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一號
原 告 岱輝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總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三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自印尼進口TEAKFLOORING(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 板)乙批,報單號碼:第BE─八九─X九一八─000七號,報列進口稅則第 四四○九‧二○‧○○號,稅率為零。經高雄關稅局改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 一三‧二○號,按稅率百分之十七課稅放行。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改列原告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三‧二○號,按稅率百 分之十七課稅,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海關驗貨員是海關的耳目;關於課稅,決定於稅率與貨物價格之高低,其課 稅正確與否,決定於影響稅則號別、價格之各種因素,是否充分了解與正確 判定。又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統御之海關關務員並非每一海關關務員都有「驗 貨員」的資格。故本件由高雄關稅局驗貨員吳財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會同堭統報關行陳正德簽字並註明身分證字號,查驗結果正式確認簽註於進 口報單上,並經查驗主管複核後,完成查驗手續,送分估單位。是驗貨員簽 註「來貨貼柚木單板其厚度超過1MM」於進口報單上,其公信力不容懷疑 。高雄關稅局以C3 (貨物查驗通關應審應驗)查驗貨物,驗貨員查驗結果 ,分估關員及分估複核並核發稅費繳納証,放行提貨。「簽註於進口報單上 之文字」高雄關稅局如需更正,依關稅法規定必需復驗,該局並無通知皇統 報關行,會同報關人員或倉庫管理員,在無會同復驗下,姑不論如何均不得
更改。被告之行政原則,不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對『驗貨員是海關的耳目 』正當合理之信賴,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叫人民對驗貨員之 不要信賴,驗貨員查驗結果「來貨貼柚木單板其厚度超過1MM」,並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請求撤銷原處 分。
⒉系爭來貨經驗貨員查驗結果正式確認簽註「來貨貼柚木單板其厚度超過1M M」於進口報單上。被告以『次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以下簡稱HS)註 解中文版第五七三頁對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之詮釋:「本節之產品不論是否已 加工成如第四四○九節所述之形式....或者不論是否表面或邊緣加工, 或塗怖或被覆處理(...)或接受其他任何加工處理,仍然歸列本節.. 」。查財政部會議記錄通案處理通關,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財 政部會議記錄:「研商有關HS第四四一二及第四四一八節加工地板稅則分類 事宜參照德國案例稅則號別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以拼花層由 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條構成者為限,作為通案分類之依據至個案則由海 關依實際到貨認定。」換言之;只要貼面層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條構 成者不論「單板」「板材,厚板」就有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或木 製品之適用,則無被告所謂HS註解中文版第五七三頁對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之 詮釋的適用,系案已排除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之適用。依財政部該會議記錄結 論認定之共識,被告系爭來貨經驗貨員查驗結果正式確認簽註「來貨貼柚木 單板其厚度超過1MM」於進口報單上,自有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木製地板之 適用。鑑於HS註解並未對木製拼花地板之厚度、規格予以明訂,極易與化妝 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混淆,稅率差距甚大,常生爭議,為避免通關困難,又有 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財政部會議記錄:「研商有關HS第四四一二 及第四四一八節加工地板稅則分類事宜」及按國際類似案例之處理方式僅供 我國實物之參考,應優先適用國內之特殊規定,稅則分類歸屬,就有利及不 利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逕以類推方 式決定,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推定較不利於原告之課稅事實,亦與經驗 法則不盡相符,又認定課稅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課稅事實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課稅事實 之資料,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 由矛盾,該課稅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八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在案。比附援引請求再查撤銷原處分。 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 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 為之』規定辦理」,始正確。並非被告之:『類、章及分章之標題,..應 依照各「稅則號別」之名稱..』。「節」與「稅則號別」稅則分類意義不 相同,應係不諳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致。中華民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葉 處長雅極先生著有「一九九八年新版關稅驗估理論與實物」,該著作表示① 準則一涵意較單純,主要說明標題不是分類規則,節之貨名、類章之註及解 釋準則三才是分類規則,並對此等分類規則之適用訂定優先順序。②準則一
