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457號
TPBA,92,訴,3457,20041230,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457號
               
原   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澳洲商‧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
      CHEMICAL
代 表 人 乙○○○○○Br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6
月26日經訴字第0920621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4 年3月7日以「RC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飼料商品,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711610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澳洲商‧澳洲農業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即82年12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2月12日中台評字第910203號商 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依據系爭商標註冊時(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 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則必「被襲用」之「該他人」,始 得主張系爭條款之權利。故本件爭點首在「商標係誰所有」 ,茲就系爭商標係原告代表人所有,說明如下:㈠、緣原告之代表人甲○○,於61年間,與案外人澳洲商‧盧瑞 爾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 PTY.LTD.下稱「盧瑞爾公司」)約定,由原告代表人當時代 表之「普益行有限公司」,「買斷」案外人「盧瑞爾公司」 之動物用飼料、藥品在臺銷售,盈虧由「普益行有限公司」 自行負責,「普益行有限公司」與「盧瑞爾公司」二者間並 無經銷關係。系爭商標,係原告代表人於66年2月1日,為申 請輸入許可時所檢附之商標(因歷時久遠,原告代表人係早 於61年即申請輸入許可,惟61年之輸入許可證已遺失,僅存 66年之輸入許可證),原告之代表人為系爭商標之創用人及 原始使用人,惟並未將該商標申請註冊,嗣該商標為案外人 「盧瑞爾公司」所襲用並加以註冊,參加人「再襲用」「盧 瑞爾公司」該註冊之商標,茲說明如下:
原告當時係與案外人「盧瑞爾公司」交易,此有原告所附商 標註冊證,「註冊人」欄係「盧瑞爾公司」(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 PTY.LTD.)、及本次書狀所附「動物 用藥品核准登記輸入通知書」所載,「製造商」欄為 「 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 PTY.LTD.」可證。原告之代表 人當時為申請准予進口,遂依飼料管理法之規定,檢附商標 樣式,向經濟部申請輸入許可,並於66年「2月1日」獲准輸 入,嗣案外人「盧瑞爾公司」襲用原告代表人創用之系爭商 標,迄至66年「5月1日」始獲准註冊,此有商標註冊證可證 ,足見原告之代表人為系爭商標之創用者及原始使用者。由 前開二時點可證,商標「被襲用者」係原告之代表人,案外 人盧瑞爾公司為「襲用者」,系爭商標為「盧瑞爾公司」襲 用並搶先註冊,原告代表人始為被害人,竟因此被誣指為加 害人。故本件參加人非商標所有人,自非商標被襲用者,商 標所有人係原告之代表人,參加人以「他人之商標主張自己 之權利」顯非正當。
㈡、退步言之,如專以註冊登記為準,則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註 冊登記者為,「盧瑞爾公司」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 PTY.LTD.,並非參加人「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 PTY(AUST).LTD.,參加人乃 係襲用「他人」註冊之商標者。參加人為「襲用者」竟指摘



原告襲用其商標,並向被告申請評定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為 無效,被告未查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錯誤。㈢、又按「未依本法第25條規定延展註冊時,商標專用權當然消 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定有明文:1、故商標專用權人於專用期間屆滿而未依商標法第25條規定延 展註冊時,對於該商標即喪失其「專用」權。立法意旨無非 以商標專用權人對該商標既無意再使用,如仍不許他人使用 ,將有礙工商發展,是以定有專用期間之限制,及專用期間 屆滿如仍有意使用,須申請延展專用期間,藉由註冊之「公 示」效果以維護交易安全。故商標專用權消滅後,原商標專 用權人對於該商標已喪失其「專用」權,自不得再藉由主張 系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借屍還魂,回復其專 用,否則商標專用期間之限制,無異形同具文。2、案外人「盧瑞爾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已罹於專用期間,其 商標專用權已然消滅,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原始創用人及使用 人,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將「盧瑞爾公司」「不要」之 商標加以使用,並非「襲用參加人」之商標,並無侵害參加 人任何權利可言,參加人之主張顯然無據,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未駁回評定申請亦為違法。
㈣、查被告認定參加人之「RCI」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 附圖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84年3月7日)前已為我國相 關業者、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而有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款之適用,顯有違誤:
1、按商標是否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消費者所知悉,必須該商標 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我 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 當廣泛範圍而言;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已為 通常或可能接觸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 知者而言。上述認定標準仍應依銷售發票、國內外之報章雜 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持續」廣告之資料、國內外註冊之情 況等因素加以判斷,且該等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 得以辨識其使用圖樣及日期之佐證資料,且於國外所為之證 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公眾得否知悉為判斷;若僅以使用 於我國之少數證據搭配國外少許之靜態註冊資料逕以主張商 標於我國已達著名,根據上述認定標準,實不能強加以認定 該商標亦得屬著名。
2、查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國外註冊資料,僅於澳洲、泰國、 新幾內亞、菲律賓等國有靜態註冊之事實,並無在世界各農 業大國擁有有效之商標註冊;而詳審其所附之國內外宣傳資 料亦無標示任何日期,加上國外之證明文件亦僅能證明其取



