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828號
原 告 超美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
年6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20030865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4日向被告報運自 越南進口茶葉一批(報單號碼:AE/BC/91/V940/9028,共4 項),其中申報第1項貨名PUERH TEA(普洱茶),數量2,52 0公斤,報列進口稅則第0902.40.10號,稅率20%,產地為越 南。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數量為3,620公斤,產地為 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 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 規定,以91年12月11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13,088元,併沒入其貨物。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結果,以92年2月21日基普6 字第09201013 4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普洱茶之原產地是否係中國大?被告是否須證明原告有
私運貨物進口之「意圖」?
㈠ 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意圖」,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3 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 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司法 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參照。
⒉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固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者 為限,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之處罰,關於「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意義,則應受同 條例第3條立法解釋之限制,依該條規定:「本條例稱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 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條文 既明白規定必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 圖」,則行為人有無此項主觀上「意圖」,自應依證據認 定之,在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最高 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 592號判決參照。
⒊又按「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至明。原告與美國公司交易,非一朝一夕,信賴基 礎如未動搖,要求其對於美國公司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 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 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 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84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⒋再者「上訴人就買賣貨物之產地未以合約明訂不得為大陸 產製,亦未於報關前向賣方查明產地,即遽以申報產地為 日本,上訴人核已違反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之義務,縱非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且與 原申報產地不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對於此一虛報進口之 違規事實,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違規責任, 並非依上訴人與交易相對人之買賣合約,或預期發票,或 交易經驗認定,而應依一般交易習慣認定。」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參照。
⒌查本件原告乃為減輕成本,囑THANGLONG茶葉公司代為購
買普通茶餅35KG/箱,17箱,計595公斤,一併辦理出口, 至於THANGLONG茶葉公司代購之普通茶餅是否大陸貨,經 向該公司查證,稱該普洱茶餅是在越南境內購買,應該是 越南貨,不可能是大陸貨,至於普洱茶申報數量不符係越 南公司作業疏忽,並非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 逃避管制之情事。
⒍次查,本件原告至越南進口茶葉一批,於進口之初即已指 明需以越南之普洱茶,此並據越南皇龍茶葉公司出具確認 書,確認其所出口之茶葉確為越南生產在卷可稽,是原告 對買賣貨物之產地已以合約明訂需為越南產製,則原告所 訂購及申報進口之貨品顯與被告查驗之來貨不符經確定屬 實者,原告尚須退運並向第三人公司索賠,難謂原告有何 違反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之義務之情事。
⒎再者,原告於91年5月間,向河內昇龍茶葉公司購買紅、 綠茶,皇龍茶葉公司買普洱茶,乃由原告之代表人親自到 越南選購,因為不通越南語,所以由越南翻譯范小姐配合 茶葉公司,辦理出口手續,至於海關指認,短報,虛報, 對他們來說一點好處也沒有。而本件是否翻譯上出了什麼 差錯詞不達意(按進口報單總重量150,079公斤實際數量1 5,106僅差27公斤)應無虛報之事實,至於普洱茶數量不 符1,000公斤紅茶誤報,因為「新」普洱茶形狀、包裝和 紅茶幾乎相同(均為整袋裝),而造成的結果。 ⒏抑且原告對於虛報之事既無故意又無過失,亦無應注意、 能注意未予注意之情事,自無可歸責之原因,則原告有無 私運貨物進口之「意圖」,被告負無法舉證證明,當亦非 科罰之對象。
⒐關於沒入貨物部分:
⑴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 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 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 則。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4號、釋字第551號、釋字第54 4號、第476號等著有解釋在案。
⑵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數量2,520公斤,實際來貨數量為 3,620公斤,則縱有虛報進口之情事,亦僅有1,100公斤 ,被告竟將全部貨物(扣除綠茶無爭議之部分外)予以 沒入,造成原告損失嚴重,徵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顯 與比例原則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
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二、˙˙˙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 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 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 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 法行為。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 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
⒉ 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闡明在 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已違反禁止規定,依照上開解釋意旨,應推定為有過失 ,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論罰,謹先陳明。 ⒊查系爭貨物實際數量比原申報多1,100公斤,且部分貨上 之標籤有撕除痕跡,惟仍殘留有「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 字樣,除由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外;為求慎重計,於 原告提起訴願後,復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 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嗣經該委員會92年4月25日第10次 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來貨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委員 會係由學者、專家等成員共同組成之法定鑑定機關,其決 議結果自有公信力。從而,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數量、 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次查本案係原告向越 南購買普洱茶等,該國緊臨中國大陸,敏感度高,又普洱 茶是中國雲南著名茶品,供應商有可能輸出大陸物品,自 應更加審慎處理,而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未於事 前防備,則縱屬不知情,仍難謂無過失,被告依實到貨物 據以論處,並無不妥。至於賣方越南皇龍茶葉公司出具確 認書等,經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悉以報單 上原申報內容與到貨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其出具文件並 無法否認虛報貨物原產地之事實。查原告所陳述新普洱茶 形狀、包裝和紅茶幾乎相同致造成兩者數量互相增減之差 異,是原告與供應商之間的問題,按一般國際貿易買賣慣 例,貨品若種類不同,包裝應很清楚不一樣並加以標示, 以方便區分卸貨、發貨予下游廠商,若因此造成損失,此