先聲明節以上之分類名稱(即標題)只是為了便於查考而設,其本身並非分 類規則。③什麼是分類規則呢;準則一已明白宣示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 別所列之名稱、類章之註及解釋準則辦理,足見節之貨名、類章之註及解釋 準則三者為分類規則,故實際上準則一可擴大解釋為;節及目之分類依照其 貨名、各種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④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 首先應依據節(或目)之貨名及有關之註,貨名及註未有規定者才依據解釋 準則之規定分類。⑤應特別注意在分類適用時,節之貨名應與類章之註同時 適用,方能核列正確之稅則號別,亦即在考慮將某種貨品分類於某一節時, 應注意有關之註有無排除或含括規定。據葉處長對解釋準則一之解釋結論, 分類規則依準則一後段『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規定辦理分類,節之貨名 、類章之註及解釋準則三才是分類規則。準則三(甲)「主要用途」或(丙 )「..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從後」系爭來貨,分類規則,確 定依解釋準則一後段『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規定辦理分類,則以章註三規 定、準則三「主要用途」或「從後」分類,確定其用途「為可供壁板家具面 板或地板等不同用途視使用者而定」「從後」系爭來貨應歸稅則號別第四四 一八、九○九○號稅率百分二點五課征關稅。被告並未依稅則解釋準則一『 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規定辦理分類,以合理假象不合理分類,簽審從嚴稅 率從高之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明顯的造成之損害顯 失均衡,被告所謂「應係不諳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致」徒乎無奈,請求審查 撤銷原處分。
⒋再查;被告所謂「本件系爭來貨經高雄關稅局查驗結果來貨為五層單板膠合 而成,每層厚度不超過六公厘,上貼柚木單板,但未拼花,四面已開槽製舌 榫屬貼面柳桉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核符上開HS註解之詮釋,另有關化妝合板 加工複合地板 (即貼面或化妝合板已開舌榫及槽榫加工者)之稅則分類業經 財政部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字第八三○二九五八五二號函釋准予參 據HS註解之銓釋,歸列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項下適當號列。原處 分機關乃據以將來貨歸列於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三二○號,按稅率百分之十 七課征關稅」。固有經財政部函准予參據HS註解之銓釋,歸列於稅則第四四 一二節,加工合板項下適當號列。但鑑於HS註解並未對木製拼花地板之厚度 、規格予以明訂,極易與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混淆,稅率差距甚大,常生 爭議,為避免通關困難,又有財政部會議記錄:「研商有關HS第四四一二及 第四四一八節加工地板稅則分類事宜」及按國際類似案例之處理方式僅供我 國實物之參考,應優先適用國內之特殊規定,固被告已查明「來貨貼柚木單 板其厚度超過1M M」者,即可歸稅則第四四一八節,徒依HS註解「每層厚度 不超過六公厘,上貼柚木單板,但未拼花,四面已開槽製舌榫屬貼面柳桉合 板加工複合地板,核符上HS開註解之詮釋」之加工範疇之詮釋,顯然只注意 調查系爭貨品是否為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及其每層合板是否超過六公厘( 按每一層厚度是否超過六公厘乃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內歸列四四一二點二或四 四一二點一以下之號別的基準,和稅則第四四一八節之適用無關。 ⒌課稅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課稅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資料,課稅處分 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課稅處 分當然為違背法令,驗貨員遵守行政行為,查驗結果「來貨貼柚木單板其厚 度超過1MM」,『驗貨員是海關的耳目』正當合理之信賴,稅則分類歸屬 ,就有利及不利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 ,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推定較不利於原告之課稅事實,亦與經驗法則不 盡相符。本件依稅則號別第四四一八、九○九○號稅率百分二點五課征關稅 ,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退還溢繳關稅,准予所請至感德便。 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解釋準則一,並沒有『..應依照「稅 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之不合強行更改稅則號別處分。『解釋準則』 乃貨物稅則分類最基本、最重要的基礎都不諳,所為焉有正當性、合法性, 奢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精義,得以確定被告不諳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 則,殊不知己不諳無檢討,甚而諷刺原告不諳,以專業自居,行無限行政裁 量權,簽審從嚴,稅率從高,錯到底之行政行為,被告所為之評定,殊無可 採。現行關稅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 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 發還」。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本法第五十九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 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 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 或溢徵者。