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五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辛○○(代理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二十四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甲○○○為被害人吳宗伯之母、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妻、原告乙○○ 為丙○○與被害人所生之女、原告丁○○、己○○則分別為被害人與戊○○同居 所生,而經被害人認領之女及子(其中己○○於被害人死亡後為被害人之弟庚○ ○收為養子)。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二分許,被害人被人發現陳屍 於臺北市○○○路○段一六五號工地。原告等乃委由代理人壬○○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 除各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新臺幣(下同)各一百萬 元外,原告甲○○○並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元。上開委 員會審議結果,認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乃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 服,申請覆議,遭覆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覆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核給原 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乃否准原告犯罪被 害補償金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之駁回乃原審採依證人張正海所言「係嫌犯『由井俊秀』與死者互有 熟識,嫌犯免費願提供嗎啡毒品,被害人係志願由嫌犯為其注射」。然;由 在逃中之被告『由井俊秀』之筆錄,卻稱「被害人係自行注射,嫌犯並無為 死者施打嗎啡之行為」,兩人之證詞兩相違異。而原審斷自認定「而被害人 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係被害人自願一節,亦勘認定。」顯有重 大差異看法,即原審之認定,顯有可議理由之一。 ⒉依常理判斷,如被害人係自行注射,則如此高之劑量,顯異於常理。再者; 被害人並無任何注射嗎啡之紀錄或毒癮,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第四 、五項所示,其全身上下僅有一處針孔痕,依常理判斷,死者應當不是注射 嗎啡之習慣者,故若死者在毫無注射經驗之下對於注射方式及注射劑量,當 無判斷或施打之行為意識,甚至可以斷定此次之注射行為應為死者之第一次 (亦即最後一次)之注射,進而遭致呼吸衰竭致死。原審對於該兩人證詞之 違異處,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忽,是乃可議理由之二。 ⒊死者血中所含嗎啡量達0.261Ug/ml已達致死量。依報告書中所示:一般嗎啡 致死量為0.054Ug/ml,平均值為0.2Ug/ml。顯示被害人身體內之嗎啡量已達 一般致死量之15倍(胃內)~4.8倍(血液)。依據已呈提之相關醫學報告之 論據「嗎啡中毒時其呼吸頻率可降至每分鐘3~4次,靜脈注射嗎啡後五分鐘 即產生最大的抑制作用。」易言之,在如此高劑量之注射下被害人當在五分 鐘之內(或更短時間內),應立即發生呼吸困難、掙扎之現象或舉動,以其 高大之身材,在那當下(即從注射至死亡1~5分鐘間);嫌犯及證人二人, 如何能從容吸食安非他命,而不為所動?甚至以睡著了為証詞呢?對於此疑 點,原審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忽,是乃可議理由之三。 ⒋對於證人張正海及嫌犯『由井俊秀』之證言,兩相比對,即有相異及違反常 情可疑之處。為有關張正海證詞乙事,復將可疑部分整理說明,以利鈞院審 酌。
⑴依據案發後由被害人吳宗柏之同居人戊○○向當時之檢察官提出,被害人 發生死亡前後之死亡紀要中(90.01.04 提出),在命案發生之前二日( 即 90.01.06 星期六)被害人於當日約下午六點至案外人湯培根之家中吃 晚餐及泡茶並商討開店之事,直至當晚十時左右才與證人張正海至嫌犯『 由井俊秀』處,依據張正海之說詞「被害人吳宗柏係於翌日凌晨約一點三 十分看到『由井俊秀』為被害人打一針(即該致命超量之一針),張正海 並勸『由井俊秀』不要打太多,甚而;『由井俊秀』還將多餘之劑量往自 己身上注射。」云云。依據解剖報告書該注量劑量乃一超劑量之嗎啡量, 並依據前呈醫學記載之資料,該劑量經注射後,被注射人應在一至五分鐘 間發生窒息之反應,為何在三十分鐘後(即約二點)由湯氏打給被害人之 電話,係由證人張正海所代接,並偽稱被害人在上廁所,待會再回電?如 此之矛盾下(指與醫學反應),可見證人張正海之證詞顯與常理不合,原
審有應詳細調查之必要。
⑵證人張正海復指出「於四點左右看到由井俊秀與被害人雙雙入睡後才自行 離去」云云,可知事發之前後,張正海皆在現場,為何在「關鍵的五分鐘 」時刻裏,於作證時反說睡著了?顯然張正海與『由井俊秀』兩人之證詞 ,皆為可疑、推諉之詞,原審顯有疏忽調查之處。 查被害入吳宗柏之死因係經不明動機之外力加工置入注射嗎啡而致死亡,且 事後並遭奪財、及多人共同棄屍之事實。由於死者身前並查無吸食或注射嗎 啡之前科,更非嗎啡毒品之重癮者,論其死亡之結果雖屬犯罪行為之物品, 但其死因之終究行為並非由其本人自行所為而致身亡。再者;依據檢察官之 偵查結果得知,亦認為本案涉有他殺、過失殺人之嫌,遂而通緝『由井俊秀 』之人,並在偵辦中。然;原審率而認定「被害人(即死者)係為毒品之犯 罪行為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顯有未察可議理由之四。 ⒌次查依解剖報告書中驗出有酒精成分,惟未檢驗出海洛因成份,因死者生前 並不會喝酒,在酒醉無意識狀態下遭人施打了致命之嗎啡劑量。其間非有必 致死者之企圖或非置死者於死地之恩怨,進而奪財害命、棄屍之行為,絕非 涉嫌人或證人所言矛盾之口供,以掩瞞事實真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等申請遺屬補償金事件,業經答辯人即被告以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 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及第五號駁回申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駁回覆議之申請在案,有各該決定書各一份在 卷可稽,合予敘明。
