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八號
原 告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劉公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一四六六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免稅 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三一九、四八六、一二七元,被告以委託加工材料係由加 工廠商提供,委託加工支出(材料、工資)超過該產品之製造成本百分之三十,該 項產品四、六五六、一九八、四八六元全部否准享受免稅待遇及八十五年度向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積電公司)承租機器設備二十二億元,該批 機器設備未享受免稅待遇,因該產能所生產之產品相關產銷無法與免稅產品區分獨 立計算,該產能應否准享受免稅待遇,原申報折舊費用一、二六八、九一九、七二 二元(營業費用一三○、四二九、四五二元、製造費用一、一三八、四九○、二七 ○元),被告以折舊費用之提列未符合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剔除營業費用二六、七四四、五八七元及製造費用─折舊二六 六、七三七、八三九元分攤於產銷成本部分一八一、○五○、五三一元,核定全年 課稅所得額為二、二五八、九七二、四二八元,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六九三八號復查決定,追認製造費用─折舊 分攤於產銷成本部分一九二、一二六、三七一元,變更核定免稅所得額一、二三九 、一○一、七二七元,重新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二、二一六、四九一、七三八元, 原告對核定免稅所得額未獲變更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封裝非其營業,委託封裝加工成本應不包含加工材料成本;另科管局同意 原告委外加工成本比例得提高至百分之五十,被告卻認八十八年度起方可適用之, 又被告適用財政部六十五年函釋,違反法律保留、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等原則,顯
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財政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九○三號函(下稱「財政部六十五 年函」)之適用
⑴「財政部六十五年函」(委外加工比)於本件不適用: ①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關於「法律保留原則」:按「法律保留原則」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與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明定,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由法律定之 。
關於「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司法院解釋亦一再重申:「人民之納稅義務(包括「納稅 」及「免稅」)應依『法律』明文規定」之本旨及「行政機關訂定之施 行細則或司法機關之判例均不得逾越法律所定之稅目、稅捐減免或優惠 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不得以施行細則增加法律『免 稅』優惠所無之限制」等原則。
②「財政部六十五年函」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而無 效
原告享有免稅優惠之依據為「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科 管條例」)第十五條:原告係依據「科管條例」第十五條:「科學工業 得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四年內之 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享有連 續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並經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 局」)核准。原告前揭免稅權利為法律所明定,並經科管局核准,依前 開憲法明文與司法院解釋,除「法律」有明文或授權規定外,被告不得 以「命令」或其他任何方式限制或剝奪之。
「財政部六十五年函」之「委託加工比例之限制」因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與「租稅法律主義」而無效:
A原告依科管條例第十五條享有之免稅權利,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或剝奪。詎被告卻逕以「財政部六十五年函」之「委託加 工之比例」限制原告前開依法所得享有之免稅權利;並以「委託加工 之比例超過該產品之製造成本百分之三十」違法剝奪原告之免稅權利 ,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而無效,於本件不 應適用。
B至於被告之辯稱:「財政部六十五年函」函釋「獎勵投資條例」第六 條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對相同之租稅措施「科管條例」第十五條免稅 所得計算,爰引比照辦理,並無不合云云,顯非適法。經查「科管條 例」第十五條與「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關於免稅部分規定並未重複 ,合先敘明。何況,「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明示:行 政機關不得逾越法律所定之稅目、稅捐減免或優惠外,增加法律所無 之規定。足見被告之適用「財政部六十五年函」純屬於法無據之恣意