前項所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一、海關進口 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二、違反海關 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 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第一項稅則號別 顯然錯誤,不包括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 準則解釋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 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⒎被告鑑定結果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之答辯與系案無關;本案依關稅法第 五條之一(現行第十四條)以稅則號別第四四○九.二○○○號辦理通關, 經高雄關稅局查驗、審查完成後,更改稅則號別為第四四一二.一三二○號 ,核發進出口貨物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對外已發生法律效果。本法條規定, 審查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以一次為限,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六六)台財關 第二○三一一號函示「海關對進口貨物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之核定,均以一 次為限」。嗣發現驗貨員查驗結果正式確認簽註「來貨貼柚木單板其厚度超 過1MM」於進口報單上,依財政部該會議記錄結論認定之共識,自有稅則第 四四一八節木製地板之適用。依法,以財政部會議記錄結論認定之共識,提 行政救濟,要求被告來貨有稅則第四四一八節之第四四一八.九○九○號木 製地板之適用,提異議,請求更改。被告依異議書,送貨樣給國立台灣大學 森林學系鑑定,鑑定結果與高雄關稅局驗貨員查驗結果正式確認簽註之結果 不同,既經高雄關稅局查驗、審查完成,確認「來貨貼柚木單板其厚度超過 1MM」,足資證明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與系案無關。
⒏大院請查明,檢樣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被告自承已涉及公權力 之行使,被告與該系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否則鑑定結果不可採。依被告曰; 「被告驗貨員查驗貨物之舉措,僅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機關內部事 實行為,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主張,置言之;檢樣送請國立台 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已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被 告依據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據以維持原處分,以行政程序法第 九十二條鑑定結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是以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涉及公 權力之行使公法上法律關係,依法『委請』『委託』『委任』『委辦』應將 委托事項及法規依據訂立契約,否則鑑定結果不可採。 ⒐驗貨員應遵守行政行為,查驗結果「來貨貼柚木單板其厚度超過1MM」, 『驗貨員是海關的耳目』正當合理之信賴,請求撤銷原處分,系案稅則分類 歸屬第四四一八、九○九○號稅率百分二點五課征關稅,並退還溢繳關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四0九.二0.00號為「非針葉樹類木材(包 括用於拼花地板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沿著任何材邊或材面作連續型鉋 或類似加工,::。」第一欄稅率免稅;同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三.二 0號為「加工合板,至少有一外層由本章目註一所述熱帶樹類製成,每層厚 度不超過六公厘者。」第二欄稅率十七%。本案高雄關稅局依國立台灣大學 森林學系木材物理研究室試驗報告書(編號:八九0六二七)之鑑定結果, 核認來貨為五層合板,每層厚度未滿六公厘,表面是貼上柚木單板其厚度未 滿一公釐,故應為天然木化粧複合地板,改列稅則為第四四一二.一三.二 0號,按稅率十七%課稅,於法洵無不合。
⒉本案高雄關稅局驗貨員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查驗結果:「一、來貨 為五層單板膠合而成,每層厚度未超過6mm。二、來貨以柳安合板為基材, 上貼柚木單板,其厚度超過1mm(後依試驗報告書更正厚度為未滿一公厘) ,但未拼花,四面已開槽,製舌榫之加工合板。三、來貨係貼面合板加工復 合地板。」加註於報單,惟為確認來貨名稱、組織成分及加工方式,復於當 日會同原告委任之堭統報關有限公司職員陳正德取樣送鑑定,此有該陳君於 報單背頁簽認:「本件樣品係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代表性 貨樣無訛」字樣可供佐證。該局取具之貨樣經送權威鑑定機構國立台灣大學 森林學系鑑定結果:「來貨貳件均為柚木化粧單板貼面木質複合地板(俗稱 銘木地板)。」其鑑定依據為:「(1)、::本品係指構成層數兩層以上 ::之地板。(2)、::本樣品整體為五層合板,每層厚度未滿6公釐, 表面上是貼上柚木單板其厚度未滿1公釐,故應為天然木化粧複合地板。」 該局乃依職權更改來貨複合地板之貼面厚度為未滿1公厘,核屬有據,原告 起訴狀所持「::復驗如需更正,須會同報關人員」等理由,誠屬誤解;第 查高雄關稅局基於行政程序正義及商民權益保障,依關稅法第十一條(現修 正為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原卷附件十一)規定,提取貨樣送鑑之行為, 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保 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再查貨名之確認,乃稅則正確歸列之基礎,進而
