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505號
TPBA,92,訴,4505,2004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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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拜歐生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一六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biolife 及圖」商標(以下簡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女衣服、皮鞋、圍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iolife」 與參加人之審定第000000 0號「拜歐生活 BIOLIFE」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之外文近 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商標 核駁第二七一○二五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本案是否要在據以核駁商標有無違反其申請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 之異議案件確定前,暫緩審議?
一、原告陳述: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1、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 冊。」為系爭商標申請時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二條明文規定,原告自公 司成立以來,即以「BIOLIFE」 商標實際使用於各類成衣、運動服飾等,反觀據



以核駁商標參加人對外則以「Biotex」為其主要商標,原告除檢附對造使用資料 外,也一再針對此點說明,原告係依照商標法規定旨意,因實際使用並註冊商標 ,旨在保障權益及消費者利益,在在合乎商標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原告係以 公平競爭,配合市場機制,遵守法令規章使用權益。而參加人純粹係以惡意、不 正當競爭為出發點,干擾市場秩序。
2、按原告從一開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開始便以拜歐生活 BIOLIFE申請註冊),到 被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提出異議,始終一貫使用自己首創之品牌,由於 參加人不公平競爭,原告又不願隨之起舞,於是決定放棄與參加人雷同之中文公 司名稱部分,原以為各自使用自己之商標,應無爭議,殊料,參加人竟一再興訟 ,其既非屬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又無使用之事實,自無權主張專用。3、被告刻意封殺原告合法註冊之商標:
原告所爭取者,乃希望被告暫緩審理本案,待據以核駁商標案之異議程序結果再 繼續審理本案,然而原告發現被告不僅不理會原告的請求,且有特意對本案加速 審查,予參加人特殊保護,對於原告質疑參加人竊襲原告首創使用之 「BIOLIFE 」商標等不法行為,不予答覆,而從參加人之種種行徑可知,參加人之所以註冊 「拜歐生活 BIOLIFE」商標(非其實際使用之Biotex商標)無非係刻意壟斷市場 ,不符合公平競爭原則,而原告也只要求各自安分使用自己的品牌,原告之所以 對參加人之據以核駁商標主張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無非要求參 加人回歸市場機制,而被告更應兼公正客觀判斷(參加人之居心不用說相信被告 也很清楚...)評決本案,適時予以據以核駁商標之異議程序結果,再予審理 ,如此,始符合商標法開宗明義第一條:「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 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及第二條:「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 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然而本案被告從原告申請註冊到提起 訴願,所得到的答案儘是「...經核據以核駁商標之審定未經撤銷確定前,仍 有拘束他人...」,原告反問,商標法既於首條明明白白規定了「表彰自己營 業」、「及確具使用」斗大的字義,難道仍不敵參加人竊襲原告商標之違法行為 ,難道守法終不敵惡行嗎?被告顯然持二種不同標準審理本案,其結果難令人誠 服。
4、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biolife」,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IOLIFE」相較,二者外文相同,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不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 標,且均指定使用於男女衣服、皮鞋、圍裙、腰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 法條之適用。至原告訴稱據以核駁商標因另案巳被申請異議,請求暫緩審議本案 乙節,經核於據以核駁商標之審定未經撤銷確定前,仍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 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2、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爰請判決如被告 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原告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造成很多困擾,故參加人訴請排除侵害,判決原告不得 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 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參加人已將此相關資料送給被告、臺北 市政府及經濟部,故原告之公司名稱遲早會被撤銷,則據以核駁商標遭原告提起 異議,為被告審定異議成立之案件,參加人提起之訴訟為有理由,據以核駁商標 將不會被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 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 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 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 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iolife」,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 外文「BIOLIFE」 相較,二者外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不使一般商品 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因據以核駁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 規定之情事,原告已另案對之提起異議,故應視據以核駁商標另案被異議之結果 再予決定云云。惟查: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iolife」 及墨色圖案所構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 較,其外文部分均為相同之「BIOLIFE」, 外觀上僅字母大小寫不同而已,予人 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 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之男女衣服、皮鞋、圍裙、腰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又 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復晚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日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則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 申請註冊。
2、原告訴稱據以核駁商標因另案已被申請異議,請求暫緩審議本案乙節,經核於據 以核駁商標之審定未經撤銷確定前,仍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是本案並無暫緩審議之必要;況且參加人對原 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排除侵害,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 民事判決原告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參加人提出之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則 另案原告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拜歐生活」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拜歐生活」相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 審定異議成立之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似有被撤銷之虞,本案亦無暫緩審議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予核駁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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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拜歐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