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223號
TPBA,92,訴,4223,200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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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三號
  原   告 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二三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狀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二、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 九○○二三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訴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其公司名稱已變更為「大興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惟起訴狀仍以「原告 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義起訴,是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 二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彭乾沐蓋章簽 收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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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