行為,而顯然違法。蓋「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旨在杜 絕類如被告於無法律明文或授權情況下,恣意剝奪人民權利之違法。 「財政部六十五年函」係針對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所為之 而解釋,於「科管條例」及本件均無適用餘地: A按「財政部六十五年函」係針對「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免稅所得計 算公式所為之解釋,而與本件原告依據「科管條例」第十五條享有免 稅權利無關,不應適用。
B「獎勵投資條例」已於七十九年廢止。據此,「財政部六十五年函」 亦隨其所解釋之法律廢止而失效,不應適用。
C「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不過重申保障「信賴保護原則」 之旨(即:事業於「獎勵投資條例」廢止前,已依據該條例第六條申 請免稅並經核准時,不因「獎勵投資條例」之廢止而影響其已取得之 免稅權利),並非放任該等已經廢止之條例仍得無限期適用。其亦未 規定得適用於其他情事(包括本件)。
D何況,原告係於「獎勵投資條例」廢止後,經科管局依據「科管條例 」第十五條核准免稅,益証「獎勵投資條例」、「財政部六十五年函 」或「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均與本件無關,不應適用。 E被告辦稱由於「財政部六十五年函」因已編入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 彙編」故得適用於本件。經查,「財政部六十五年函」並未編入九十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足見,被告之辯稱:「由於「財政部六十 五年函」已編入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故尚屬有效函釋」, 不足採信。縱然採納被告之主張(即:函令之有效與否,以其是否編 入「所得稅法令彙編」為準),則「財政部六十五年函」既並未編入 「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則該函當然不適用。
⑵縱違法適用「財政部六十五年函」,則依該函本旨,於計算原告之「免稅產品 銷貨收入」時,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①「封裝成本」應自「委外加工成本」中扣除
「委外加工成本」應扣除封裝之「人工成本」及「原料成本」。退萬步言 ,縱使假設被告得引用無效之「財政部六十五年函」,原告免稅產品之「 封裝」成本亦不應計入「委託加工」成本之範圍,謹分述如下: A科管局為稅捐獎勵核發主管機關:由於原告為設立於科學工業園區之事 業,故科管局依下列法律規定為原告關於免稅事項之稅捐獎勵核發主管 機關,被告雖為稅捐稽徵單位,惟關於原告之免稅事項,仍應依科管局 之核准內容辦理:
a關於「科管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依據「科管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 八款:「管理局掌理園區內左列事項:八、關於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 事項。」,科管局掌理核准園區內之減免稅捐事項。 b關於「科管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科管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園區內左列事項,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受管 理局之指導、監督辦理之:一、稅捐之稽徵事項。」,換言之,縱使
為稅捐稽徵單位,關於稅捐之稽徵事項亦應受科管局之指導與監督。 綜上足證,科管局確實為原告免稅事項之核准單位,被告雖為稅捐稽 徵機關,亦應依據科管局之核准內容辦理稅捐稽徵,不得推翻科管局 在權責範圍內關於免稅事項之核准,擅自決定。 B科管局就稅捐獎勵核發事項所為之核准對於其他機關(包括被告)應有 拘束力:
a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 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稅捐機關對於 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證明函並無權加以審查,而應予尊重並受拘束。 b關於學者吳庚之見解: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 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 ,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 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 及接受。
綜上,科管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應具有拘束力,其他 行政機關不得恣意爭執該行政處分之妥當性。
C依據科管局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園經字第一四七六一號函(下 稱「園區核准函」),「封裝」並非原告依法得從事之業務: a依據「園區核准函」,原告經核准之營業項目僅以「設計、製造、測 試、銷售」為限,並不包括「封裝」。
b依據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司不得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 此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法不得從事「封裝」之業務。 c「封裝」既非原告得從事之業務,且免稅產品非經封裝無法銷售,故 關於免稅產品之「封裝」部分委由他人處理,並非原告將得自行從事 之業務捨棄不為,委由他人處理,而係依法必須委由他人處理。基此 ,本件之「封裝」成本不應計入「財政部六十年函」所稱之「委託加 工」成本。
