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再 審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處長)
右當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年度訴
字第四七八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判
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其所有花蓮縣鳳林鎮○○段一四之六、三○四、三○五號等三 筆土地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拍賣,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否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七 八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 對上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 六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屬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件本院無 管轄權,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