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824號
TPBA,92,訴,4824,200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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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四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庚○○市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
內訴字第○九二○○○六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臺北市政府為實施臺北市松山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 )七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內字第七八八六九號函核准後,以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七一)府地重字第一四九一八號公告重劃計劃書在案,並經被告以七十二年四月 二十八日(七二)府地重字第一六七四五號公告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原告甲○○ 等五人繼承王橙堯所有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一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三分之一,位屬上述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扣除重劃負擔不足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二分之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新臺幣(下同) 一、一二九、三三三元整。嗣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委由代理人乙○○申請 領取提存物,經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九一 三○三三一八○○號函復略以:「...,惟該補償費因逾十年未行使受領權,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七九)存勇字第三三○六 號函復,已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提存物屬於國庫,已依法解庫。」在案, 原告等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一 一八六七○七○○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九十日內另為處分。」被告旋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重字第○九二○二一 ○一○○○號函復原告等:「...,其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該 未領未分配土地現金補償,依法不予發給。」而否准原告等所請,原告等仍表不 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發給原告補償地價一一二萬九千三百三 十三元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若當事人已死亡者,不僅無 資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亦不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權能。準此,被徵收土地所有 權人已死亡者,因不具權利能力,自亦無受領該筆土地補償金之權利,是地政機 關以該已死亡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辦理清償提存者,該清償提存自屬不合法, 此有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法律座 談會可資參照。被告所屬地政處前固以土地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等 條文為據,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以已死 亡原所有權人王橙堯為受取人就前開被徵收土地補償金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此僅 是提存方式,受取人是否有資格接受提存,仍應依民法及相關法律為據,土地法 就此並無排除民法之適用。此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橙堯業已死亡,是前項之提 存,於法顯有未合。被告所屬地政處雖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為辯,惟土 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僅是規定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不明情況時 ,地政機關得予提存而已。並非謂「應受補償人死亡者」仍應予提存。被告所屬 地政處以已死亡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有違法理。㈡、依民法第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 上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明示,又提存法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明文, 復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六三臺上一八八五號判例之明揭。是被繼承人於市地 重劃前死亡,在法律上已喪失權利能力。被告所屬地政處自應查報或依職權查明 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此乃法律科以提存人查報之責。惟被告所屬地 政處答辯謂:「...前揭提存書受取人王橙堯之住所係日據地址,函戶政、稅 捐機關查找光復設籍地址,經戶政機關函復,無法查到光復設籍地址。遂向臺北 市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登報並提存在案等情...。」此乃主觀不能,則所 為之提存於法不合,自不生清償效力。被繼承人王橙堯日據、光復至死亡除戶戶 籍謄本及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均能連貫銜接,原告等於申領補償費申 請書內附呈,此有案可稽。原告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地政 處申請發放徵收補償費及自徵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㈢、觀之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府訴字第○九一一八六 七○七○○號訴願決定略以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等應有之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並詳研後另為處分。而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復以重字第○九二○二一○一○○○號函,仍持同一理由否准所請,顯已違背法