D依據「財政部六十五年函」之文義,委外加工成本應扣除封裝之成本: 「財政部六十五年函」規定:「免稅產品在製造過程中,將某一生產階 段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其中所謂「某一生產階段」依文義解釋 係指該事業得從事之「生產階段」。由於原告依法得從事之「生產階段 」不含「封裝」部分,故將免稅產品之「封裝」部分委由其他事業加工 ,因不符合「財政部六十五年函」前開文義而不應適用。 E依據「財政部六十五年函」之意旨,委外加工成本應扣除封裝之成本: a「財政部六十五年函」旨在鼓勵事業利用受獎勵設備自行生產:「財 政部六十五年函」明文:「(一)免稅產品在製造過程中,將某一生 產階段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其委託加工之成本超過該產品之製造 成本百分之三十者,該項產品銷售所得應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如
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者,該委託加工產品應按其委託加工成本與自行製 造之成本比例計算,僅就自行製造部分所得,予以免稅待遇。」,故 其旨在鼓勵事業利用受獎勵設備自行生產,至為灼然。 b被告亦自承「財政部六十五年函」旨在鼓勵事業利用受獎勵設備自行 生產,被告屢次自承:「第查首揭函示意旨,係為避免受獎勵之事業 未充分利用受獎勵之設備而享受免稅所得」可鑑。 鑑於「財政部六十五年函」旨在鼓勵事業利用受獎勵設備自行生產,「 封裝」並非原告得從事之業務,原告亦無關於「封裝」之受獎勵設備, 故本件於計算委外加工成本時,自應排除原告依法不得從事之「封裝」 部分成本。況,由原告僅將依法不得從事之「封裝」委外觀之,亦足以 顯現原告已充分利用受獎勵設備。
F「財政部六十五年函」於發布時並未洞悉半導體產業之專業分工,被告 將該函適用於原告顯然背於半導體產業之實際情況: a「財政部六十五年函」於發布時,並未出現現今之半導體產業,當時 多屬低技術勞力密集之產品。產品之製程不僅並非繁複,且各該製程 所需技術門檻較低,事業往往得於考量加工成本後,將某項製程委外 處理。
b然於原告所屬之半導體產業,其產品(晶圓及晶粒)之製程繁複(包 括:設計、製造、封裝、測試等),各階段所需技術門檻亦高,因此 晶圓產品於製程上之細部專業分工,已無可避免。 c何況,企業多專注於其專長及有競爭力之營業項目(例如:台積電與 聯電之以代工為主、威盛之以晶片設計為主;而原告則以自行研發、 設計、生產製造之自有品牌為主,躋身全球第七大快閃記憶體及十大 非揮發性記憶體之製造商。)。如逕以原告未自行從事封裝業務,而 剝奪原告之免稅優惠,不啻鼓勵原告捨棄具高技術水準及困難度之研 發、設計、製造、及測試業務,而從事較低技術層次之封裝業務。除 顯然違法外(已如前述),亦有違政府鼓勵發展高科技產業及增加國 際競爭力之政策及實務。
有鑑於高科技產業之專業分工,顯已非「財政部六十五年函」發布時之 時空環境(低技術製造業,無專業分工)所可比擬。故於適用「財政部 六十五年函」時,實不應將基於專業分工,而為原告依法不得從事之晶 圓「封裝」部分,計入委外加工之範疇。
G依據「財政部九十年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六六八六號」(下稱「財 政部九十年函」)之意旨,封裝成本應自委外加工成本排除依據財政部 九十年函之意旨,技術服務業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產銷非屬免 稅(或非屬投資計畫)之最終勞務(產品)。推原其故,無非以產銷部 分並非技術服務業「依法得從事」之範圍,故於計算免稅額時,無庸將 其列入計算。同理,本件於計算委外加工成本時,自應排除原告依法不 得從事之「封裝」部分,無庸贅言。
至少「委外加工成本」應扣除封裝之「原料成本」:退步言之,縱使被告
於計算原告免稅產品銷貨收入時,無庸將「封裝」成本自委外加工成本中 扣除,亦應於委外加工成本扣除購入原料成本,按: A依據「財政部六十五年函」之意旨,委外加工成本應扣除購入原料成本 :鑑於「財政部六十五年函」旨在鼓勵事業利用受獎勵設備自行生產( 此亦為被告所自承),由原告或加工業者購入原料,並不影響事業(原 告)利用受獎勵設備。蓋原告依法不得從事「封裝」業務,且無關於「 封裝」之受獎勵設備,故於適用「財政部六十五年函」時,委外加工成 本應扣除購入原料成本。
B依據被告內部之案例研究亦認委外加工成本應扣除購入原料成本:按於 被告檢送本件之內部卷證發現,被告內部之案例研究亦肯定「委外加工 成本應扣除購入原料成本」。此關該案例研究全文自明:「案號十案由 :免稅產品委託加工比例之計算公式,其中所引用之委託加工成本,應 不含購買加工材料之成本。說明:財政部六十五年函規定,免稅產品其 委託加工成本超過該產品之製造成本30%者,該項產品銷售所得應全部 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其旨在督促受獎勵之事業充分利用受獎勵設備。是 以判斷受獎勵事業是否充分利用受獎勵設備時,應以「因未使用該受獎 勵設備所支付之代價」佔「該免稅產品之製造成本之百分比」以為斷, 職是,受獎勵事業自行採購材料後,始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所受之待 遇,應與受獎勵事業委託其行採購原料與否,並非獎勵規定之重點,是 以「因未使用該受獎勵設備所支付之代價」即所引用之委託加工成本, 實無須包含購買加工材料之成本,始為妥當。辦法:如說明。」。 C「委外加工成本」計入「購入原料」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 應符合憲法上以及行政程序法上要求之「比例原則」,倘被告將「購入 原料」部分計入「委外加工比例」,勢將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蓋「購入原料」部分既為必然發生之費用,則無論由原告自行訂購或委 由加工廠商訂購,均不影響原告產品之自製比例。故被告不得將購入原 料成本算入委外加工成本。
D依據其他法令之免稅公式計算要點,購入原料亦不計入委外加工之成本 依據其他法令計算免稅產品銷貨收入時,各該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中亦將 購入原料自委外加工成本扣除。
a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下稱新 興產業免稅要點):依上開要點第十四點(委外加工比率之計算)第 三項規定:「公司之帳冊簿據可明確區分自行製造及委外加工相關直 接人工成本及間接人工成本者,得於開始適用免稅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按下列公式計算委外加工比率,不受第一款不 得超過該產品或勞務之製造成本百分之三十限制,且在該次投資計畫 核准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委外加工比僅計算「人工成本」,而 不計入加工之「原料成本」。
