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О四四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芷芹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暨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持 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三十七萬 六千零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白金卡升級同意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消 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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