亦屬其買賣間是否違約之求償問題,尚不得資為本案免罰 之論據。而系爭貨物經被告詳細查驗發現有虛報產地及數 量事實,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自應負 有違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之義務責任,參據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被告據以論處,應無不當。 ⒋查系爭貨物實際數量雖僅較原申報多1,100公斤,但其產 地「全部」為中國大陸,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本案查 證及處罰過程相當嚴謹並無原告主張目的正當性、手段必 要性、限制妥當性問題。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洪啟清變更為朱恩烈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5月至越南進口茶葉一批,於進 口之初即已指明需越南之普洱茶,嗣於6月14日向被告報運 總重量150,079公斤,而實際來貨數量15,106公斤,僅多出 27公斤),並無意圖虛報產地或數量之故意或過失,詎原處 分以原告申報普洱茶進口數量2,520公斤,實際來貨數量為 3,620公斤,涉有虛報進口之情事,竟將上開3,620公斤茶葉 全部沒入,並處原告罰鍰113,088元,於法有違,為此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普洱茶實際來貨數量比原申報多1,100公斤 ,且部分貨上之標籤有撕除痕跡,惟仍殘留有「雲南茶葉進 出口公司」字樣,其產地顯為中國大陸,是原告有虛報產地 及數量事實,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自應 負有違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之義務責任,原處分於法有據等 語置辯。
四、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 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 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按行為時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 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 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 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 、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 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 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八、醫療用中 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 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 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 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五、本件兩造不爭:普洱茶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准許輸入之物品,又系爭貨物係由 原告於91年6月14日委由均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 ,其中申報第1項貨名PUERHTEA(普洱茶),數量2,520公斤 ,報列進口稅則第0902.40.10號,稅率20%,產地為越南, 嗣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且其數量為3,620 公斤,按其完稅價格113,088元處原告1倍之罰鍰,併沒入系 爭普洱茶等情,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查筆錄及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六、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系爭普洱茶之原產地是否係中國大陸 ?經查:
㈠按行為時關稅法(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第24條規定「海 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 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 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93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前)第2條規定:「進口 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 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 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 國家或地區。」第5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 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 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㈡系爭普洱茶經被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認定,經該委員會92年4月25日第10次會議審議 決議,參據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認定係其原產地係中國大陸 ,此有該局92年4月30日台總局認字第0920102881號函附於 原處分卷及會議審議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核與前揭認定程序 無違。且查關於茶餅部分,其貨上之標籤有撕除痕跡,惟仍
殘留有「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字樣,此業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提出茶餅為證(因保管不易閱後發還,請被告提出該等 標籤之照片附於本院卷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抗 辯系爭普洱茶之原地係中國大陸,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提出商業發票及經我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原產地證明附於本院卷為證,然查依上開商業發票及原產 地證明之記載,其中普洱茶係每袋35公斤包裝、72袋,合計 2,520公斤;而本件實際來貨普洱茶餅每箱35公斤包裝、17 箱、計595公斤,每袋45公斤包裝、45袋,每袋25公斤包裝 、40袋,計3,0250公斤,合計3,620公斤,此有被告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比對兩者無論在包裝 上及數量上均顯有差距,不足採信。
㈣原告復提出未據認證之皇龍茶葉有限公司及昇龍茶葉生產事 業公司各出具之「確認書」附於本院卷為證,惟查參照該昇 龍茶葉生產事業公司出具之「確認書」宣稱普洱茶595公斤 係其由「河內─溯山─府魯昇龍茶葉生產事業公司所生產」 ,然查本件系爭普洱茶中之595公斤係茶餅,其貨上之標籤 有撕除痕跡,惟仍殘留有「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字樣,已 如前述,是該「確認書」之內容顯不實在;再者,前揭商業 發票係「THANG LONG」茶葉公司所開,而該昇龍茶葉生產事 業公司出具之上開「確認書」其內容猶不可信,已如前述, 況係由原告於進口報關時之商業發票無關、名稱完全不同之 公司所出具之「確認書」,是原告之主張仍均無足採信。七、本件之另一爭執,在於被告是否須證明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 之「意圖」?經查:
㈠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36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均未以「意圖」為構成要件。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參酌以上二解釋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 及第2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 ;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行為,自 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 ,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而前開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 所定之處罰,係以違反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上開司法院 解釋,苟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意圖」負舉證責任顯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虛報系爭普洱茶之產地及數量已如前述,原告未見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而僅推稱新普洱茶形狀、包裝 和紅茶幾乎相同致造成兩者數量互相增減之差異云云,尚無 解其應負有違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義務之責任。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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