔金額結果,實難有逾保險費之法定扣除限額 二萬四千元者,此乃顯著以明瞭之事實,亦為原告所無爭,蓋從原告訴狀載明 高岡屋公司出具其「八十九年度勞健保費證明」一五、○五五元已然可明;則 縱使先毋論本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逕予核認系爭勞工保險費及 全民健康保險費,符合相關規定要件,與之加上前述得列舉之三、六九○元, 其可列舉金額亦不過為一八、七四五元,仍低於標準扣除額之四四、○○○元 ,是被告以較高之標準扣除額認列原告本件之一般扣除額,實屬對原告有利,
並無原告所指忽視對其有利部分或悖於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之情事;足證原 告執此主張,或因個人見解之岐異而致誤解,要無可取。次查,原告主張列舉 系爭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係屬主張稅捐扣除事項,固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非但未盡協力義務,復一再執詞徒言主張,徵諸前述,即難謂 為合法,併此陳明。
理 由
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一九、四一 六元之稅額起訴涉訟,未逾二十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 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 淨額計徵之。」、「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 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 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 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 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及第二小目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 、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 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扣除。要保人如係營利事業,其以職工為被保險人 所支付保險費,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如要 保人非被保險人本人,而被保險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為納稅義務人時,被保險人既未 支付保險費,自不得申報扣除。」財政部六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二二○ 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要保人為營利事業者,其支付之保險 費,被保險人不得申報扣除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一般扣除額採列舉方式申報捐贈扣除額 四、二一七、五○○元、人身保險費四八、五四○元、醫藥及生育費三、六九○元 及購屋借款利息五八七、七九六元。經被告初查,核認系爭捐贈之收據虛偽不實, 保險費之要保人為高岡屋公司,購屋借款利息之借款用途為整修之用等,合計四、 八五三、八三六元與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即核定列舉扣除額為三、六九○元,因 較標準扣除額四四、○○○元為低,乃採對原告有利之標準扣除額為計算綜合所得 淨額;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九二七、二○一元,淨額為七、七三○、一三 ○元,應補徵稅額一、八四五、○七一元。原告就被告剔除其人身保險費及捐贈扣 除額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駁回其申請,嗣就人身保險費部分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復起訴主張其雖漏未附勞保及健保保費收據供核,惟 該種保險既屬強制性社會保險,被告可依職權調查,且其於復查階段已提出人壽保 費繳納證明書,被告卻未予調整追認,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 語。
查本件原告僅就人身保險費扣除部分起訴爭執:關於人壽保險部分,原告受僱高岡 屋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
人壽保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期滿,此有要保書及 保單首頁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非繳保費之要保人,即未支付保險費,則被告否 准其列舉人身保險費四八、五四○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雖原告另 提出南山人壽公司補發以原告為要保人之八十九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惟其要保 人姓名與前述原始要保書及保單首頁記載要保人為高岡屋公司不符,原告經通知於 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說明其理由,亦未提示原要保人已變更為原告之證據資料,故 該補發之八十九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自無可採。另原告於訴願階段雖提出高岡 屋公司出具其當年度支付勞工保險及健保費合計一五、○五五元,與原核定醫藥及 生育費三、六九○元後,其列舉扣除額合計一八、七四五元,仍低於標準扣除額四 四、○○○元,被告採對原告有利之標準扣除額計算其綜合所得淨額,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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