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016號
TPBA,92,訴,5016,200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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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甲○○○○W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複 代理人 任雅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一九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身美商美國家庭用品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三日以「REASSURANCE BEYOND NUTRITION」商標作為同日申請之申請案號為第0 0000000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奶粉、奶水及豆奶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 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旋以公司更名為由向被告申准變更申請人 為原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EASSURANCE BEYOND NUTRITION」,使用於指定之商品,顯為該商品之相關說明,應不准註冊 ,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聯合商標核駁第二七二三三三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就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 「REASSURANCE BEYOND NUTRITION」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⒈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外文是否為指定商品之說明? ⒉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爭點在於原告申請註冊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 REASSURANCE BEYOND NUTRITION」商標是否係商品特性、優點之說明性文字 ,而不得申請註冊。
⒉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



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惟該條款之表示須直接而明顯,若隱含譬 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且該條款之但書復規定「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 情形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是商標圖樣所使用之文字縱不具顯著性 ,但因使用長久及廣泛行銷,已具有標誌性,能使一般消費者得以與他人商 品予以辨別者,仍不失為具有特別顯著性,即應予註冊,合先敘明。 ⒊系爭聯合商標與指定商品無直接明顯之關聯,屬暗示性之商標: ⑴標章依其顯著性及受保護之程度,可區分為:①一般性標章(generic mark):不得受到註冊保護;②說明性標章(descriptive mark):此類 標章原則上不能獲准註冊,但如經過長時間有效使用而取得第二層意義者 ,亦可獲准標章註冊保護。③暗示性標章(suggestive mark):此類標 章可引起消費者對服務性質之聯想,但卻非直接、明顯之說明,不僅可以 獲得註冊商標,更為一般業者所樂意採用,且被告亦視此類標章為優良商 標;如「333」洗髮精、「566」洗髮精、「舒潔」衛生紙、「純潔」衛生 紙、「味全」食品‧‧‧等等:④隨意性或幻想性標章(arbitrary or fanciful mark):此類標章係用於與其意義無關之商品或服務上,亦可 獲得註冊保護。
⑵查系爭聯合商標係純由「REASSURANCE」、「BEYOND」及「NUTRITION」三 英文字所組成,縱或該三字有其特定文意且為英文名詞或介係詞,惟一般 人須於翻閱字典後,始會明白「REASSURANCE」為「安心、再保險」之意 ,「BEYOND」為「越過、超過」之意,「NUTRITION」為「營養」之意, 即便是翻閱字典系爭聯合商標所含三個英文字其文意解釋甚多,一般人很 難在倉促購買之際,看到系爭聯合商標時馬上即可聯想到其為「營養之上 的保障」,縱使系爭聯合商標可譯為「營養之上的保障」或「超過營養供 給之再保證」,然其整體之意義與其所指定商品僅是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 ,並非直接明顯商品之說明。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奶粉、奶水、豆 奶粉等商品,一般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並未直接而明顯說明其商品, 亦與之無任何關聯性,同時一般業者,亦從未有人以此等結合文字形容或 描述奶粉、奶水、豆奶粉等商品,系爭聯合商標並非直接明顯商品之說明 ,自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之適用。 ⒋系爭聯合商標已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後段但書規定「但有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 ⑴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 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 。該條款之規定即為取得「第二層意義」,使一般人一望而知其為表彰商 品之標記,以之使用於商品文宣上,能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 足以使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者而言。
⑵原告乃世界著名之藥品及營養品製造公司,早自民國五十一年即在中華民 國取得註冊第一四一一七號「S-26」商標於各種嬰幼兒奶粉上,並經延展 多次至今仍有效存在。三十八年來經由原告之代理商及其子公司美商惠氏



