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633號
原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聯威投資有限公司
United W
代 表 人 甲○○YUNG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儷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香港商‧新鴻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忠澤
葛瑞‧崇外‧況
訴訟代理人 周亞萍律師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上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8月
15日經訴字第0920621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5月30日以「SHK Logo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2類 之有關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代理、投資、經紀顧問業 務之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 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 75123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 法第37條第1項第7、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37387號服務 標章(下稱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 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2年5月15日 中台評字第910290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 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101507號服務標章,應一併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略以:
⑴本件系爭註冊第75123號「SHK Logo」服務標章圖樣 ,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37387號「SHK Logo」服務標 章圖樣,二者之構圖設計如出之一轍,整體外觀幾乎 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云云。
⑵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有關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 介、代理、投資、經紀顧問之服務,與據以評定之服 務標章指定使用之財物管理顧問(事實上應為「財務 管理顧問」,訴願機關就此部分顯有誤認),二者均 為提供有關理財方面之投資、諮詢服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 對象及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應屬同一類或類似 之服務云云。
⑶惟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 圖樣雖屬近似,但二者係分別指定使用於不同營業, 且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相同或 近似服務標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竟為相反之 認定,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⒉本件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係分別指定使 用於不同且不類似之服務:
⑴「相同或類似服務」之審查基準:
①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 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 本件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 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惟倘二標章之圖樣相同或近 似,而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既不同類亦不類似,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二者之服務性質
及內容亦不會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則無該條款適 用之餘地。
②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見解, 縱令二商標指定適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同類 服務,如二者指定之營業性質、範圍及服務對象不 同,即非屬同類服務:本件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之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 定:「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 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或場所等各 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A、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21號判例要旨闡明:「 商標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 謂『同類營業』,應以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
性質及其服務之對象是否相同為其判斷之依據
。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8類所定『不屬 別類之其他服務』,係指凡不屬第1類至第7類 所定營業種類之營業,均屬第8類,乃概括之
規定,並非凡屬第8類之營業,其所營事業之
性質,及其服務對象即均屬同一或同類』‧‧
‧惟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之訴外人
萬鈞皮件有限公司之註冊第22377號服務標章 ,固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8 類之服務。然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之營業為超
級市場及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服務等,而訴
外人萬鈞皮件有限公司所有註冊第22377號服 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項目為『代理國內外廠商
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等服務』,雖均有代理
產品之報價、投標之服務,‧‧‧訴外人系爭
服務標章所指定服務項目之產品,自應以有關
皮包、皮革製品及其有關附件為範圍,從而系
爭兩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營業,能否謂係同
一或同類,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B、另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1840號判決明示:「按 服務標章之申請人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 1項第12類之申請時,所指定營業應具體明確 ,且營業性質不同者,不得一併於一案申請,
為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則同屬於
該條第1項第12類之服務標章,必須其所指定 之營業性質相同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告系爭
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營業係代理房屋出租、
出售、房地產買賣介紹仲介業務之服務,而據
以核駁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營業則係各種
法律服務、有關工業財產權法律方面之各項服
務、有關僑外投資及技術合作之諮商及協助、
稅務代理之服務,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
,兩者服務之性質是否相同,可否認係同類之
營業,非無審究之餘地」。
⑵依據前開判例及判決見解,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25條第12類「有關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代理、 投資、經紀顧問業務」與「財務管理顧問」,非屬相 同或類似服務:
①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係於83年5月30日商標法修 正施行前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有效之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25條第12類「有關不動產買賣、租賃之 仲介、代理、投資、經紀顧問業務」;與據以評定 之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2類 之「財務管理顧問」,二者在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分 類上雖均歸屬於第12類之服務,惟第12類之「不屬 別類之其他服務」,係指凡不屬於第1類至第11類 所定之營業種類,均歸屬於第12類,乃為概括規定 ,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要旨,並非歸類於第十二 類之服務即謂為同一或類似服務。
②再者,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服務標章申請人 依舊施行細則第25條第12類為申請時,其指定營業 應具體明確,且營業性質不同者,不得一併於一案 申請。參照系爭服務標章及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當時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制定之「商標手冊」,其中「標 章營業種類」第12類「不屬別類之其他服務」所列 各項參考營業名稱,係將「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 介業務」與「財務管理顧問業務之服務」分列不同 項目,可見二者營業性質並不相同亦不類似。
③此外,參照經濟部於91年3月1日制定之「商品及服 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增修版)」,其中所列「服 務分類表」,亦係將「不動產之租售、買賣、租賃 之仲介」及「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 詢顧問服務」(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 為此項所包括之細目),分別列為不同之營業項目 。再者,如前揭分類服務表所列不同項目間,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況,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連之來源者,均有得相互
檢索之備註。惟查,前揭分類服務表並無前開二營 業項目係屬近似而可相互檢索之備註,足證二者係 屬不相同且不近似之服務。
④承前,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不動產買 賣、租賃之仲介、代理、投資、經紀顧問業務」, 而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財務管理顧 問」,二者所指定使用之營業顯然不同亦不類似。 被告於83年審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服務標章註冊申請 案時,即係據此認為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之服 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不同且不類似之服務,始會准 許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當時香港商新鴻基證券有 限公司亦未以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 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而屬近似商標為由提 出異議。更有甚者,香港商新鴻基有限公司復於89 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註冊「SHK logo」並指定使 用於「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亦可證香 港商新鴻基有限公司亦不認「財務管理顧問」及「 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係屬同一或類似服 務,否則無須另行提出申請。
⑶綜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察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 用之營業為「不動產買賣及租賃」,而據以評定之服 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營業係與「不動產買賣及租賃」 無關之「財務管理顧問」,二者所指定之營業顯然不 同,竟徒以二者所指定之營業均係與理財方面之投資 、諮詢服務有關,遽認二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類似 服務云云,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⒊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併存多年,並未使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⑴「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為判斷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審查基準:
①「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之審查基準:
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第5.5條明列「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為審查商標 是否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並闡 明:「商標自註冊至第三人提出評定,可能已有相 當時日,註冊人若已使用其商標行銷市場者,則消 費者是否有因其使用商標而發生混淆誤認情事,自 亦得列入考量」。
②「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之審查基準:
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條明列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為判斷商標 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其中 5.6.1條規定:「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 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 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 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第5.6.2條規定: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一者, 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第5.6.3條規定:「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又商標使用 之廣泛程度之證明與商標著名之證明相類似,故其 相關事證之提出可參考著名商標及標章認定要點之 相關規定」。
⑵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二者併存註冊 於不同服務類別多年,於交易市場上並未聽聞有使公 眾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①本件系爭「SHK Logo」服務標章早於84年即獲被告 核准註冊,與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併存長達8年之 久,其間於一般交易市場上並未聽聞有使公眾混淆 誤認之情事發生。揆諸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第5.5條之說明,系爭服務標章不致使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再者,商標/服務標章經註冊後使用多年,因持續 使用所建立之商譽,世界各國之商標法均有明文保 護。而我國甫於2003 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 51條亦參考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2項,對於相同或 近似於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即明文限制商標權人僅得於5年內提起評定,而非 如原條文於10年間皆可提起。本修正條文即係考量 商標權人及申請人雙方權益之均衡,故規定5年之 除斥期間。被告並未考量原告之權益及商標註冊之 安定性,遽為評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為無效之處 分,非但損及註冊人之權益與消費者之利益,亦有 礙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無可 維持。
⑶相關消費者對系爭服務標章相當熟悉,不致與據以評 定之服務標章產生混淆誤認:
①原告為香港著名企業集團Sun Hung Kai Properties Ltd.之關係企業:
A、本件原告United Way Investments Limited乃 其母公司新鴻基地產發展有限公司Sun Hung Kai Properties Ltd.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 。西元1963年其母公司Sun Hung Kai Properties Ltd.之前身Sun Hung Kai Enterprise Co. Ltd.於香港成立,其後即以 母公司Sun Hung Kai Properties Ltd.之名稱 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此有原告檢附1973年 公司成立10週年之年報可稽。
B、由於原告之母公司旗下擁有大約9百多家子公 司,為一龐大企業集團,乃於西元1991年成立 United Way Investments Limited(即原告) 以擁有並管理使用其企業集團於全球所註冊之
商標,此有原告於1991年6月受讓其集團全球 所有商標之轉讓契約可稽。
②外文「SHK」為原告母公司Sun Hung Kai Properties Ltd.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首字之縮寫: 如前所述,原告之母公司早於1963年即於香港成立 ,最早由房地產發跡,為香港特區最大的地產發展 公司之一,以興建優質建築物著稱,並於1972年於 香港證券交易所上市,隨即將商業版圖擴及於保險 等業務,例如:西元1979年3月間即成立新鴻基地 產保險有限公司,亦以相同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命 名(Sun Hung Kai Properties Insurance Limited),此有原告檢附該公司之公司簡介可稽 。足證外文「SHK」為其母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首字 之縮寫,勿庸置疑。本件參加人(Sun Hung Kai & Co. Limited)於1983年4月29日方於香港設立公司 登記,其與原告之母公司設立時間西元1963年,整 整差距20年。香港商新鴻基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抄 襲使用參加人於1983年成立之Sun Hung Kai & Co. Limited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首字之縮寫,並非事 實。
③原告之母公司Sun Hung Kai Properties Limited 為全亞洲地區著名之企業集團之一查Sun Hung Kai Properties Limited自1963年成立以來,由於企業 範圍擴及房地產與保險等業務,並藉由大量的媒體 雜誌廣告,Sun Hung Kai Properties Limited已 為全亞洲地區著名之企業集團之一,此有原告檢附 各種廣告資料可資證明,其「新鴻基SUN HUNG KAI
」已儼然為香港房地產之代名詞,其知名度已遍及 全亞洲地區,為一著名標章及企業集團名稱,系爭 「SHK Logo」標章更為公眾所熟知,此有原告檢附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之審查決定書中明白指出,第 三人以「sunhungkai properties.com」為網域名 稱申請登記,被認定係惡意抄襲原告母公司著名之 企業集團名稱,得以印證。
④如前所敘明,原告之母公司為香港不動產業界之翹 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服務標章之熟悉程度實遠甚 於對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之熟悉程度。更何況,原 告之母公司與同為香港公司之香港商新鴻基證券有 限公司併存多年,一般消費者對於不同性質、內容 之業務,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換言之,二商 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且足以 區辨為不同來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服務標章與 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併存,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⑷本件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財務管理顧問 」服務,僅能提供有關財務管理方面之顧問諮詢,與 原告實際經營不動產相關之業務,無論於商標法上之 分類或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均非屬同一或類似服務。 且二服務標章已經併存使用多年,並未使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情形。被告機關並未具體提出相當之證據 資料,以證明「財務管理顧問」與「不動產買賣、租 賃之仲介、代理、投資、經紀顧問業務」服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使公眾發生混同誤認 之虞,逕憑其主觀認定「財務管理顧問」與「不動產 相關業務」均係與理財有關,而遽為商標法第77條準 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顯屬草率、恣意 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系爭服務標章為原告母公司所首創並廣為使 用之著名標章,而外文「SHK」亦為原告母公司之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首字之縮寫,自1963年成立以來,藉由大 量的廣告,已成為全亞洲地區著名之企業集團之一。原 告於83年以「SHK Logo」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於修正前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2類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代 理、投資、經紀顧問業務」等服務,與據以評定之服務 標章指定使用於「財務管理顧問」服務,二者無論就所 提供之服務內容、性質、對象及交易場所,均迥然有別 ,一般社會大眾斷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復兩服務標
章已併存註冊近8年之久,實際上並未發生混淆誤認之 情事,且為顧及商標註冊之安定性以及消費者之權益, 被告實無評決系爭標章註冊為無效之理由。為此狀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服務標章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 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修正前商 標法第77條準用第52第1項所規定。又準用同法第77條 之1第2款服務標章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 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係於84年4月1日核准 註冊,其標章之評定核應適用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合先敘明。
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 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 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而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⒊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75123號「SHK Logo」服務標章係 由外文字母S、H、K以反白方式置於墨色方形圖框內, 其外文字體及圖形設計與據爭註冊第37387號「SHK Logo」服務標章圖樣甚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 標章。又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有關不動產買賣、租賃之 仲介、代理、投資、經紀顧問業務之服務,與據以評定 標章指定使用於財物管理顧問,二者均為提供有關理財 方面之投資、諮詢服務,其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 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既依註冊時商 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評決其註 冊為無效,其是否另有違反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自毋 庸再予論究。另本件服務標章之註冊第101507號「新鴻 基SUN HUNG KAI&Device」聯合服務標章因其正服務標 章被評決無效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
⒋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服務標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 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此於系爭服務標章註冊 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12款訂有明文。而 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15條第1項復規定,服務標