得製造許可或是銷售許可,並無任何於我國有任何動態之銷 售販賣資料可供證明該商標於我國境內有實際使用,甚至為 我國境內相關大眾所得以共知。審閱上述資料以及參酌被告 頒布之著名商標審查基準,原告實無法根據參加人所提供之 資料導論出其商標於我國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共知之 程度。因此,被告認定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前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消費者所知悉,其判斷之基礎顯 有瑕疵。
㈤、按依據商標法第2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規定,因 此若一商標未經延展註冊而喪失商標專用權,即應推定該商 標所有人已無使用該商標之意思,則不得阻止他人以相同或 類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以妨礙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商標法 第一條參照)。
1、查參加人雖曾於65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RCI」及「RCI& DEVICE」商標並分別核准列為第89007號商標及第130522號 聯合商標,專用期限至76年4月30日止,惟參加人並未申請 延展註冊。而原告於84年3月7日以系爭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 註冊,於公告期間內參加人並未表示異議。此一事實突顯出 參加人在我國境內已放棄其商標之專用權,則原告之申請商 標註冊即不應受到一專用權消滅之商標所影響,則原告之系 爭商標既已符合商標法第21條之規定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合 法地位即應受到商標法之保護。
2、首揭法條規定所稱之「襲用」,必須建立在被襲用之商標仍 存有相當之價值下,才有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查參加人 確實完全無意於我國使用其商標且已放棄該商標於我國之專 用權,已如前述,且於第89007號商標及第130522號聯合商 標失效後迄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均完全知 悉;抑且,參加人對原告申請評定後,仍有商品持續進口給 原告並要求原告獨家銷售。由此亦可見,參加人念茲在茲者 是商品能否銷售,商標誰屬並不重要,也因此,參加人完全 放棄該商標於我國之專用權後,又知悉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 標並加以使用,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即不符合「襲用」之 構成要件,應得以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
3、次查,參加人前係與普益行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惟查前 述普益行有限公司早在70年7月27日登記解散,該合作契約 因一方法人人格消滅而宣告終止;而原告係另一新成立之公 司,並非如被告所認定原告係普益行有限公司改組而來。原 告僅係單純進口買斷參加人之商品,亦並非如原處分所述與 參加人之間有任何授權契約存在,雙方並無任何經銷關係, 因此原處分所引據之基礎亦顯有違誤。




4、再查84年之商標法並無訂定如同現行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 規定,因此並不得以原告與參加人間有商品買賣關係逕自認 定原告係故意抄襲參加人之商標。今被告以少數證據資料, 逕自認定原告係故意抄襲參加人之商標,卻忽略整體事件發 展之始末及註冊時商標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而犧牲原告對行 政機關應公平處理之信賴利益,顯有悖行政程序法第9條要 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其所為 處分,自有違誤不當。
㈥、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查,所為之處分及決 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外文「RCI」結合六角形設計圖係參加人先使用於禽畜藥 品、輔助飼料及滅藻劑等商品之商標,早於本件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84年3月7日)前即陸續在其本國澳洲(西元1968 年)、泰國(西元1991年)、新幾內亞(西元1980年)、菲 律賓(西元1994年)等申請獲准註冊,參加人並於1975年與 原告之前手普益行有限公司簽署經銷商契約,代理進口其產 品廣告及行銷我國市場,嗣後普益行有限公司改組為笙祐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原告)繼續負責藥品、家畜用品及及 飼料添加品進口行銷業務,凡此有參加人檢附之公司資料、 各國商標註冊資料、系列產品之廣告文宣、參加人與原告前 手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普益行有限公司改組為笙祐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之變更證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據以評 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難謂不為我國相關 業者、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從而原告於其後始以與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相同之外文「RCI」及六角形圖作為系爭商標圖 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動物飼料商品,難謂無襲用之情事 ,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訴稱參加人並未申請延展註冊,而原告於84年3月7日以 系爭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公告期間內參加人並未表 示異議,此一事實突顯出參加人在我國境內已放棄其商標之 專用權,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已符合商標法第21條之規定。 又首揭法條規定所稱之「襲用」,必須建立在被襲用之商標 仍存有相當之價值下,才有法規所欲保護之法益。又參加人 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後,仍有商品持續進口予原告獨家銷售 。因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不符合「襲用」之構成要件, 應得以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云云。經查,商標法具有保障消 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公益目的,而對於違法註冊