為合法課稅處分之依據,本案高雄關稅局依法取樣送鑑確認真實貨名及審慎 斟酌核列稅則號別之舉措,無非是依職權嚴謹查核本案有否適法課稅事實( 積極證據)之作為。又為確認貨名,高雄關稅局自始即依法取具貨樣送請權 威機構鑑定,自應依鑑定結果認定事實,此舉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無涉。 是以,原告起訴狀所持「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課稅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正 當合理之信賴::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理由,顯有誤解。 ⒊系爭貨物不論是經高雄關稅局驗貨員查驗結果加註之「來貨為五層單板膠合 而成,每層厚度未超過6mm;來貨以柳安合板為基材,上貼柚木單板,其厚 度超過1mm(後依鑑定結果改為其厚度未滿1mm),但未拼花,四面已開槽, 製舌榫::。」或經依法取樣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之「來貨 貳件均為柚木化粧單板貼面木質複合地板『俗稱銘木地板』。」依中華民國 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四:「關於貨品::稅則 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 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及同 合訂本-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 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簡稱H.S.)註解中文版第五七三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之詮釋:「合板 係由三層或多層木材單板膠合熱壓而成:::。每一張單片稱之為單板:: ::本節之產品不論是否已加工成如第四四O九節所述之形式::或者不論 是否表面或邊緣加工,或塗佈或被覆處理::或接受其他任何加工處理,仍 然係歸列本節::。」同註解中文版第五七七頁對稅則第四四一八節項下木 製拼花地板之明示:「:::拼花地板係由置於一層或多層木材之支撐物上 之拼花木條所構成者::」、同註解中文版第五六九頁有關稅則第四四O九 節之詮釋「本節所包括之木材,特別是指板材、厚板等::包含於本節之其 他普通形式之木材:(1)圓邊板::(2)V型接口木材::(3)連珠 木::(4)型鉋木材::。供拼花地板之合板條片或貼面木板條亦除外( 第四四一二節)::」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字第八三O二九 五八五二號函「::『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同意參照H.S.相關註解之詮 釋,歸列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項下適當號別。」意旨,系案來貨合 板上貼柚木單板,且未拼花,每層厚度不超過6mm,稅則歸列於第四四一二 .一三.二0號,核屬明確而允當。至原告原申報主張稅則歸列於第四四0 九.二0.00號及訴訟理由主張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八.九0.九0號, 應係誤解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正當性、合法性及不諳海關進口稅則解釋 準則之精義所致,原告所訴理由,殊無足採。
⒋查本件原經電腦核定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但被告分估員審核發現 原申報稅則號別可能有誤,遂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被告分估 員雖按驗貨員查驗結果(即一、來貨為五層單板膠合而成,每層厚度未超過 六公厘;二、來貨以柳安合板為基材,上貼柚木單板,其厚度超過一公厘【 依試驗報告書已更正厚度為未滿一公厘】,但未拼花,四面已開槽,製舌榫 ::三、來貨係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改列稅則號別為第四四一二﹒一 三﹒二O號。惟為求慎重,復於查驗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
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會同原告委任之堭統報關有限公司職員陳正德君取樣送請 鑑定。又被告驗貨員依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 定結果(試驗報告書【編號:八九O六二七】中鑑定依據:(1)、::本 品係指構成層數兩層以上::之地板。(2)、::本樣品整體為五層合板 ,每層厚度未滿六公厘,表面上是貼上柚木單板其厚度未滿一公厘,故應為 天然木化粧複合地。」,更改來貨複合地板之貼面柚木單板厚度未滿一公厘 ,程序正當,依法有據。再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對於行政處分之詮釋,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據此,被告驗貨員查驗貨物之行為,顯然僅是 海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須俟 被告分估員完成審核作業,整個行政處分程序始告完成,始生誠實信用與信 賴保護之問題,且被告核定稅則號別與完稅價格僅只一次,並未變更,原告 補充理由核無足採。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行政起訴狀所提理由均無可採,請 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鍾火成,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俞邵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四0九.二0.00號為「非針葉樹類木材(包括用 於拼花地板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沿著任何材邊或材面作連續型鉋或類似加 工,::。」第一欄稅率免稅;同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三.二0號為「加工 合板,至少有一外層由本章目註一所述熱帶樹類製成,每層厚度不超過六公厘者 。」第二欄稅率百分之十七。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自印尼進口TEAKFLOORING(貼面合板加工複合 地板)乙批,報單號碼:第BE─八九─X九一八─000七號,報列進口稅則 第四四○九‧二○‧○○號,稅率為零。經高雄關稅局改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 ‧一三‧二○號,按稅率百分之十七課稅放行。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本件爭點為系爭自 印尼進口貨物(報單號碼:第BE─八九─X九一八─000七號)應歸列之進 口稅則究為第四四○九‧二○‧○○號,稅率為零;抑第四四一二‧一三‧二○ 號,稅率百分之十七;抑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第四四一八‧九○‧九○號,稅率 百分二點五。
