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一號
原 告 豪利來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燕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二○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C設計圖」商標(以下簡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球鞋、跑鞋、運動鞋、休閒鞋、布鞋、皮鞋、 涼鞋、拖鞋、嬰兒鞋、童鞋、登山鞋、田徑鞋、海灘鞋、高爾夫球鞋、保齡球鞋 、鞋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註冊第 九五三一三九號「CARRY ON及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之 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商標核駁第二七二七一七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C設計圖」商標註冊申請案應為准予審定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而有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 (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一、原告陳述:
1、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構成近似: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二商標圖樣構成相 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商標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
,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以為斷,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圖樣全體,就其外 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 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 ,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 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所明 白揭示。
⑵、原告申請註冊一系列以「C」、「K」為設計主體之商標與服務標章,系爭商標 之設計意匠即源自於當中之註冊第0000000號「C&K 及圖㈡」商標而來。 原告為對該系列商標做更為周全完善之保護,並承襲一貫之設計風格,便採擷該 系列商標中註冊第0000000號「C&K 及圖㈡」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部分作為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其圖樣甚具獨創性,表現之手法令人一眼即知其為英文字母 「C」之設計圖,予人極為清晰明確之寓目印象;至於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 外文「Carry On」結合圖形而來,外文與圖形間緊密結合之設計,整體並無可分 割觀察之處。即便單就二商標圖形相較,前者為單純之字母「C」設計圖,其開 口二端收筆處較尖銳,予人單純印刷體書寫之「C」字母寓目印象,消費者於唱 呼選購之際,自然會以「C」唱讀之;而後者則由外文「Carry On」與圖形緊密 鑲嵌,該圖形以書法之筆觸方式呈現,簡潔卻蒼勁有力的筆法,已圖案化而脫離 單純字母之態樣,尤其,據以核駁商標復結合其商標權人之公司英文特取名稱「 Carry On」,消費者自會以之作為辨別產品標誌之首要依據。⑶、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為之,此乃商 標主管機關即被告長期依循之原則。因此在本件當中自不應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駁商標圖樣中之圖形部分析離出來,加以比對觀察。二商標既各有其不同主題意 匠,予人寓目印象復相去甚遠,整體構圖及設計態樣亦分別顯然,於異時異地通 體隔離觀察之際,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非屬近似之商標,殆無疑 義。
2、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據原告查名結果發現,不僅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之「靴鞋」類 商品上,即便是在其餘商品亦有多件以英文字母「C」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 部併存註冊之實例,原告甚至查得註冊第六五一八四二號「賽珞瑪 CELLOMA」商 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之圖形幾乎完全相同,尚且併存註冊於同一 商品,顯見「C」字設計圖之識別性已趨於薄弱,只要二商標非完全相同,彼此 間尚有明顯特徵足供消費者區辨,當可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不悖。而鑑 於系爭商標早已於市場上使用多時,且經過原告長久以來之廣告宣傳,並透過遍 佈於全國各地之經銷據點推廣銷售,消費者已可辨識系爭商標乃表彰原告營業上 商品之識別標誌,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況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復 包含迥然不同之外文「Carry On」可資與系爭商標唱讀區辨,系爭商標之申請註 冊自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核駁商標產 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予以購買之虞,可資確認。3、衡以行政機關所應遵循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商標實無由不准註冊:⑴、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若法律或命令對此情形應如何處理,並未明確、
具體之規定者,則此時行政機關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對相同 或具有同一性的案件應作相同之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此即所 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乃遭被告援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十二款明定之「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 得申請註冊」核駁審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則於同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然所謂商標是否與其他商標構成「近似」,或消費者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等,屬法律或命令對之未有明確、具體之規定者,行政機 關就個案享有判斷餘地者,則商標主管機關就此等事項判斷之作成,自應有「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若行政機關頒有指導裁量之行政規則,則行政機關於 裁量時仍須受其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亦明揭「 對商標註冊之審定,通常雖以個案審查為原則,惟就...前後雷同之案例,如 准駁之際,意見不一,處置歧異,顯難以昭折服」;同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 七號判決復謂「對於前後雷同之案例,應有相同之處置,始符合公平原則」。⑵、觀諸前述併存註冊之商標,其案情與本件完全相同,均為以英文字母「C」字作 為圖樣主要部分之商標,然被告並未認定其屬近似之商標,而仍允准於同一與類 似商品併存註冊不悖,試問何以相同情形竟獲不同之處理?由此可知,原告與訴 願決定機關認定近似與否之標準在本件與他案卻有天壤之別,由此不爭之事實更 顯見,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本件所持之審查基準,實有違商標審查所應遵守之 一致性原則以及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自屬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4、綜上論結,狀似英文字母「C」之設計圖形於商標註冊實務上確有不少併存註冊 之實例,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在整體圖樣上差異甚為顯然,自不構 成近似,系爭商標斷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爰請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 ,二者皆以墨色線條勾勒出一類似橢圓形右邊缺口的圖形設計,雖後者於圖形下 方多一列字體略小之英文字「CARRY ON」之差異,惟其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 為相仿,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3、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六五一八四二號「賽珞瑪 CELLOMA」商標獲准併存乙案,經 查其案情核與本件未盡相同,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爰請判決如被告 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 、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 之圖形相較,二者皆以一類似英文字母「C」為圖形設計主軸,其墨色線條勾劃 的角度及構圖外觀、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不使一般商品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 揭法條之適用,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商標之表現方式,一視即知為字母「C」之設 計圖,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外文「CARRY ON」結合圖形而來,外文與圖形 間緊密結合之設計,整體並無可分割觀察之處,二者各有不同主題意匠,非屬近 似之商標;又在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及衣服類商品之中,尚分別有諸多 不同外觀設計態樣之「C」字商標與之併存註冊,在靴鞋商品中更不乏圖樣與系 爭商標同為單獨之「C」字設計而成者,消費市場上既多有「C」字商標於靴鞋 商品上併存之事實,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相對提高,加以系爭商標業 經原告大量使用,據以核駁商標復佐以迥然不同之外文「CARRY ON」可資唱讀區 辨,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查:
1、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 ,二者皆以墨色線條勾勒出一類似橢圓形右邊缺口的圖形設計,雖後者於圖形下 方多一列字體略小之英文字「CARRY ON」之差異,惟其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 為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商品,自有首揭 法條之適用。
2、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六五一八四二號「賽珞瑪 CELLOMA」商標獲准併存乙案,經 查其案情核與本件未盡相同,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C設計圖」商標註冊申請案應為 准予審定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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