之商標亦設有評定制度俾評決其違法取得之註冊應為無效, 以貫徹其公益目的。系爭商標既係襲用他人商標,而有致公 眾產生誤信之虞,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依法評決其註冊無 效,原告要難主張參加人在提出本件系爭商標評定案後,仍 將其商品提供原告進口銷售,而作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 論據;況參加人知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及其在提出本件系爭 商標評定案後仍有將商品提供予原告進口銷售等節,係基於 參加人授權原告經銷之結果,與參加人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商 標之註冊並不相當,原告顯有誤解。另所舉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已符合商標法第21條之規定乙節,核與本件系爭商標有襲 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認定無涉,亦難 執為有利本案之論據,均併予指明。綜上論述,被告認為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否 准原告之商標註冊,與商標專用權之時間無關,被告原處分 ,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稱其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完全知悉,且在提出 系爭商標評定案後,仍將其商品提供原告進口銷售,實已同 意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乙節。經查,商標法具有保障消費者 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公益目的,而對於違法註冊之商 標亦設有評定制度俾評決其違法取得之註冊應為無效,以貫 徹其公益目的。系爭商標既係襲用他人商標,而有致公眾產 生誤信之虞,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依法評決其註冊無效, 原告要難主張參加人在提出本件系爭商標評定案後,仍將其 商品提供原告進口銷售,而作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論據; 況參加人知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及其在提出系爭商標評定案 後仍有將商品提供予原告進口銷售等節,係基於參加人授權 原告經銷之結果,與參加人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 不相當,原告顯有誤解。另所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已符合商 標法第21條之規定乙節,與本件系爭商標有襲用他人之商標 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認定無涉。
㈡、針對原告於辯論意旨內稱「該商標為案外人盧瑞爾公司( 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 PTY. LTD.)所襲用並加以註 冊,參加人再襲用盧瑞爾公司該註冊之商標」云云,補充說 明如后:
1、按參加人原名即為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 PTY. LTD. ,參加人係於西元1990年5月11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AUST.)PTY. LTD.。而原告對此事 實早已知悉根本無所爭執,且在之前商標評定階段、訴願階 段,以及與本件事實相類之其他各案中,均從未提出此荒謬



之主張,參加人實不明為何原告遲至本件行政訴訟之後階段 ,始提出此主張。原告辯論意旨狀所為之主張與其之前於商 標評定階段、訴願階段之主張,甚且同一辯論意旨狀前後內 容均竟然自相矛盾,更顯見原告一再狡辯,根本無任何公司 治理之誠信可言:
⑴、前已述及,參加人原名即為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 PTY. LTD。而原告亦自認「參加人前係與普益行有限公司簽 署合作契約」,惟原告卻又稱「由甲○○當時代表之普益行 有限公司,買斷案外人盧瑞爾公司之動物用飼料、藥品在臺 銷售...普益行有限公司與盧瑞爾公司二者間並無經銷關 係」云云,此前後之主張豈非矛盾。又,原告一方面自認「 參加人雖曾於65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RCI及RCI&DEVICE商標 並分別核准列為第89007號商標及第130522號聯合商標」, 惟原告又於同一份辯論意旨狀內稱「嗣案外人盧瑞爾公司襲 用甲○○創用之系爭商標,迄至66年5月1日始獲註冊,此有 商標註冊證可證」云云,此又是另一前後主張矛盾之處。⑵、按,參加人創立於46年,陸續於澳洲及其他國家取得「RCI 」、「HOLIMEN」、「ANIGANE」、「SELECTOLYTE」... 等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依法使用於參加人所製造之畜藥品、 輔助飼料與滅藻劑等系列產品,據以評定商標即是以參加人 英文全名之縮寫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AUST.)PTY. LTD.為設計之緣由。
⑶、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以外文「RCI」置於六角形內,並 經設計,而系爭商標與之圖樣如出一轍,尚難謂其係偶然之 一致。又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4年3月7日)前,參加 人即以該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使用於禽畜藥品、輔助飼料及滅 藻劑等商品,並陸續於西元1968、1980、1991、1994年在其 本國澳洲、新幾內亞、泰國及菲律賓等國申請獲准註冊。又 依商標評定申請書附件五資料顯示,參加人並於西元1978年 5月11日與普益行有限公司簽署經銷商契約(該公司之代表 人為甲○○),代理進口其產品廣告及行銷我國市場。且依 商標評定申請書附件五原告於西元1980年3月17日與參加人 來往信件中,提及普益行公司改組為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代表人亦為甲○○)負責藥品、家畜用品及飼料 添加品進口行銷業務等情,且原告亦印製廣告文宣促銷參加 人公司之商品,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其公司資料、各國商標 註冊資料、系列產品之廣告文宣、參加人與普益行有限公司 簽訂之合作契約及來往信件、參加人與原告之來往信件等證 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⑷、故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為我國相關業



