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九號
原 告 米珈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代理縣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二五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機關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 同日領有北縣商聯乙字第○九二一二○二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 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及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嗣原告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J701010電子遊 戲場業」乙項。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二○一 四五四八五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復略以:原告申請營業地點未符該府九十 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該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以上,請另覓尋適當地點經營。其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規定向 該府工務局辦理建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憑辦等情。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處分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申請營業地點未符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 號公告,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七 號一樓變更「米珈娛樂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經營電子遊戲場等業務。 ⒉案經被告以原告之營業場所距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未達一千公 尺以上,未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以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 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二0一四五四八五號營利事 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經原告不服,以原證一由被告所公告 之命令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 定;並逾越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而無效,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惟仍遭經濟部 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二五三五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⒊而查被告駁回原告請求,以及經濟部駁回原告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衡 酌該縣境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形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 會普遍意向等,為避免電子遊樂場之設立有妨礙縣內商業正常發展及妨礙公 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所為如原證一之公告係有法律授權依據,且與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所定最低基準法律規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應屬合法有效,自有拘束人民之效力 ,此合先敘明。
⒋查原證一之公告,既係被告基於其所主張之法律授權,對其行政區域內欲從 事電子遊戲場業者,就設立電子遊戲之場所等事項施予一定限制之規範,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按即「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 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該公告自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合先陳明。 ⒌按前述公告雖係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都市計畫法 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其法律依據。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因此,欲從事該等營業者, 在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原應依照該條例規定,本屬當然,無待被告 以原證一之公告另為補充。況該條例又未再就該條所規範之事項授權被告訂 定法規命令,則被告援引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為前述公告之法 律依據,已有誤會。
⒍次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並非毫無限制,若依法律授權得訂 定法規命令之機關,復將此等命令訂定之權委任給其他行政機關,即學理所 稱之「再委任」,不論是學說或實務,多認為若授權法律並未明文規定(「 有權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機得再委任其他機關行之」),「再委任」原則上 是應該予以禁止的,此有學說及大法官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得以參照。本件 被告雖又引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作為前述 公告之法律依據。然查該施行細則實係基於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九條之授權( 按即「對於都市計劃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 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等事項,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
業情況,於本施行法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都市計劃法 既未授權台灣省政府再行將訂定此等嚴格限制人民工作權利之法規命令權責 ,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則台灣省政府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遽將此等訂定法 規命令權限,以其所訂定之施行細則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自有違前述法規 命令授權原則而無效。
⒎再者,基於法的位階理論,法規命令不得與上位之法律或憲法牴觸,且此所 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而應廣及於一般相關法律,此參 酌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以 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至明。查原證一之公告內容:「...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一千公尺以上 ....。」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電子遊戲場之 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醫院五十公尺以上」,不論文字用 語或法條模式均相同,且由該公告事項第二點有關距離計算方式亦同於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益見該法規命令係抄襲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而來,其規範目的應屬相同。然而,有關電子遊戲 場設立應距離學校醫院等場所之限制,在由中央立法機關所制定之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既已設有詳細規定,又豈容被告為規避該法律明 文,以迂迴方式主張其已經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授權,增加法律明 文所未施予之限制(按中央立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係規 定五十公尺以上,但被告卻將之不當擴充至一千公尺以上)?又此等有關( 限制)人民權利本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又豈能如訴願決定,反謂該條例僅 為最低基準法律規範,得任由被告在未獲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恣意制定 更為嚴格之法規命令?顯見該公告亦有違反行政法最基本之「法律保留」原 則及前揭法律規定。從而,原證一之公告,除有牴觸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違法外,並因其係不當連結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而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 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⒏況查,該施行細則係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 築物及土地使用,一、....九、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而電子遊戲 場之設立根本不會有礙商業區其他商業之發展,反而係有促進人潮商圈繁榮 之功能;且非如餐會業者有公共安全及衛生之考量,故原證一之公告實已違 反授權法令之目的,此再由該公告之主旨觀之,其限制電子遊戲場之設立須 距離國小等一千公尺以上之目的,係在於「以維商業正常發展及公共、社會 安全與環境安寧」,其中社會安全及環境安寧均非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 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公告限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之目的,亦可見被告 原證一之公告有逾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九款之違法及不 當。