b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 點(下稱製造業免稅要點):依該要點第十一點(委外加工比率之計
算)第三項規定:「公司之帳冊簿據可明確區分自行製造及委外加工 相關直接人工成本及間接人工成本者,得於開始適用免稅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按下列公式計算委外加工比率,不受第 一款不得超過該產品或勞務之製造成本百分之三十限制,且在該次投 資計畫核准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委外加工比僅計算「人工成本 」,而不計入加工之「原料成本」。由前述免稅計算公式將原料成本 不計入委外加工成本可鑑,「財政部六十五年函」所稱之委外加工成 本不應計入購買原料之成本。
E「委外加工成本」計入「購入原料」顯然違反「租稅平等」:按被告於 受理科學園區內其他廠商之免稅案件時,並未將「購入原料」計入「委 外加工成本」。惟獨針對原告之免稅額核定刻意將「購入原料」計入「 委外加工成本」,顯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不得 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F關於「封裝」所需之原料係由加工業者依據原告所定之要求而代購:被 告辯稱:原告委託加工材料係由加工廠商提供,原料之品質、狀況皆非 原告所控制,非屬原告對免稅商品所為之貢獻,顯非事實,按: a加工業者於向原告收取「封裝」之費用時,均各別載明「封裝」之原 料與加工之費用。故「封裝」所需原料實係由加工業代替原告所訂購 。
b此外,加工業者於代原告訂購「封裝」所需原料時,應依據原告所提 供之詳細規格說明而訂購,而非任由加工業者隨意採購。此乃因晶圓 產品係由原告所設計,關於「封裝」之用料亦必須依照原告之設計施 做,倘有任何差池,將導致產品之瑕疵。
c封裝業者不得使用代理原告訂購「封裝原料」於他人之產品;而原告 對於「封裝原料」亦得隨時抽查之。
綜上,被告辯稱因「封裝」之用料之採購與品質非原告所得控制,故「 封裝」之用料應計入「委外加工」之成本,顯不足採。 ②縱然假設「免稅產品銷貨收入」亦應同時反映該「封裝成本」時,亦僅可自 該收入中扣除等額之「封裝成本」而已,而不得違法拒絕將「封裝成本」自 「委外加工成本」中剔除之:「封裝」所需原料不應計入「委外加工成本」 ,已如前述。倘被告認定:「免稅產品銷貨收入」應反映原告所不能從事之 「封裝」部分,則被告依法亦僅得於「免稅產品銷貨收入」中扣除等額之「 封裝成本」而已,而不得違法拒絕將「封裝成本」自「委外加工成本」中剔 除之,始符合科管局核准原告營業範圍(不包含封裝)與「財政部六十五年 函」之旨(獎勵事業盡量利用受獎勵設備生產)。 ③被告之以原告「委託加工比例逾百分之三十」剔除原告逾四十六億之免稅所 得,顯然違法:
A「委託加工比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限制」因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應不予 適用:
a依據財政部頒布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
計算要點」第十四點及「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公司之帳冊簿據可明確區 分自行製造及委外加工相關直接人工成本及間接人工成本者,得於開始 適用免稅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按下列公式計算委外 加工比率,不受第一款不得超過該產品或勞務之製造成本百分之三十限 制…」,故本件亦不應受「委託加工比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限制」。 b「委託加工比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限制」因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應不 予適用。按被告如擬以「委託加工之比例」鼓勵產業自製,則「財政部 六十五年函」所規定:「該委託加工產品應按其委託加工成本與自行製 造之成本比例計算,僅就自行製造部分所得,予以免稅待遇」已足達成 鼓勵產業自製之目的。惟被告竟進一步以「委託加工比超過百分之三十 之限制」剝奪原告依法享有之免稅待遇,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
B縱然假設前開「委外加工比例」應予適用,原告所應適用之比例亦為「百 分之五十」而非「百分之三十」:
a若租稅優惠未規定申請期間,則經營利事業申請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即可追溯適用於同一免稅範圍,依據財政部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台財稅第 八OO七二七五O二號函:「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 酬,向經濟部或其指定機關申請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 所得稅並經核發證明者,該外國營利事業於經核准之合約有效期間內依 該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均得適用免稅之規定。」之意旨 ,若租稅優惠未規定申請期間,則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追溯適用。免 稅範圍亦同,而不受申請時間先後之影響。