者、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根本並非為原告代表人所創用 或原始使用人。原告雖稱「甲○○早於66年2月1日即獲准輸 入登記,是以甲○○始為系爭商標之創用人及原始使用人, 嗣案外人盧瑞爾公司,則於66年5月1日,始獲准系爭商標之 註冊。由前開二時點可證,商標被襲用者系原告之代表人甲 ○○,案外人盧瑞爾公司為襲用者,系爭商標為盧瑞爾公司 襲用並搶先註冊,原告代表人始為被害人」云云,惟此根本 與事實不符,原告刻意隱瞞事實真相,迄今均不為真實之陳 述。事實上,參加人與普益行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 早於64年8月12日即簽署有「合作意向書」,於該意向書上 即有明顯外文「RCI」置於六角形內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 標圖樣如出一轍,參加人與普益行有限公司之所以簽署意向 書即是因為雙方開始準備在臺銷售參加人生產之各項商品, 亦是如此,參加人遂後於65年8月30日在臺向被告申請據以 評定商標之註冊,此等時間均早於原告所稱「甲○○早於66 年2月1日即獲准輸入登記」云云,由以上事實可知原告代表 人根本並非系爭商標之創用人及原始使用人,原告所稱實不 可採。甚且。原告一方面辯稱「為系爭商標之原始創用人及 使用人」云云,一方面卻又稱「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將 盧瑞爾公司不要之商標加以使用」云云,惟「將他人不要之 商標加以使用」之行為人豈可稱為商標之原始創用人?此又 為原告另一自相矛盾之處。
2、有關系爭商標註冊時(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 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 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 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 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 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 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 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亦不以該他人已使用 之商標須在我國獲准註冊為前提要件。又,雖系爭商標註冊 時之商標法並無如之後86年修正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現 行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惟商標法於86年修正時, 乃是將第37條第1項第7款予以類型化,分為第7款與第14款 ,由修正理由觀之,僅是在將概括化之條文予以類型化,均 是在防止不公平競爭抄襲他人商標之行為。本件原告與參加 人間既有業務上往來關係存在,原告因而知悉參加人先使用 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依照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 條第1項第7款或86年修正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均應不准



其註冊,故原告稱「再查84年之商標法並無訂定如同現行法 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云云,其法律見解顯 有錯誤,亦予陳明。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按現行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52條明文規定:「評定 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則本 件應適用系爭商標註冊時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及相關法規,是兩造對於嗣後商標法修正條文之爭執,本院 自無庸予以論述,先此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 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 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 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 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 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為限,復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貳、本件事實經過:
一、經查,原告於84年3月7日以「RC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 動物飼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 711610號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即 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2月12日中台評字第 91020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等情 ,有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參加人非商 標所有人,自非商標被襲用者,商標所有人係原告之代表人 ,參加人以「他人之商標主張自己之權利」顯非正當。審閱 參加人所提資料及參酌被告頒布之著名商標審查基準,實無 法導出系爭商標於我國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共知之程 度。而參加人未經延展註冊而喪失商標專用權,即應推定該 商標所有人已無使用該商標之意思,則原告之申請商標註冊 即不應受到此一專用權消滅之商標所影響。且「襲用」,必 須建立在被襲用之商標仍存有相當價值下,才有法規範所欲 保護之法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亦均完全知 悉。又原告係另一新成立之公司,僅係單純經銷參加人之商



