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018號
TPBA,93,簡,1018,200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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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華益參藥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一0八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
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
第0九二0二四六0九0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而原告亦設址於台北
市,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星期四,該日非紀念日或其他
休假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始經由被告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
願,此觀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被告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即明,而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自
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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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益參藥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