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074號
TPBA,92,訴,4074,200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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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皇冠及圖CROWN」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 章)作為其註冊第一一九四二號「皇冠及圖CROWN」服務標章之防護標章,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書籍 、雜誌、漫畫、小說之出租等服務,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一四七七八三 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為系爭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 處分,參加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分,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智商○八七○字第九二八○○九 五七九○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審定書為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標章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系爭標章提出異議,是否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 第四十一條及四十六條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限或告知錯誤未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 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前述法律之立法目的,即在保障人民不致因行政 機關之疏忽而權益受損,被告告知法定期限錯誤之事實明確,且被告未予以更 正,亦經被告自認,導致原告逾越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限,原告自可依前述法律 主張於審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內聲明不服,皆可認定為係合法之異議,因此,原 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之異議,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被告不為實體 上之審查,竟以程序事項駁回,實已明顯牴觸上開法律規定。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課予行政機關告知人民救濟期間之法定 義務,若有錯誤,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處理,以保障人民憲法第十六條之 基本權益即訴訟權,該條文之告知,並不限於書面或口頭,被告自不得將告知 限縮解釋於書面,而主張被告所屬人員之口頭告知救濟期限並無該法條之適用 。行政程序法係針對所有行政行為所為之規範,不論被告所屬人員之告知是書 面或口頭,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文義解釋,皆應保障人民不因行政機關之錯 誤蒙受權益受損之危險,以符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另外,有學者表 示:「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 對外為意思表示,如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判例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 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使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因此,被告自當受 其所屬人員意思表示之拘束,被告不但主張不受其所屬人員意思表示之拘束, 並進而與之為相反之表示,實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 則。行政處分之要素之一,即必須行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關於此,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發生法律效果。應於個別行為中, 依法令及其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分別認定。換言之,被告所屬人員之告知, 客觀上造成原告遲誤法定期限,被告採取主觀認定,認為所屬人員之告知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有違前述原則。
⒊被告認除違法的告知可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然此見 解邏輯推論錯誤,所謂信賴保護是指人民信賴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保護,如行政 機關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 ,不得為之,而人民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採除外規 定,若人民並無下列三種情形「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則 信賴應予保護。本案中原告並無前述三種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並有信賴之 行為,依該法律,原告自得主張信賴保護,意即,被告作行政處分應受憲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人民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應由前述三情形判斷,而非 由是否得主張國家賠償判斷,且被告認為違法的告知僅可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實昧於前述規定。




⒋被告認其所屬人員告知異議期間錯誤與訴願法第九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 八條之規定,針對附記事項或救濟期間告知之錯誤所為之規定二者性質並不相 當。然為何不相當,被告並未提出解釋,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外被告認異議期間屬法定不變期間,依法不得伸長或縮 短,不因所屬人員不具法律效力之告知錯誤而得變更。救濟期間屬法定不變期 間,原則上,不得伸長或縮短,乃屬當然。然為保障人民不致因行政機關之疏 忽而權益受損,例外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救濟期間教示錯誤之構成要 件時得變更之,行政程序法係針對所有行政行為所為之規範,已如前述。行政 程序法第九十八條既係針對法定期間所為之特別補救規定,被告認為不變期間 依法不得伸長或縮短之見解,實係對於前述法條視而不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 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 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 。」「對審定服務標章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 管機關提出異議。」分別為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 條所明定。
 ⒉查系爭標章之公告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異議期間應係自公告之日起三個 月內提出異議,即提起異議之最後期日應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然原告遲至九 十年八月十六日始對系爭標章提出異議申請,雖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以異議期間之計算,商標法第四十一條雖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算,惟是否適用一   般期間計算方式即始日不計入,並非全無爭執,況被告所屬人員亦誤以始日不 計入之計算方式,告知原告異議期間末日,是以原告信賴該告知而於該末日提 起異議,被告參酌訴願法第九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等相關規定,受 理其異議。
 ⒊被告受理異議案後,依據二造當事人檢送之證據資料綜觀審理,以中台異字第 九○一三六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嗣參加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九三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理由係謂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四十六條賦予任何人得對審定公告之 服務標章提起異議之權利,乃係一種公眾審查制度。又行政機關對於涉及人民 權利義務之事項或法律事項,負告知人民之義務。惟告知是行政機關非以自我 拘束之意思,就有關事項所為之知識表示,與行政上之承諾不同,性質上屬於 事實行為,本身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除違法的告知可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 ,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再者,被告所屬服務台人員告知異議期間錯誤與訴願 法第九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針對附記事項或救濟期間告知之 錯誤所為之規定,二者性質並不相當。而依前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審定服務標章之公告(異議)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依法不得 伸長或縮短,且公告期間應自審定服務標章刊登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之日起算 ,此並不因被告所屬人員不具法律效力之告知錯誤而得變更。  ⒋本件依經濟部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九三八○號訴願決定書意旨,系爭標章



之公告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異議期間應係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異 議,即提起異議之最後期日應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然原告卻遲至九十年八月 十六日始對系爭標章提出異議申請,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生失權效果。依 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本件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 訴願決定意旨不同之認定,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應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二章有關行政處分之內 ,其內容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此規定旨在針對行政機關於做出處分時未告知或告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錯 誤救濟期間而未更正時之補救措施,其前提為行政機關需先行做出處分,始有 該法條之適用,本件之情形完全不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蓋在原告提出異議時, 被告並未作出任何行政處分,既無處分,何來救濟期間之告知可言。 ⒉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依前揭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 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 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 ,條文明定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該三個月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法定期間可分 為不變期間及通常期間,而法定不變期間,法院(或任何人)不得伸長或縮短 ,不因任何其他情事而受影響。本件原告遲誤法定期間所提異議,自不合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 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 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 「對審定服務標章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 提出異議。」分別為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所明 定。
二、系爭標章之公告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異議期間依前揭之規定應係自「公告 之日起」三個月內,即本件提起異議之最後期日應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惟原告 卻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始對系爭標章提出異議申請,有異議申請書附卷可憑, 顯已逾越前述法定不變期間而生失權效果,本件異議之提起,即非合法。原告雖 主張被告告知法定期限錯誤之事實明確,且被告未予以更正,已經被告自認,導 致原告逾越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限,原告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於審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內聲明不服,皆可認定為係合法之異議等等。



三、但查,被告雖不爭執其所屬服務台人員告知原告異議期間係屬錯誤一節。但查, 被告所屬服務台人員基於服務立場,對當事人法律問題諮詢所為之法律意見提供 ,僅屬具有參考性質之事實行為,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與行政程序 法第九十八條有關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時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之 教示性質有異。因此,被告所屬服務台人員對原告詢問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之告 知雖屬有誤,亦不能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教示錯誤之規定,主張應比照辦 理。且前揭審定服務標章之公告(異議)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不得伸長或縮短。而本件系爭標章服務標章之公告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依法得對之提起異議之期間之最後期日應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原告所提異議 已逾越前述法定不變期間而生失權效果,已如前述,亦不能因被告所屬服務台人 員對原告詢問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之告知有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致 使影響該失權之效果。至於被告所屬服務台人員對原告詢問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 之告知有誤,致影響原告之法律權利或利益,得否請求國家賠償,核屬另一法律 問題,究不能於本件資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四、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之提起既因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則原告異議之提起,即 非合法。從而被告據此而駁回原告異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標章應為 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因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則 原告異議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據,因與不影響結果之判斷,已毋庸予以論 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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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