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207號
TPBA,92,訴,3207,200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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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溢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
年5月12日經訴字第0920621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20日以「蓄水容器之接頭改良構造」( 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1 年12月18日(91)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189002705號審 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 所為而記載。)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 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前揭專利法第97條規定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98條第2項復規 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 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系爭案違反 前揭法條規定與否,應就參加人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是 否與系爭案完全一致論斷之。
⒉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當中清楚界定蓄水容器之接 頭一端係為一螺紋段,另一端為一接合段,且該螺紋段與 接合段間具有一擋止部,該接頭之接合段可穿設於蓄水容 器之出口,且該接合段於蓄水容器之內面一側套設有一O 形環以及一墊圈,該墊圈之外緣延伸有一側壁以罩住O形 環,且該側壁之高度係小於O形環之直徑,俾於接合段受 沖壓而擴張變形時,能抵壓墊圈以全面迫緊O形環抵壓蓄 水容器壁,使蓄水容器被O形環與接頭之擋止部所夾固。 又於附屬項第2項界定接合段遠離擋止部之一段係為一小 徑段,且該接合段減去小徑段之長度係小於O形環直徑、 墊圈厚度與上蓋壁厚之和。
⒊系爭案係應用在蓄水容器之接頭部位,且該蓄水容器相當 於一種壓力筒,例如:水塔及穩定水壓之儲水筒,而於容 器內需保持足夠的壓力,而利用壓力提供進、出水之動作 ,因此需要承受較大的水壓及氣壓,防止漏水及漏氣之問 題,且依國際分類係為『E04H』,至於第0000000 0號「開飲機內膽之管接頭」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 係為開飲機之內膽,一般作為加熱容器之使用,不需承受 壓力,且國際分類係為『F24H』,是以明顯得知兩案係為 不同技術領域及場合之物品,不應混為一談,且如最高行 政法院78年判字第1767號判決所揭櫫:「新型專利,其適 用之工作類別與特性不同,與引證案使用目的與場合並不 相同,仍屬不同之創作」,是以系爭案與引證一為不同之 創作,而不應將兩者加以比較。
⒋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乃是被告所認同,惟被告認為系爭案與 引證一之密封效果相同而不具進步性。由系爭案之圖式與 專利說明書之習知背景可知,系爭案係使用於承受極大壓 力之蓄水筒,當接頭承受筒內之壓力時,壓力會均勻分佈 接頭的小徑段(221)、墊圈(25)及塑膠內襯(111), 當墊圈(25)受壓時,其愈貼近塑膠內襯(111),進而 更加迫使O形環(24)迫緊於塑膠內襯(111)。簡言之 ,當蓄水筒內部之壓力越大時,接頭之密封效果越好,此



為系爭案之創作精神與目的。反觀引證一圖式可知,由於 引證一之水封(42)、卡環(41)係設於內膽(1)外側 ,並且夾制於管接頭(4)之卡擋環(401)與內膽(1 ) 外周壁之間,當其內部受到壓力時,壓力推抵管接頭(40 )之內凹環面(402),而使管接頭(4)產生往外位移的 力量,將會拉開止擋環(401)與內膽(1)之間距,破壞 卡環(41)、水封(42)原本之密封狀態而產生漏水現象 ,簡言之,在與系爭案相同的使用條件下,引證一筒內壓 力越大時,越有漏水之虞。