b被告應依科管局核准將「委託加工比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限制」調整修正 為「委託加工比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限制」:依據科管局八十八年四月十 二日(八八)園商字第OO七二二八號函:「本園區旺宏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依財政部(六五)台財稅第三一九O三號函規定計算免稅加工 產品委外加工比例時,其委外加工成本比例得由三O%提高至五O%, 並准予自民國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開始適用乙案,請惠辦。」,由於科 管局為原告免稅事項之稅捐獎勵核發主管機關,故被告應依該核准內容 辦理。財政部嗣後雖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第Ο八九Ο四五三四 一Ο號函表示「委外加工成本五O%比例」自八十八年度起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可適用,不僅侵越科管局之職權,亦與最高行政法院 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及司法院解釋關於行政處分對於其他機 關應具有拘束力之意旨相違背,顯屬違法而不應適用。況,同為受獎勵 之半導體廠商「台積電公司」經科管局核准委外加工比例得由「百分之 三十」提高至「百分之五十」,並得追溯至『七十九年度』結算申報適 用。被告執意違反科管局對於原告之核准,亦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⒉「免稅產品之分類」應依稅捐獎勵核發主管機關(即科管局)依職權核發之免 稅核准函之「免稅產品之分類」為據,而不得由承辦人員逕自認定之:
⑴科管局為稅捐獎勵核發主管機關,且關於稅捐獎勵核發事項,科管局所為之 核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包括被告)應有拘束力(已如前述)。 ⑵科管局之「園區核准函」核准原告之免稅產品分別為:「通信系統產品有關 之積體電路」、「個人電腦及電腦工作站有關之積體電路」、「記憶體晶片 」及「以上各項有關產品之委託設計開發及顧問諮詢」等四類,此有該核准 函於「享受免稅產品」欄下明載:「除右列第五項外,餘均為享受免稅產品 」可鑑。
⑶科管局嗣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園商字第○九二○○二○九○六號函確認「免 稅產品分類仍請依核准之業務項目為分類依據」。基此,被告於計算免稅產 品銷貨收入時應以科管局核准之前開分類為依據。詎料,被告執意違反科管 局前揭核准原告「免稅產品之分類」及租稅實務,改依原告內部之細部分類 為依據,不僅侵越科管局依據「科管條例」享有免稅獎勵核發權限,亦違反 「租稅公平原則」。
⒊台積電公司之晶圓製造設備既非屬原告所有,又非原告所承租,當然不應列入 原告之「生產設備比」: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免稅產品銷貨收入時,依據「財政 部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二一三一號函」將台積電公司所有之晶圓製 造設備(下稱「台積電設備」)按「受獎助部分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與「全 部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比例計算,顯有違法,按: ⑴關於原告與台積電公司間之製造合約-按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度與台積電公司 簽訂製造合約,約定:
①由台積電公司購置具有九千片產能之晶圓製造設備價值二十億。 ②台積電設備放置於原告廠房。原告負責依約提供人力、原物料製造。 ③台積電設備生產之七千片產能由原告出售予台積電公司;二千片產能歸原 告。
⑵被告於計算原告免稅產品銷貨收入時,不應將不屬於原告之「台積電設備」 計入「全部生產設備(受獎勵與非受獎勵部分)之生產能力」中: ①依據「財政部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二一三一號函」:「核准免 稅後再購或租、借生產設備,能增加產量,未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按 受獎助部分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與全部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比例計算。」 ,關於未經核准之生產設備,用於生產免稅產品者,僅「購買」、「租賃 」或「借用」之設備,始應「按受獎助部分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與全部生 產設備之生產能力比例計算」。
②依據原告與台積電公司間之製造合約,台積電設備由台積電公司取得所有 權,而由原告負責操作並生產晶圓。關於台積電設備,原告並未支付台積 電公司租金,亦未向台積電公司借用,原告僅依據製造契約負責提供操作 該設備所需之勞力與原料,實際上台積電設備之使用人仍為所有人台積電 公司。
故「財政部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二一三一號函」不適用於台積電 公司之機器設備,被告不得於計算原告之免稅產品銷貨收入時,將台積電設 備按「受獎助部分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與「全部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比
例計算。
⑶至於原告之所以取得台積電設備所生產之九千片產品中之二千片,係本於原 告與台積電之策略合作。原告既不得違約以該設備生產原告產品,則「台積 電設備」顯不應列入原告之「生產設備比」。如被告認定原告因此取得之二 千片產品並非免稅產品,充其量亦僅可將該二千片產品自「免稅產品銷貨收 入」中剔除而已,而不得將非屬原告之「台積電設備」計入原告之機器設備 比中。
⒋關於本件原告因被告違法適用「財政部六十五年函」所遭受之不利益:原告原 申報之「免稅產品銷貨(業務)收入淨額」約為九十六億餘萬元( 9,642,032 ,496 元 ),因被告違法適用「財政部六十五年函」中之「委外加工比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之規定,以致高達四十六億餘萬元之「免稅產品銷貨(業務) 收入淨額」均遭剔除而無法享受免稅優惠,並核定原告之應納稅額為四億四千 三百二十八萬餘元( 443,288,347元)。原告依法(「科管條例」第十五條) 得享有之前開鉅額免稅優惠,因被告之恣意適用違法之「財政部六十五年函」 而遭剝奪,不僅違法行政且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⒌「財政部六十五年函」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之「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 義」依據被告書狀對於「財政部六十五年函」之解釋,被告顯已自承該函確實 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按:被告自承係 適用「財政部六十五年函」並無法律依據,而係類推適用。