⒉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 由,得依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審酌之,亦為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害人係因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過量死亡,且係自願注射之情,有上開決定書卷證資料在卷可徵,則被害人 因施打毒品海洛因過量致死,其對於被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即被害人 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抑且,施打毒品海洛因係一犯罪行為,原告等縱 合乎申請遺屬補償金之規定,斟酌一般社會觀念,亦應認支付補償金有失妥 當。原告等仍執陳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爰檢附原決定書及上開 案卷資料,答辯如上,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施茂林,訴訟中變更為辛○○(代理檢察長),業據被告新 任代表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父母、配偶、子女,得申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 醫療費、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 ,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 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 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又「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之情形審酌之。」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所明定。三、本件原告等委由代理人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被告審認被害人吳宗柏對 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乃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覆議駁回; 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常理判斷,如被害人吳宗柏係自行注射,則如此高之 劑量,顯異於常理,且被害人並無任何注射嗎啡之紀錄或毒癮,其血中所含嗎啡 量達 0.261Ug/ml 已達致死量,在如此高劑量之注射下被害人當在五分鐘之內( 或更短時間內),應立即發生呼吸困難、掙扎之現象或舉動,證人張正海及嫌犯 『由井俊秀』之證言,兩相比對,即有相異及違反常情可疑之處;被害人吳宗柏 之死因係經不明動機之外力加工置入注射嗎啡而致死亡,且事後並遭奪財、及多 人共同棄屍,其死因並非由其本人自行所為而致身亡;依據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亦 認本案涉有他殺、過失殺人之嫌,遂而通緝『由井俊秀』之人,並在偵辦中,原 處分率而認定被害人係為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顯有可 議云云。
四、卷查被害人吳宗柏與通緝中之由井俊秀及案外人張正海,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 ,在由井俊秀位於臺北市○○路一五六巷二十一號四樓住處過夜,其間被害人曾 注射毒品,嗣於翌日上午六時五十二分許,路人楊志堅發現被害人陳屍在臺北市 ○○○路三段一六五號工地內,乃報警處理;而被害人因嗎啡藥物中毒,造成中 樞神經抑制,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業經張正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 相驗屬實,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上述死因在案,有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諸張正海於偵查中證稱由井俊秀 與死者沒有仇恨,伊知由井俊秀有打毒品,那天由井俊秀先幫死者打在手,後來 由井俊秀自已打等語;而由井俊秀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係被害人自已施打海洛因, 施打後昏迷,伊當時有吃搖頭丸,迷迷糊糊的,後發現被害人死亡,一時心慌, 就請友人石金堂開車將被害人屍體搬走云云;另石金堂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開車 協助由井俊秀將被害人屍體搬走等情,有偵查卷訊問筆錄併卷可稽;是被害人吳 宗柏係於由井俊秀住處施打毒品海洛因過量死亡,應無疑義;姑不論係被害人自 行施打抑係透過由井俊秀為其施打,被害人對於施打毒品海洛因過量致死之事實 ,顯然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上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被害人對其 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所請 ,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證人張正海之證言,有令人懷疑之處及違反常情可疑之處;被害人吳 宗柏係因外力介入致死,本身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云云;惟本件並無事證足證由井 俊秀幫被害人施打毒品海洛因,有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或由井俊秀係以強迫方式為 被害人注射海洛因,原告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據。又被害人因嗎啡藥 物中毒,造成中樞神經抑制,其尿中含嗎啡,顯示死亡體內已進行嗎啡的代謝, 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原告據以主張被害人尿中未檢驗出海洛因成份, 如何憑以認定有施打毒品海洛因?惟按「海洛因是脂溶性的,很快的從血中吸收 ,分佈到中樞神經系統‥‥‥在體內經過肝臟代謝成了嗎啡及6─monoac
etylmorphine(6─MAM),其中6─MAM大部份由肝臟代謝 成了嗎啡。‥‥」有鴉片類藥物毒害各論(海洛因的藥物動力學─第一七六頁) 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否准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 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核 給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