藥廠(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惠氏營養品廠印製各式廣告型錄 ,並透過報章雜誌、車體廣告、年曆廣告、成立媽媽俱樂部、海報等廣泛 促銷「S-26」商品,使得標有「S-26」商標之奶粉,早已成為國內一般消 費大眾所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
⑶原告今藉由「S-26」之盛名,將系爭聯合商標「REASSURANCE BEYOND NUTRITION」與著名之「S-26」商標合併使用,由證四號廣告型錄可知, 系爭聯合商標係使用於型錄啟首醒目處,而與原告著名之惠氏三角設計圖 結合成一經特殊設計之商標圖樣,任何人一眼望去即可清楚分辨在三角形 圖下之系爭聯合商標係為表彰原告商品之重要標識。另在型錄廣告最末尾 處亦再次以系爭聯合商標作結尾,藉由此種以商標結尾加深消費者印象之 強烈性廣告手法以加強其品牌形象,再加以原告不斷在各種媒體上大量且 廣泛廣告其「S-26」商標,系爭聯合商標亦隨之廣泛深植一般消費者心中 ,已成為原告營業上重要之標識,而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 ⑷又查著名大公司以副品牌方式行銷其產品之模式,已行之有年,實際上並 非每一公司之產品皆以其公司著名商標(house mark)來行銷其產品。尤 其在企業多角化經營之策略下,公司多以其已打響知名度之主要商標挾帶 其欲推廣之副品牌,藉由主打品牌之知名度,將副品牌之名氣潛移默化地 深植消費者心中,而使副品牌漸漸成為公司產品重要之識別標識,因此原 決定所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於前揭型錄之揭示方式並不明顯等語,遽認原 告並未廣泛使用系爭聯合商標,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完全未考慮原告 實際使用系爭聯合商標之情形及業界行銷副品牌之策略,其論斷顯有違誤 。
⒌又查系爭聯合商標整體固有其特定文義,然以類似含有特定文義之隱喻性商  標申請註冊於第五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並獲准註冊者不勝枚舉,茲僅臚列其  中數例如下:
註冊/審定號數 商 標 商 品
九八九二三三 THE SLIENCE OF NUTRITION, 人體用藥、嬰兒奶粉 THE ART OF CARING 等。
八二○五五四 FROM A TO ZINE 西藥、醫療補助用營 養製劑等。
六七四○○九 NATURAL NUTRITION 肉精、果醬等。 八七二四九四 MEAD JOHNSON 獸乳、奶粉等。 NUTRITIONALS WHERE
GOOD HEALTH BEGINS
0000000 營養焦點NUTRITION FOCUS 礦物質、蛋白質、維 他命等。
八七六二一七 百仙威世紀WHISGY 中藥、西藥、藥用酒 NUTRITION LIQUOR 。
八九八二二三 THE EXPERTS IN GREEN 人體醫療補助用營養 NUTRITION 製劑。




九九七九○五 SLIM FAST BALANCED 一般營養補充品等。 NUTRITION FOR A
HEALTHY LIFE
八七四九八七 ALL IN ONE LIGHT 隱形眼鏡用清潔液及 保存液。
八七四九九四 CAN WELL 中藥、西藥等。
九二四三一七 BEAUTY SUPPORT 中藥、西藥、醫療補 助用植物纖維素等。
九二四三六七 BEAUTY TIME 中藥、西藥、醫療補 助用植物纖維素等。
九一三四二八 MAKING IT HAPPEN 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 、人體用藥、嬰兒奶
粉等。
九一三五一○ FIND FIGHT AND FOLLOW 檢驗癌症用藥品等。 九一五五三六 GOOD START 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 。
九二四二八八 峰韻女性美 礦物質、蛋白質等。
九二四二八九 無痘脂平衡 礦物質、蛋白質等。
上述與系爭聯合商標組成形式類似之諸商標既可核准註冊,足證系爭聯合商 標具特別顯著性且非商品之說明,基於商標審查一貫及公平原則,系爭聯合 商標亦應准予註冊,始為公允。
⒍說明文字不得申請註冊專用,乃世界各國審查商標註冊一致之原則,本案已 獲多國註冊:
復查商標不具顯著性或說明性,不得申請商標註冊,乃為世界各國審查商標 一致之原則,惟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業經巴拉圭、阿盧巴、百里斯、多明尼加 、法國、荷屬安地列斯群島、紐西蘭、秘魯、西班牙、阿拉伯、海地等多國 商標主管機關認為其具有特別顯著性、非商品說明而准予註冊,尤其系爭聯 合商標係以英文字所組成,在英語系國家如紐西蘭均可獲准註冊,顯見其非 商品說明且具顯著性,實為表彰申請人商品之重要標識,而應准予註冊。系 爭聯合商標於工業先進之各國均能註冊,中華民國實無置身於國際社會之外 ,獨認系爭聯合商標有說明性,而不給予商標保護之理。 ⒎末查原告以與系爭聯合商標相同之「REASSURANCE BEYOND NUTRITION」申請 註冊於第九、十六、四十二類等商品及服務之註冊申請案,業經被告審查認 為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並列為註冊第九九六四一二、一 六二六五六、九八五一○七號商標/服務標章,在類似商品及服務之註冊申 請案中並未被認為有商品說明,即表示「REASSURANCE BEYOND NUTRITION」 在一般商品服務中非為商品服務說明,而應准予註冊。 ⒏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核駁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 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敬祈鈞院依法判決將上述之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予撤銷,並飭令被告另為核准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