因此本件之適用該 函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之「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被告雖以「獎 勵投資條例與科管條例同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等辯稱本件應適 用「財政部六十五年函」,惟其立論毫無法律根據。按: ⑴「獎勵投資條例」與「科管條例」為個別不同之法律被告辯稱「由於獎勵投 資條例與科管條例均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故誠屬同一或類 似法令,縱法無明文亦得「共同適用」解釋「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之「財 政部六十五年函」,顯不可採,按:
①「獎勵投資條例」與「科管條例」為立法院各別通過、總統各別公布之法 律,由其名稱及稅法之不同,足見前開條例根本為不同之二項法律。 ②「獎勵投資條例」與「科管條例」不僅名稱不同,且規範目的及對象亦迥 異。查「獎勵投資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科管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 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 展,行政院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科學工業園區。」。 由前揭條文足見,「獎勵投資條例」與「科管條例」完全係針對不同事項 而制訂之法律。前者著重「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後者則著重「引 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 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誠屬不同之法律。
③「獎勵投資條例」與「科管條例」為不同之法律,縱分別規定事業得享有 免稅之優惠,亦不會成為相同之法律。亦無任何法律規定或授權行政機關 適用「財政部六十五年函」。
④「獎勵投資條例」與「科管條例」關於免稅要件之訂定亦不相同。例如: A免稅主體不同: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三 條獎勵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始得享受免稅優惠。然依據 「科管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科學工業(係指經核准 在園區內創設製造及研究發展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事業)」始得享有免 稅優惠。
B免稅期間不同: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 享受免稅優惠之期間分別為: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 ,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 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前開規 定迥異之「科管條例」第十五條則規定,事業享受免稅優惠之期間分別 為: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四年內之任 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自新增設備 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二年內,得自行選定四年內之任何一會 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⑤辦理免稅程序不同:誠如被告自承,關於「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所得享 有之免稅優惠,尚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生產事業依本條例 第六條規定,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加速折舊獎勵者,其申請手續及 應檢具之文件如左…」辦理繁瑣之程序。反觀「科管條例」第十五條第四 項:「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免稅捐,除開始減免日期之選定,應於 二年內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備外,其餘減免手續一律免辦。」。 綜上足證,「獎勵投資條例」與「科管條例」不僅名稱不同,其目的、免稅 要件與程序亦異。被告對於前揭截然不同之法律,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竟 違法類推適用僅在解釋「獎勵投資條例」之「財政部六十五年函」,絕非適 法。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 ①「獎勵投資條例」與「科管條例」本屬截然不同法律(已如前述)。解釋 「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之「財政部六十五年函」,當然無法適用於本件 之「科管條例」第十五條,被告於本件擅自引用「財政部六十五年函」, 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 ②被告雖辯稱「科管條例第十五條並非於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外訂定之新租 稅優惠措施,故無庸就相同租稅措施另行發布免稅所得計算公式」,顯然 有誤。按,「科管條例」第十五條與「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之免稅規定 ,既係不同法律下之規定(已如前述),即非相同之租稅優惠。否則,立 法院何需另行制訂「科管條例」?又為何「科管條例」未規定逕行準用「 獎勵投資條例」及其解釋內容?
