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五號
原 告 尚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三三四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 幣(下同)四0、八0二元。被告初查以其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標準行業代號:五一四一-一四,紗 品業)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六九0、五五六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利息支出一、七四0、三八一元,即准予核減所得額一 、七四0、三八一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九五0、一七五元,其餘未獲 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淨利是否可覈實勾稽查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陳 述,主張如左)
⒈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 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 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 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 規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全年度所得額為四0 、八0二元,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惟因原告當時正處於暫停營業狀
態,並無專職之會計人員可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且適逢納莉颱風,帳冊憑證均 遭水患浸泡而滅失,致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略以「 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營業收入為三、0九七、四八一元、非營業收入惟一、五九三、0 七五元、非營業損失為零元,加計非營業收入核定全年所的為四、六九0、五 五六元」云云,然查原告之帳簿憑證係遭納莉颱風造成之水患浸泡而滅失,已 符合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 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應依該規定,以原告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 平均數核定當年度之全年所得額,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顯於 法不合。
⒊次按「因不可抗力災害所致帳簿、文據之滅失,當然無從為帳簿、文據之提示 ,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未提示情形不同,稅捐稽徵機關既已另 訂核定其所得額之準據,自不能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 八十一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0三二號判決在案。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自應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告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 之平均數核定當年度所得額,是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 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 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 條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 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 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 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 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 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 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 明屬實,可依第一百零二條予以核實減除。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 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 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 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 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又「營利事 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
屬實者,不在此限。」,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以下簡稱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本期申報所得額四0、八0二元,經被告初查以其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 ,遂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按紗品業同業利潤標準(標準行業代號五一四一─
一四)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本期所得額為四、六九0、五五六元。嗣復查階 段,經查原告補提示本期帳證仍不完全,有被告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及原告九十 一年八月五日申請書附案可稽。是被告仍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按紗品業淨利 率百分之八,核定本期營業淨利;另依據原告補提示利息支出收據,准予追認 利息支出一、七四0、三八一元,即准予核減所得額一、七四0、三八一元, 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九五0、一七五元。原告於訴願階段,依財政部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臺財稅訴字第0九二一三00一七一號函補提示本期部分帳證 ,經被告查核認定本期帳證仍不完全,原告雖主張因納莉颱風造成帳簿毀損滅 失,惟未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備,自不得按原告以前三個年 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本期營業淨利。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 按紗品業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本期營業淨利,尚無違誤。第查原告於訴願階段 補提利息支出相關憑證及補充說明書,請求准予追認利息支出二、二七四、五 00元(帳列四、0一四、八八0元減除已追認一、七四0、三八0元)一節 ,茲查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傳真銀行借款及應收帳款(票據)明細表表格, 請原告填寫後提示供該,依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補充說明書陳稱因有關 資料不完整無法提供明細表,有補充說明書附案可稽,致無從查明銀行借款用 途及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是否屬實,尚難認定該部分銀行借款及利息支出與營 業有關,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⒊又至行政訴訟階段,原告對本期帳證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情事,為其所 不爭執,其主張本期帳證係因納莉颱風造成之水患浸泡而毀損滅失,符合查核 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其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 定當年度之全年所得額一節。經查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 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為帳簿憑證辦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本期帳證係因納莉颱風造成之水患浸泡 而毀損滅失,惟未依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稽徵 機關查明屬實,自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適用。且原告設籍臺北市○○ ○街三號二樓,而發生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納莉颱風水災並未造成臺北市○ ○○街二樓淹水,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按紗品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期全年所得額為二、九五0、一七五元,尚無 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訟,難謂有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 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 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 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四0、八0二元, ,被告初查以其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等情,有 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 張其當年度帳證因納莉颱風水患浸泡而毀損滅失,符合查核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依其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當年度之全年 所得額等語。惟查原告九十年度之營業地址係設在臺北市○○○街三號二樓,而 發生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納莉颱風水災並未造成該址淹水,參以原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當時係處於停業狀態,僅將帳簿移至汐止放置,但並未向相 關單位如警察局、稅捐稽徵機關報備颱風災損等情,是原告所稱帳證因納莉風災 水患致毀損滅失一節,本有可議;且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通 知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提示帳簿憑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提出說明書, 僅記載「因公司暫停營運,財會人員不在,帳證在找尋中,願由貴局依照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等字樣,並未載有因納莉颱風致帳證毀損滅失字樣,有上開 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衡之常情,苟原告確係有帳 證毀損滅失情形,自無經被告通知提示帳證仍隻字未提之理;況嗣後被告所屬中 正稽徵所又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提示帳簿憑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 日申請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示,仍係以「憑證尚未整理完全」為由,而未 提及帳證有毀損滅失情形,此觀卷附營利事業申請延期提示帳簿憑證申請書影本 即明,足見原告所稱為虛,委無可採。再退步言,縱原告所言帳證滅失一節屬實 ,然因其未依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 屬實,亦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適用之餘地,原告自不得資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卻迄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 ,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被告顯無從就原告之主張加以審酌 ,致其全年所得額無法分析勾稽,則其以原告未提示帳證,遂按同業利潤標準( 標準行業代號:五一四一-一四,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全年所得額,即非無憑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核稅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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