品無授權契約存在,並非普益行有限公司改組而來云云。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參加人早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使用於禽畜藥品、輔助 飼料及滅藻劑等商品,並陸續於西元一九六八、一九八0、 一九九一、一九九四年在其本國澳洲、新幾內亞、泰國及菲 律賓等國申請獲准註冊。又依參加人所提商標評定申請書附 件五資料顯示,參加人並於西元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一日與普 益行有限公司簽署經銷商契約 (該公司之代表人為甲○○), 代理進口其產品廣告及行銷我國市場。且依商標評定申請書 附件五原告於西元一九八0年三月十七日與參加人來往信件 中,提及普益行公司改組為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表人亦為甲○○)負責藥品、家畜用品及飼料添加品進口 行銷業務等情,且原告亦印製廣告文宣促銷參加人公司之商 品,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其公司資料、各國商標註冊資料、 系列產品之廣告文宣、參加人與普益行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 契約及來往信件、參加人與原告之來往信件等證據資料附原 處分卷可稽。以上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民國八十四 年三月七日)前,足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時,業已為我國業者、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是 以,原告於其後始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外文「RCI」 及六角形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動物飼 料商品,應屬「襲用」,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雖稱「甲○○早於66年2月1日即獲准輸入登記,是以甲 ○○始為系爭商標之創用人及原始使用人,嗣案外人盧瑞爾 公司,則於66年5月1日,始獲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由前開二 時點可證,商標被襲用者系原告之代表人甲○○,案外人盧 瑞爾公司為襲用者,系爭商標為盧瑞爾公司襲用並搶先註冊 ,原告代表人始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參加人陸續於西元一九六八在澳洲取得據以評定「RCI」商 標專用權,使用於參加人所製造之畜藥品、輔助飼料與滅藻 劑等系列產品,係早於甲○○(原告代表人)於66年2月1日 獲准輸入登記之日期,而據以評定商標「RCI」係以參加人 英文全名之縮寫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AUST.) PTY.LTD.,此應為「RCI」三字字母設計之緣由。而本件據 以評定商標圖樣係以外文「RCI」置於六角形內,並經設計 ,而系爭「RCI及圖」商標與之圖樣如出一轍,尚難謂其係 偶然之一致。則據以評定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 已為原告所知悉,應非為原告代表人所創用或原始使用人。



原告所主張甲○○始為系爭商標之創用人及原始使用人云云 ,已非可採。
㈡、再參加人與普益行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早於64年8 月12日即簽署有「合作意向書」,於該意向書上即有明顯外 文「RCI」置於六角形內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 ,原告準備在臺銷售參加人生產之各項商品。所以參加人遂 於65年8月30日在國內申請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上開時間 亦均早於原告所稱「甲○○早於66年2月1日即獲准輸入登記 」云云,由以上事實可知原告代表人並非系爭商標之創用人 及原始使用人,原告主張商標被襲用者系原告之代表人甲○ ○,案外人盧瑞爾公司為襲用者云云,實不可採。三、原告另主張參加人並未申請延展註冊,而原告於84年3月7日 以系爭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公告期間內參加人並未 表示異議,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已符合商標法第21條之規定 。又首揭法條規定所稱之「襲用」,必須建立在被襲用之商 標仍存有相當之價值下,才有法規所欲保護之法益云云。經 查:
㈠、參加人雖曾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RCI」及「R CI & DEVICE」商標並分別核准註冊列為第八九00七號商 標及第一三0五二二號聯合商標,專用期限至七十六年四月 三十日止,參加人固未申請延展註冊。
㈡、惟按商標法具有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公益 目的,而對於違法註冊之商標亦設有評定制度俾評決其違法 取得之註冊應為無效,以貫徹其公益目的,是以被襲用者, 並不以在國內有註冊者之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為限,若申請註冊之商標為襲用他人商標,而有致公眾產 生誤信之虞,即該當上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原告既有如前述襲用參加人「RCI」商標之事實,不論 參加人於專用期限屆至有無延展註冊,原告均不得再就該有 致公眾誤信之虞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原告主張殊不足採。 另原告所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已符合商標法第21條之規定乙 節,核與本件系爭商標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 信之虞者之認定無涉,亦難執為有利本案之論據,附此說明 。
四、原告雖又主張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後,仍有商品持續 進口予原告獨家銷售。因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不符合「 襲用」之構成要件,應得以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云云。惟查 ,參加人縱於知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及其在提出系爭商標評 定案後仍有將商品提供予原告進口銷售,係基於參加人授權 原告經銷之結果,殊難認參加人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



冊,原告主張參加人在提出本件系爭商標評定案後,仍將其 商品提供原告進口銷售一節,而作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 論據,自非可採。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評定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 無效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 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1/1頁


參考資料
澳洲商‧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