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皓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 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 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 ,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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