REASSURANCE BEYOND NUTRITION」審定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 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申 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 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 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 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經核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 之外文「REASSURANCE BEYOND NUTRITION」,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 REASSURANCE」、「BEYOND」、「NUTRITION」外文所組成,有超過營養供給 之再保證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 於「奶粉、奶水、豆奶粉」等商 品,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係在強調該 商品特性、優點之說明性文字或廣 告用語,而非區別他我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⒉至原告所舉諸例及在世界各國註冊情形,經核其或案情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與本件不同、或因各國國情法制各異,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系爭聯合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至原告稱該商標與其 著名之「S-26」商標合併使用,已成為原告營業上表彰商品之重要標識,而 有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一節,按主張該條項之規定所 舉之證據雖不以國內資料為限,惟若為國外資料,仍須以國內消費者是否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為判斷基準。本案就所送實際使用之樣態型錄資 料及各類廣告費用收據、報價單影本觀之,卷附各類廣告費用收據及報價單 影本並無商標圖樣可供參酌,且非大量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銷售、廣告 證明。而型錄部分,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EASSURANCE BEYOND NUTRITION」係以較小之印刷字體置於「Wyeth Nutritionals及圖」、「 Wyeth美國惠氏藥廠及圖」之下,或置於型錄左上方、右下方或單獨置於左 、右下角,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型錄上「Wyeth」、「美國惠氏藥廠」、「 S-26」始為商品之識別標識,而「REASSURANCE BEYOND NUTRITION」依一般 社會通念仍為標榜商品特性、優點之說明性文字或廣告宣傳用語,尚難認定 因其使用已符合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且被告核准原告相 同意涵之中文商標,指定使用於同類別商品之註冊第0000000號「 Wyeth美國惠氏藥廠營養之上的保障及設計圖」商標,原告亦同意就商標圖 樣上之「藥廠、營養之上的保障」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是本件單純之外文「 REASSURANCE BEYOND NUTRITION」,有營養之上的保障之意,應為商品之說 明,而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 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但有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又不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



識者,視為已符合該項規定,為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 款及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 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 商品者共同使用為必要。
二、本件原告之前身美商美國家庭用品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REASSURANC E BEYOND NUTRITI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奶粉、奶水及豆奶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旋以公司 更名為由向被告申准變更申請人為原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 「REASURANCE BEYOND NUTRITION」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超過營養供給之再保 證」之意,使用於指定之商品,顯為相關商品之說明,而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 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外文是否為指定商品之說明?又系 爭聯合商標是否有前揭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三、經查,系爭聯合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REASSURANCE」、「BEYOND」及「 NUTRITION」三外文文字所組成,可譯為「超過營養供給之再證」之意,此為原 告所不爭,是其指定使用於奶粉、奶水及豆奶粉等商品,自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 認為其是強調商品特性、優點之說明性文字或廣告標語,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識 別標識,顯為商品之相關說,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次查,依原告所檢送之 型錄資料及各類廣告費用收據、報價單影本觀之,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REASSURANCE BEYOND NUTRITION」,係以較小之印刷字體置於「Wyeth Nutritionals及圖」、「Wyeth美國惠氏藥廠及圖」等商標之下,或置於型錄下 方或左、右下角;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型錄上之「Wyeth」、「美國惠氏藥廠」 、「S-26」始為商品之識別標識;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於前揭型錄之揭示方式並不 明顯,於一般商品購買人而言,應屬標示商品特性、優點之說明性文字或廣告宣 傳標語,尚不足以證明因其使用,可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看見「REASSURANCE BEYOND NUTRITION」,即馬上聯想到其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又原告所提各類 廣告費用收據及報價單影本並無商標圖樣可供參酌,是前揭證據資料均尚難認定 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前業經原告廣泛使用,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有商標 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認系爭聯合商標有違首揭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款之規定,而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至原告所舉諸案例及其所有之註冊第九八五一○七號、第一六二六五六號、第 九九六四一二號商標或服務標章,以及系爭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之註冊證資 料,據以主張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乙節,核其或為商標圖樣與本件尚屬有別、或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本件不同,且各國國情及商標法制各異,況基於商標審查 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就系爭聯合商標註冊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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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家庭用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