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576號
TPBA,92,訴,4576,2004121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六號
               
  原   告 建平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四三四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委由建平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韓國產 FRESH KOREAN SINGO PEAR(新高梨)乙批計一、三三三箱,淨重一九、九九五 公斤(進口報單號碼:AW\DA\九二\F六三七\三○○八),經被告派員 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計一、四六九箱,淨重二二、○三五公斤,較原申報數量多 出一三六箱(淨重二、○四○公斤),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丙項管制進口數量及 有關稅配額之貨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 貨價(一三六箱部分)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六一八元,並沒 入涉案貨物(一三六箱),其餘一、三三三箱則予放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韓國新高梨乙批AW\DA\九二\F六三七 \三○○八按實際交易數量及價格申報,惟因國外供應商工人溢裝並非申請人故 意過失造成多裝之故。惟財政部誤認定虛報數量及逃漏稅捐科處罰鍰並沒入涉案 貨物(一三六箱),該局所為處分顯然失當。
㈡原告報運進口韓梨乙批,依實際交易價格及數量暨發票所載內容具實申報,惟貴 局查驗結果發現溢裝一三六箱,申請人極為驚異,即向國外供應商電詢,據該供 應廠商電復稱由於裝櫃工人夜間作業誤裝往香港之貨誤裝來台所致。 ㈢查本案系爭貨物數量溢裝係國外工人作業疏誤所致,申請人實為不知情,實非原 告故意投機多裝,亦非過失,參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意旨自應免罰。 ㈣原告經營水果進口業達數十餘年,從未違規,有案可查,絕無為區區溢裝一三六 箱,將商譽毀之一旦,實屬國外誤裝,本公司絕無虛報數量之意圖。



㈤又溢裝一三六箱申請人速申請退運國外供應商,惟依法令規定被告業予銷毀。 ㈥綜上,請查明實情,被告所為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違事實,請鈞院 明察,撤銷不當之處分。
乙、被告主張:
㈠訴訟理由二、三、四略稱:「原告報運進口韓梨乙批依實際交易價格及數量暨發 票所載內容具實申報,...由於裝櫃工人夜間作業誤裝往香港之貨誤裝來台所 致!」、「...申請人實為不知情...亦非過失,參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 意旨自應免罰。」、「原告經營水果進口業達數十餘年,...本公司絕無虛報 數量之意圖。」等節,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數量 與實到貨物數量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實到貨物數量超出原申報多達一三 六箱,既為不爭之事實,縱令原告事先不知情且無蓄意虛報數量,惟查原告以經 貿為常業,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有關稅配額管制之農產品,有數量 不符之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致發生進口有關稅配額管制之農產品數量不符,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 據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本案原告涉及虛報數量,逃避管 制之違法情事,至臻明確,訴訟理由顯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所 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啟清,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變更為朱恩烈,是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委由建平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韓國產FRESH KOREAN SINGO PEAR(新高梨)乙批計一、三三三箱,淨重一九、九九五公斤, 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計一、四六九箱,淨重二二、○三五公斤,較原 申報數量多出一三六箱(淨重二、○四○公斤);被告認原告對於進口貨物數量 ,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 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六一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一三六 箱)。原告不服,則主張其報運進口韓梨乙批,係依實際交易價格及數量暨發票 所載內容具實申報,由於裝櫃工人夜間作業誤裝往香港之貨誤裝來台所致;且原 告申報一箱為美金十五元,被告核定為十八餘元美金,實有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委由建平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韓國產FRESH



KOREAN SINGO PEAR(新高梨)乙批計一、三三三箱,淨重一九、九九五公斤, 經該局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計一、四六九箱,淨重二二、○三五公斤,較原 申報數量多出一三六箱(淨重二、○四○公斤)之事實,此有基隆關稅局第九二 ─○○二○○號緝私報告表及編號:AW\DA\九二\F六三七\三○○八之 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規定,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 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 (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查本件原告 向被告申報進口韓國產FRESH KOREAN SINGO PEAR(新高梨)乙批計一、三三三 箱,淨重一九、九九五公斤,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較原申報數量多出 一三六箱,淨重二、○四○公斤,已如上訴;是原告對於進口貨物數量,已逾上 開「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之規定,洵堪認定。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查原告以經貿為常業,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藉 以防止進口有關稅配額管制之農產品有數量不符之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 為之義務,尤其明知所進口之「新高梨」屬於有關稅配額管制之農產品,更應於 出貨前與韓國賣方確認後再出貨,從而原告未於事前防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未注意,致發生進口有關稅配額管制之農產品數量不符,則原告縱非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揆諸上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 乙節,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 、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六一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 一三六箱),其餘一、三三三箱則予放行,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1/1頁


參考資料
建平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