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93年度,14號
TPBA,93,救,14,200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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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73.
        丁○○76.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十二號六樓之一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乃法律 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木春因肝腎症候群、肝硬化併腹 水死亡,此項保險事故發生於勞工保險效力存續中,聲請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給付保險金,然卻遭否准,依序提起審議、訴願 均遭駁回,自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惟聲請人生活清苦,屬社會救助法之低收 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審核後准許救助在案,則聲請人自得依首 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右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中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其亦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四號 受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狀影本在卷足憑,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首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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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