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 消費實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之虞判斷之。再根據 同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所謂類似服務,應依一 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 容、對象或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⒉參加人係以系爭註冊第75179號「SHK Logo」服務標章 之註冊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 7、第12款規定而申請評定,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為參 加人所有,註冊第37387號「SHK Logo」服務標章。兩 標章圖樣比較,整體外觀一般無二,難以分辨有何差異 。原告雖稱「SHK」三字為其母公司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首字之縮寫,然此僅得說明原告選擇「SHK」三英文字 母之理由,卻無法交代何以二商標構圖意匠如出一轍, 甚至可謂完全相同之原因,原處分認為原告抄襲參加人 之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實非無據。何況,參加人早於西 元1969年即於香港創立新鴻基有限公司,原告所謂參加 人係於1983年成立,並非事實。
⒊原告陳稱原告母公司已係全亞洲地區著名之企業集團, 其「SHK Logo」為著名標章,惟遍查其提供之證據資料 ,未見其於據評定服務標章註冊日(78年8月1日)前, 在我國有任何著名之事證存在,僅憑數則西元2000年左 右之剪報廣告,依向來見解實難認為系爭標章可被認為 著名。再者,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原告母公司與第三人 在香港併存多年,並無混淆誤認情事;然,公司之併存 不等同標章之併存,何況原告母公司與參加人在香港之 業務是否真無衝突或競爭情形,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另,其檢附原證八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審查決 定書」所指,有訴外人以其母公司名稱申請「
sunhungkaiproperties.com.」之網域名稱,被認定惡 意抄襲事,與參加人或本案均無任何關連,併此指明。 ⒋原告另指陳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併存8年 未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情事,而欲援引修正後商標法5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然本件標章在92年11月28日商標法 修正施行前即已評決,並無得援用新法規定之餘地,合 先陳明。再則,參加人之所以提起評定,係因參加人欲 在相關服務申請其它名為「SHK」服務標章之註冊,因 系爭標章存在而受核駁處分所致。是以,參加人之前所 以未曾意識到系爭標章之存在,並非二標章不存在衝突 ,而係系爭標章在台灣鮮有使用之事實所致;此由原告 僅能提供香港地區證據資料亦可證明。
⒌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保險、提供代客買賣、交易股票 之服務、提供購買性融資服務、融資性租賃服務、貸款 融資之服務、債權管理之服務、不動產投資之放款服務 、公司融資服務、投資性貸款服務、分期付款及營業性 融資租賃之服務」,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則指定使用於「 財務管理顧問」。二者均為提供有關理財、投資方面之 諮詢、顧問業務,此由國內各大提供網路搜尋服務之入 口網站,均將股票、期貨、貸款、保險等服務業者及資 訊,置於「理財」類別可證;再則,由於理財服務日趨 多元化及全面性,入口網站業者亦常將理財、財經、股 票、保險、房地產等列在可以交叉搜尋之頁面,原因是 有理財需求的消費者,通常對上開服務都會感興趣。由 原證一「原告公司1973年刊」中可知,原告服務範圍遍 及存款、房地產貸款、股票、外匯買賣及金融市場拆放 、保險等,此與參加人所營財務顧問之服務內容即「證 券經紀、外匯、黃金、期貨經紀、財務策劃、資產管理 、保險諮詢」等,從訴求消費對象、服務性質、內容及 提供服務之場所而言,均有同一或類似之情形存在。是 以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指定使用在同一或 類似之服務上,系爭標章之註冊有違反前開第一點法條 規定,應予撤銷,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法之處,原告 起訴之主張,實無理由。
⒍基於前述,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以維公允。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 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 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服務標章 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50條準用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類似服務,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 內容、對象或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83年5月30日以「SHK Logo」服務標章,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2類之有關不動產買賣、 租賃之仲介、代理、投資、經紀顧問業務之服務,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75123號服務標章;嗣參 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 條準用同法第 37條第1項第7、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37387服務標章,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
定服務標章,二者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之服務,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 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101507號服務標章,應一併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 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服務標章是否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 定?
三、經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字母S、H、K以反 白方式置於墨色方形圖框內,而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圖樣亦係 由外文字母S、H、K以反白方式置於墨色方形圖框內,二 者之構圖設計如出一轍,整體外觀幾乎相同,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實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之服務標章。又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有關不動產買賣 、租賃之仲介、代理、投資、經紀顧問業務之服務,與據以 評定標章指定使用之財物管理顧問,二者均為提供有關理財 方面之投資、諮詢服務,此由國內各大提供網路搜尋服務之 入口網站,均將股票、期貨、貸款、保險等服務業者及資訊 ,置於「理財」類別,亦可證明;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及場所等各種 相關因素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 之適用。原告雖訴稱「SHK」三字為其母公司公司名稱特取 部分首字之縮寫,然此僅得說明原告選擇「SHK」三英文字 母之理由,卻無法交代何以二商標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原因 ;何況,原告與其母公司係分別獨立之個體,其母公司之使 用證據資料,自難視為原告之使用資料而加以援用。另原告 訴稱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併存8年未有使公眾 混淆誤認之情事,而欲援引修正後商標法5年除斥期間之規 定乙節;查系爭服務標章在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 即已評決,並無得援用新法5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餘地;又原 告並未提出其在我國有大量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之事實及證據 ,自難謂我國之消費者已對於系爭服務標章及據以評定服務 標章不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確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 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服務 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101507號服務標章,應 一併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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