③被告雖又辯稱「科管條例第十五條(關於免稅之租稅措施)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修正時遭刪除,並回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足證科管條例 第十五條與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屬相同租稅措施」,亦顯然有誤,按:
A原告係依據「科管條例」第十五條享有「八十五年度」(而非九十年度 或以後)之免稅優惠。足見,前揭條文於九十年度遭刪除與本件毫無關 連。
B況,由獎勵投資條例於七十九年經廢止,惟科管條例第十五條並未廢止 觀之,其為不同之免稅規定甚明。
C又被告辯稱「科管條例」第十五條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時遭刪除, 並回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無法源依據。縱被告前開主張成立, 於「科管條例」第十五條未刪除前,本件為獨立於「獎勵投資條例」第 六條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外之租稅優惠,亦甚明瞭。 D被告雖辯稱「依據科管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園區之設置與管理,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獎 勵投資條例」第六條之函示得適用於原告」,更屬無稽。查「科管條例 」第二條之明文為:「園區之『設置』與『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稅法之規定』, 對科學工業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足徵: a僅園區之『設置』與『管理』於「科管條例」未規定時,始得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件爭執者為「免稅」之租稅優惠,而非園區之 『設置』與『管理』,故顯無獎勵投資條例適用餘地。 b此外,由前揭條文明定:「但『其他稅法之規定』,對科學工業較本 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得知,關於稅法規定,僅 其他規定較「科管條例」更有利時,始得適用。 被告於本件援用「財政部六十五年函」既對原告更為不利,且係用於解 釋與「科管條例」無關之函示,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 主義」外,更違反前開「科管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E被告雖辯稱「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獎勵投資條 例』得於廢止後繼續適用,故本件適用財政部六十五年函並無不妥」, 顯於法無據。按:
a「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係為保障於『廢止前』經主管機 關核准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免稅之事業,與以「科管條例」第 十五條為依據之本件毫無關聯,此觀該注意事項於「獎勵投資條例」 第六條之處理辦法明載:「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經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皆准」可證。
b「獎勵投資」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 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 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 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依據被告提出之「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並未經立法 院審議,顯不得恣意延長「獎勵投資條例」之適用。 F被告雖辯稱「財政部九十一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中
編有「獎勵投資條例」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故「財政部六十五年函」仍 屬有效函釋」,顯於法無據且前後矛盾。按:
a「財政部六十五年函」既係針對「獎勵投資條例」所為之解釋,自隨 該條例廢止而失其附麗,不得援用。又該函因違反憲法上之「法律保 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而無效,絕無法僅因財政部編入任何自 行發行之法令彙編而突然成為有效。
b被告原辯稱:「依據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九○○四 五七三三九號函: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發布 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自九 十一年元月一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而『財 政部六十五年函』因已編入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故得適用。 」。惟經原告指出「財政部六十五年函」並未編入九十年版『所得稅 法令彙編』後,被告竟又辯稱「財政部六十五年函」因已編入「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故得適用,足證其立場反覆矛盾。況, 縱編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由於原告係依據「科管 條例」享有免稅優惠,「財政部六十五年函」於本件仍不得適用。 ⒍關於「委外加工成本應扣除封裝之成本(含工及料)」部分:財政部八十九年 六月十三日函以原告封裝之委外加工成本超過百分之三十,故提高委外加工比 例為百分之五十。被告竟以此辯稱委外加工成本應包含「封裝」,顯係倒果為 因。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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