⒐末查,又因電子遊戲場業須設立在商業區,加上系爭公告泛以一千公尺作為 限制,則本案原告公司所在地永和市將無任何一地點得設立電子遊戲場業, 由此亦可知事實上被告之系爭公告已侵害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憲法上 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系爭公告不無過度禁止,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綜上所言,可知系爭公告確實有欠缺授權依據、違反「再委任」禁止之情 形、牴觸法律及違反比例原則,而具有無效之原因。被告自不得以該無效之 行政命令限制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⒑為此狀請鑒核!懇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有關原告於訴訟狀中指陳本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 六六號公告(以下簡稱系爭公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及違反中 央標準法第五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原則,及逾越都市計畫法台 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授權目的及範圍而無效等語,查本府辦理系 爭公告於法有據,謹說明如下: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本 案係原告欲申請增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實屬電子遊戲場業 申設之性質,理先應適用特別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自 不待言。復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電 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 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 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均定有明文 。是以,本府既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而非僅指行政法 上之「權限委任」關係,故得直接依法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授權審 查准否本轄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而決定是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營業級 別證,合先敘明。
⒉再按前開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 院五十公尺以上」,此係當初立法之際,為求尊重 各縣市政府之「地方自治精神」,而授權各縣市政府有其因地制宜之空間, 此有當時該管理條例草案立法院院會記錄可稽(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 卷第九期院會記錄,第十頁、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可見該管理條例第九條 第一項之規範並非絕對,實為一種基本規範之宣示,故該規定係採最低標準 。又當時該管理條例草案將各縣市政府納入各層級主管機關,其立法理由即 在於賦予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有此權能可衡酌「公共安全、安寧或其它公共 利益之虞,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區位予以限制」。其次,前 述該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
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而該條文其 後即承接前述第九條,換言之,就法條前後之連結(體系)而論,即使符合 該條例第八條所規範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亦再須符合其後第九條所為之規 範,方可滿足申設電子遊戲場業之先決要件,否仍屬要件不完備。再者,該 管理條例第九條所規範之距離限制,既屬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範疇,故本府 自當依循規範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都市計劃法之授權為之。綜上,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佈, 其第八條所規定者,自有拘束人民之效力,而其第八條既已明文要求電子遊 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 「都市計畫」範疇(都市計畫法與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可參照),而 「都市計畫」又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可參 照),故本轄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本府依權能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實屬當然,亦無違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違反禁止不 當聯結原則」。故本府在此種「自治事項」範圍,依循規範該「自治事項」 之都市計劃法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並無違誤。 ⒊復按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皆指明經 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方為法律。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係基於 母法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而制定,而該法八十五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前為「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 送內政部核轉備案」,是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由內政部發布全文共四十二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故該施行細則 係為法規命令而非職權命令,故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 條第二款明定有關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範。其中該 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有關「商業區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部分,其 第九款就明定「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 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就此部分,其中該條第九款 係附麗於第十七條本身,屬該條正面列舉項目之一,質言之,該條本身所明 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方為 重點,故此「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仍屬法規命令所為對人民權 利義務之限制,當具有拘束人民之效力,準此,只要符合該條所列九款條件 者,當可拘束人民「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而本府前開九十年 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符合第九款「其他經 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 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之條件,故得拘束人民「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就此,係爭公告並無原告所指「再委任」之問題。事實上,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六條、第三十九條「直轄 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 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 之規定」,亦均載明縣(市)政府有權執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尤有者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亦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所保障,而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由總統令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所列舉之縣(市)自治 事項中,第七款即包含「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綜上,不論就我國憲 法、地方制度法抑或是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均有明確 依法授權地方縣(市)政府得就轄內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依 職權與管理層面考量做一妥適之規劃。換言之,既如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轄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之規定,本府於轄內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將「設立登記」 與「管理層面」兩者合併考量,乃本府本於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亦無違依 法行政之原則。
⒋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內各使用分區及特定專 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 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做必要之規定;另「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本府依內 政部所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授權,為達管制商 業區土地使用之目的公告系爭規定,尚無再委任之問題,符合前揭規定授權 意指。
⒌原告米珈娛樂有限公司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七號一樓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 目變更乙案,查建物門牌永和市○○路七號一樓其建物係坐落永和市○○段 五六九建號,再查其建物係坐落永和市○○段二一、二二地號等二筆土地, 經依該地籍圖謄本比對永和都市計畫圖,坐落永和市○○段二一地號土地為 商業區,坐落永和市○○段二二地號土地為住宅區,都市計畫商業區及住宅 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分別依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為都市計畫法第 三十五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本案建物係坐落永和都市計畫 之部分商業區部分住宅區範圍內,復有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四日台內營字第 六九二九四號函釋規定,跨越兩分區之建築物仍應依照各該地坐落之分區分 別管制其使用。故本案應就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分別檢討是否符合商業區 及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⒍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 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 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 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 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 亦適用之。」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條所明定。 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 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之使用,省(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都市計畫法 第六條及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