四、卷查系爭自印尼進口貨物,經高雄關稅局驗貨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查驗 結果:「一、來貨為五層單板膠合而成,每層厚度未超過 6mm。二、來貨以柳安 合板為基材,上貼柚木單板,其厚度超過 1mm (後依試驗報告書更正厚度為未 滿一公厘),但未拼花,四面已開槽,製舌榫之加工合板。三、來貨係貼面合板 加工復合地板。」加註於報單,有進口報單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貨名之 確認,乃稅則正確歸列之基礎,進而為合法課稅處分之依據;為確認來貨名稱、 組織成分及加工方式,高雄關稅局復於當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一條(現修正為 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十二條( 現修正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會同原告委任之瑝統報關有限
公司職員陳正德取樣送請鑑定,此有陳正德於報單背頁簽認:「本件樣品係會同 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代表性貨樣無訛」字樣及個案委任書附原處分 卷可按。該取具之貨樣,經送鑑定機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來貨 貳件均為柚木化粧單板貼面木質複合地板(俗稱銘木地板)。」其鑑定依據為: 「(1)、::本品係指構成層數兩層以上::之地板。(2)、::本樣品整 體為五層合板,每層厚度未滿6公釐,表面上是貼上柚木單板其厚度未滿1公釐, 故應為天然木化粧複合地板。」有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試驗報告書附原處分卷 可按。是高雄關稅局乃依職權更改來貨複合地板之貼面厚度為未滿1公厘,核屬 有據;其參酌鑑定結果,核認來貨為五層合板,每層厚度未滿六公厘,表面是貼 上柚木單板其厚度未滿一公釐,故應為天然木化粧複合地板,乃改列稅則為第四 四一二.一三.二0號,按稅率百分之十七課稅,洵屬有據。至高雄關稅局檢樣 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鑑定結果係供高雄關稅局認定參酌,作成處分 之權責機關並非即變更為鑑定機構;此亦非公權力行使之委託或委任;原告訴稱 如未依法委託、委任或委辦,並訂立契約,否則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容有誤解 ;又海關驗貨員查驗貨物之行為,僅係海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機關內部之事實行 為,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須俟被告分估員完成審核作業,整個行政處分程序 始告完成,再本件被告核定稅則號別與完稅價格僅只一次,並未變更;原告訴稱 復驗更正程序,於法有悖且違反信賴保護原云云,容非可採。五、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 H.S.)註解」 乃貨品稅則號別分類原則及解釋或補充說明,兩者不相違悖,不生牴觸;系爭貨 物不論是經高雄關稅局驗貨員查驗結果加註之「來貨為五層單板膠合而成,每層 厚度未超過 6mm;來貨以柳安合板為基材,上貼柚木單板,其厚度超過 1mm ( 後依鑑定結果改為其厚度未滿 1mm),但未拼花,四面已開槽,製舌榫::。」 或經依法取樣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之「來貨貳件均為柚木化粧單 板貼面木質複合地板『俗稱銘木地板』。」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 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 -- 四:「關於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 H. S. 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及同合訂本 - 陸 - 海關進口稅則解 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 為之::」,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 H.S.)註解中文版第五七三 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之詮釋:「合板係由三層或多層木材單板膠合熱壓而成 :::。每一張單片稱之為單板::::本節之產品不論是否已加工成如第四四 O九節所述之形式::或者不論是否表面或邊緣加工,或塗佈或被覆處理::或 接受其他任何加工處理,仍然係歸列本節::。」同註解中文版第五七七頁對稅 則第四四一八節項下木製拼花地板之明示:「:::拼花地板係由置於一層或多 層木材之支撐物上之拼花木條所構成者::」、同註解中文版第五六九頁有關稅 則第四四O九節之詮釋「本節所包括之木材,特別是指板材、厚板等::包含於 本節之其他普通形式之木材:(1)圓邊板::(2)V型接口木材::(3) 連珠木::(4)型鉋木材::。供拼花地板之合板條片或貼面木板條亦除外( 第四四一二節)::」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字第八三O二九五八 五二號函「::『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同意參照 H.S. 相關註解之詮釋,歸
列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項下適當號別。」意旨,系爭貨物合板上貼柚木 單板,且未拼花,每層厚度不超過 6mm,稅則歸列於第四四一二.一三.二0號 ,尚無不合。原告原申報主張稅則歸列於第四四0九.二0.00號及訴訟中主 張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八.九0.九0號,尚難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進口之前開貨物,經鑑定結果 ,核認來貨為五層合板,每層厚度未滿六公厘,表面是貼上柚木單板其厚度未滿 一公釐,應為天然木化粧複合地板,改列稅則為第四四一二.一三.二0號,按 稅率百分之十七課稅,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本院前開判斷結果無違,爰不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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