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
㈣、審究內政部駁回訴願之理由,原告則有不同見解:被告以被繼承人為通知之對象 ,揆諸前揭民法、土地法、提存法等規定,其違誤至明。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四七四號解釋與本件爭執點在被告以已死亡之人通知、提存,兩者法律上之效力 ,迥不相同。況被告以被繼承人為補償金通知領取對象,經公示送達。該通知及 公示送達於法律上效力為何?似有詳研餘地,倘不生效力,請求權自不消滅。綜 前所述,被告以同一理由二次否准原告所請,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爭執點未予查明 ,即駁回原告訴願,難令原告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等指被告以死亡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辦理補償費提存,提存不合法,惟王 橙堯既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時,繼承人未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人。...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自始 未得知王橙堯確已死亡,嗣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委託代理人乙○○申請領 取提存物時,依所檢附資料始得知王橙堯已死亡,故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辦 理補償費提存時,係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登記時所登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姓名、地址為準,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竣提存,係在無從 得知王橙堯已死亡之情況下為之提存,而非以得知王橙堯死亡時辦理提存。㈡、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因原告等可歸責於之事由未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全然不知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情況下,以七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二五二三號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查復稅 籍資料地址,該處以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稽松乙字第四一五四八號函復略以 :「經查均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相同」。由於地址不明,於辦理提存時,經再 以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二四○一號函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 所查明地址,該所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萬一戶字第五○五八號函復: 「本省光復後行政區域重新劃分,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戶籍重新申請登記,至於王 橙堯戶籍設何處,如未提供當時申報地址,本所無從查找,...。」。因被告 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提供戶政機關查詢,並無當事人任何相關之戶籍証件可資 提供,更遑論光復後申報地址之資料。是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王君之地址不明已至 臻明確,因之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暨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辦理公示送達,案經 該院以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七十九年存字第三三○六號函,檢送公示送達公告並囑 刊登新聞紙一天,經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刊登中華日報乙天,而依法完成 提存手續,於法並無不合,該王橙堯地價補償費已完成發放程序。原告等質疑提 存不合法,顯屬誤解。另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 ,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故原告等所請發給系爭 補償費已屬給付不能。
㈢、復依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因而本件原告等向被告請求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經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應為十五年。又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被 告前以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地重字第一六七四五號公告臺北市松山 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於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上已將王橙堯應領之系爭補償 費新臺幣一、一二九、三三三元明載在列,並以同號函通知王橙堯,因該函未能 送達,被告以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二府地重字第二二三六○號公示送達在案 。是以,原告等就該筆補償費已處於得向被告領取之狀態,請求權於七十二年起 開始進行,原告等迄九十一年始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該請求權已罹消滅 時效,從而本案縱然提存不合法債之關係仍不消滅之情形,被告仍得以時效消滅 為由拒絕發放補償費,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一切權利義務...」分別為民法第一一四七、一 一四八條規定至明,法律自始並無規定繼承人有辦理繼承登記方能主張其權利, 換言之,繼承既屬法律事實,當事人自不待通知即可主張權利,本案因原告等怠 於辦理繼承登記,復於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重劃分配結 果公告確定後十五年間迄未主張其權利,繼承人漠視既有權利遲不提出主張,致 令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屬當事人之過失。被告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拒絕 給付原告等領取系爭補償費,並無不合,從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請,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為實施臺北市松山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報經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 九日台內字第七八八六九號函核准後,以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七一)府地重字 第一四九一八號公告重劃計劃書在案,並經被告以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七二 )府地重字第一六七四五號公告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原告甲○○等五人之被繼承 人王橙堯所有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 分之一,位屬上述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扣除重劃負擔不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 分之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以 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新臺幣一、一二九、三三 三元整。
二、系爭補償費經被告土地重劃大隊以七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三五三五號 函仍通知已死亡之王橙堯等領取而未領,嗣雖再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七八)府地重字第三四五二五一號函再通知王橙堯領取而未領,被告乃於七十九 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三、嗣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主張係王橙堯繼承人,申請領取提存物,迭經被告 及其所屬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分別以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 市地重三字第○九一三○三三一八○○號函及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地重 字第○九二○二一○一○○○號函否准。
四、以上事實,均有上開函及文件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地政機關以該已死亡之原土地所有權



人名義辦理清償提存者,該清償提存自屬不合法,被告以被繼承人為通知之對象 ,揆諸前揭民法、土地法、提存法等規定,其違誤至明。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四七四號解釋與本件爭執點在被告以已死亡之人通知、提存,兩者法律上之效力 ,迥不相同。況被告以被繼承人為補償金通知領取對象,經公示送達。該通知及 公示送達於法律上均不生效力,原告之請求權自不消滅云云。六、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橙堯為系爭新臺幣一、一 二九、三三三元補償費之通知及發放對象,是否有違誤?上開補償費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消滅?
貳、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橙堯為系爭新臺幣一、一二九、三三三元補償費之通知 及發放對象,是否有違誤?
經查王橙堯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七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王橙堯原所有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二七一地號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於王橙堯死亡時起即由其共同繼承 人即本件原告所公同共有,則原告於七十一年間辦理臺北市松山區第二期市地重 劃時,因系爭土地位於市地重劃範圍內所應發給系爭補償費之受領者應為原告, 但系爭補償費卻經被告土地重劃大隊以七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三五三 五號函仍通知已死亡之王橙堯等領取,嗣雖再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七 八)府地重字第三四五二五一號函再通知王橙堯等領取,被告又於七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固經該所以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 日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此有上開函及提存書可稽 。惟被告以已死亡之王橙堯為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對象,其通知對象錯誤,對 原告不生通知效力,則被告其後之提存行為固對原告不生清償系爭補償費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補償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㈠、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 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 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查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 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 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 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此項類推適 用,係填補立法意旨之脫漏,不論係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 公法上請求,均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亦應認與法律保留 原則無違。是以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 段、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㈡、經查,被告前以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地重字第一六七四五號公告臺 北市松山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於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上已將王橙堯應領之 系爭補償費新臺幣一、一二九、三三三元明載在列,並以同號函通知王橙堯,因 該函未能送達,經被告以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二府地重字第二二三六O號公



示送達在案。是以,原告就該筆補償費已處於得向被告領取之狀態,本件請求權 於七十二年起開始進行,原告迄九十一年始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該請求 權已罹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領取系爭補償 費,並無不合。
㈢、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八八五號判例釋示在案。經查,上開判例對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客觀狀態闡述甚明,與權利人主觀知悉請求權存在與否無關,經 細閱上開判例內容,並無如原告狀述「權利人須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時效期 間始能起算,如不知有資產請求權或不確知其權利受有侵害,則請求權無從行使 ,時效無從起算」云云等內容,顯係原告誤引,實務除關於法條明文規定以知悉 起算時效期間者外,並無原告所誤引之上開見解,是以原告以領款通知及公示送 達不合法,原告不知系爭公法上請求權,而主張時效無從起算云云,自非可採。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等要求「作成發給原告補償地價一一二萬九千 三百三十三元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 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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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