場、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復為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復按內政部營建 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營署都字第0九一00六三六五九號函釋,遊藝場 包括電子遊戲場、遊樂場及室外兒童遊樂場。
⒎原告於永和市○○路七號一樓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 其建築物跨越都市計畫部分商業區部分住宅區,顯然不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 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 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須符合「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原告既未符合前開規定辦理,則被告自得否准 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⒏縱上所述,本府對原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無理由,謹請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中變更為丙○○,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之規定。」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八條第一款所明定;又「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 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 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亦為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甚明。三、次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 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 定。」都市計畫法第六條、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 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九、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 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再者「關於都市計畫及 營建事項為縣(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被告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縣商業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一千公 尺以上,以維商業正常發展及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四、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領有北縣 商聯乙字第○九二一二○二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 F209030 玩
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及 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嗣原告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 J701010 電 子遊戲場業」乙項。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二○一四 五四八五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復略以原告申請營業地點未符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該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 院一千公尺以上,請另覓尋適當地點經營。其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規定向該府工務 局辦理建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憑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北縣商聯乙字第○九二一二○二九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二○一四五四八五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訴願決定書 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 六號公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已就營業場所,應與學校、醫院距離五十 公尺以上做特別規定,被告違法援引同法第八條第一款,以都市計畫法為由,自 行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營業場所應距離 一千公尺以上之距離;而其所引之都市計畫法第六條、第三十九條或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均無任何就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 何適當距離之明確性法律授權;都市計劃法既未授權台灣省政府再行將訂定此等 嚴格限制人民工作權利之法規命令權責,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則台灣省政府在 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遽將此等訂定法規命令權限,以其所訂定之施行細則再行委任 予次級政府,有違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致造成被告得恣意公告,超過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之五十公尺,而竟達一千公尺之距離,嚴重限制人 民營業設立之自由侵害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被告之公告,違反憲法及法律保留 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六、查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之授權依據係 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第九款,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九款之授權依據則係都市計劃 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法律授權明確,並無再委任之問題,且未逾越授權 之範圍;至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營業場所僅須距離學校 醫院五十公尺以上,惟該距離之限制係屬全國性最低基準之規範,且該距離限制 本應屬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範疇,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並非絕對,只是一基本規範之宣示,各地方政府仍得視當地實際情況作必要之 調整或訂定較高之標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既已明文要求電子遊戲場 業之申設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都市計 畫」範疇(都市計畫法與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參照),而「都市計畫」又 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參照),故電子遊戲場業 之申設須符合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乃屬當然,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禁止不當聯結原則。本件被告考量其轄內社會治安問題,電子
遊戲場之經營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會普遍意向等,為避 免電子遊戲場之設立有妨礙縣內商業正常發展及妨礙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 ,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依上開規定以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如 欲在被告商業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以上,揆諸上揭說明,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尚無牴觸,且有法律之授權依據,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亦未違 反憲法第二十三規定,自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告,並無法律明 確授權,違反憲法意旨,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七、又「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訓練場、攤 販集中場及旅館。...」復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 款所明定。查原告米珈娛樂有限公司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七號一樓申請營利事 業營業項目變更乙案,其建物門牌永和市○○路七號一樓,建號為永和市○○段 五六九建號,建物則坐落永和市○○段二一、二二地號等二筆土地,而依地籍圖 謄本比對永和都市計畫圖,坐落永和市○○段二一地號土地為商業區,坐落永和 市○○段二二地號土地為住宅區,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永和都市計畫圖等附本院卷可按;都市計畫商業區及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應分別依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四條及第 三十九條所明定;該建物係坐落永和都市計畫之部分商業區,部分住宅區範圍內 ,是被告認本案應就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分別檢討是否符合商業區及住宅區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亦屬有據。準此,原告於永和市○○路七號一樓申請營利事 業營業項目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其建築物跨越都市計畫部分商業區部分住宅區 ,顯然亦不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八、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原告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申請營業地點未符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城開 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本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 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以上」, 爰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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