由上述可知,兩案之密封效果 差異極為明顯,而當所承受壓力越大,密封效果越好之系 爭案誠為壓力蓄水筒所需,其功效並非引證一可及,非如 被告所作兩者密封效果相同之結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系爭案與引證一皆在於揭示一種容器(如系爭案之蓄水容 器、引證一之開飲機內膽)與接頭之結合構造,兩案所應用 之技術相同,且決定技術領域是否相同與容器所承受之水壓 大小無關;系爭案於一接頭接合段於O形環相對蓄水容器內 之一側套設有一墊圈,該墊圈之外緣延伸有一側壁以罩住O 形環,且該側壁之高度係小於O形環之直徑之技術,與引證 一(參見圖式第3圖)於一管接頭接合段水封相對內膽之外 緣壁面之一側套設有一卡環,該卡環之外緣延伸有一側壁以  罩住水封,且該側壁之高度係小於水封之直徑之構造相同,  且系爭案與引證一於接合段受沖壓而擴張變形時,能抵壓墊  圈(引證一為卡環)以全面均勻迫緊O形環(引證一為水封  )抵壓蓄水容器(引證一為內膽)壁,以達到防止漏水之功  效亦相同,兩案皆具密封防止漏水之效果,又系爭案與引證  一之接頭、O形環(引證一為水封)及墊圈(引證一為卡環  )皆已緊密結合,足以承受不同大小水壓、而無漏水之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同被告。引證一第五圖也有防漏、防壓功效,系爭 案與引證一的結構相同。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89年10月20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0年4月10日准予 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 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次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其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依卷附新型 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蓄水容器之接頭改良構造,該接頭之一端係為一螺紋段, 另一端係為一接合段,且該螺紋段與接合段間具有一擋止部, 該蓄水容器具有一口徑與接頭之接合段互補之出口,使該接頭 之接合段可穿設於蓄水容器之出口,且該接合段於蓄水容器之 內面一側套設有一O形環,其特徵在於:該接合段於O形環相 對蓄水容器內面之一側套設有一墊圈,而該墊圈之外緣延伸有 一側壁以罩住O形環,且該側壁之高度係小於O形環之直徑, 俾於接合段受沖壓而擴張變形時,能抵壓墊圈以全面迫緊O形 環抵壓蓄水容器壁,使蓄水容器被O形環與接頭之擋止部所夾 固。
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蓄水容器之接頭改良構造,其中 該接合段遠離擋止部之一段係為一小徑段,且該接合段減去小 徑段之長度係小於O形環直徑、墊圈厚度與上蓋壁厚之和。二、引證一係係83年5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開飲機內膽之 管接頭」新型專利案,依引證一之技術內容觀之,其於一管 接頭接合段於水封相對內膽之外緣壁面之一側套設有一卡環 ,該卡環之外緣延伸有一側壁以罩住水封,該側壁之高度係 小於水封直徑(引證一創作說明(3)倒數第七行以下及圖 式第三圖、第四圖參照),其已揭露系爭案有關於一接頭接 合段,在O形環相對蓄水容器內面之一側套設有一墊圈,該 墊圈之外緣延伸有一側壁以罩住O形環,且該側壁之高度係 小於O形環直徑之技術結構。又系爭案於接合段受沖壓而擴 張變形時,能抵壓墊圈以全面迫緊O形環抵壓蓄水容器壁, 使蓄水容器被O形環與接頭之擋止部所夾固之技術功效,引 證一藉由相當於墊圈之卡環、相當於O形環之水封以抵壓內 膽壁(相當於蓄水容器壁)之結構亦可同樣達成。三、又系爭案與引證一皆在於揭示一種容器(如系爭案之蓄水容 器、引證一之開飲機內膽)與接頭之結合構造,兩案所應用 之技術內容並無不同。至於容器所承受之水壓大小並非用以 區別二者技術領域是否相同之關鍵,尚不能以此執為二者應 用技術領域不同之依據。另系爭案雖具有上蓋、內襯及橡膠 墊圈之多層空間結構型態,與引證一僅具內膽之單層結構稍 有不同。但查,系爭案該多層空間結構型態並非系爭案之技 術特徵所在,其既屬習知技術範圍,自不能以該部分與引證 一之差異,作為較引證一具進步性之論據。又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二項之附屬項亦僅就接合段之技術結構再作細部描 述,仍不脫離第一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範圍,亦不能以此附 屬特徵作為具有進步性之依據。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一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 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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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溢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