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9873號
TPEV,93,北簡,29873,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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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七三號
  原   告 甲○○即名將汽車精品店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七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契約書第十九條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 給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被告,被告則應就設於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十一號「名將汽車精品店」提供保全服務,系爭契約期間原訂為三年,惟 原告於契約期滿後仍繼續給付服務費予被告,依第十四條之約定,該契約仍繼續 有效。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名將汽車精品店」遭不明人士侵入,竊取 大量汽車精品及材料,詎被告非但未即時派員到場察看,且未即時通報,原告事 後清點遭竊物品總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並將失竊物品清單交予被告,詎被告竟以原告無法提出合理單據,產物保險公司 無法理賠為由拒絕賠償。
㈡爰依系爭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保全責任險, 被告已就「名將汽車精品店」所受竊盜損失向太平洋公司申請理賠,惟原告無法 提出帳冊、單據等合理憑證致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無從核算實際損失,太平 洋產險公司因而暫時無法理賠。依系爭契約所附「乙○○○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 約定事項」(下稱約定事項)戊項賠償標準之約定,被告就丙項約定範圍內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應依保險公司所認定標準理賠,惟查, 被告裝設於「名將汽車精品店」之感知器材並未失靈,竊賊係剪斷店內電話線後 侵入竊盜,系爭竊案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毋庸理賠責任。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給付服務費三千元



予被告,被告應就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十一號「名將汽車精品店」提 供保全服務,系爭契約期間原訂為三年,惟原告於契約期滿後仍繼續給付服務費 予被告,依第十四條之約定,該契約仍繼續有效,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二十二時許 「名將汽車精品店」遭不明人士侵入,竊取大量汽車精品及材料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暨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三至八頁)、營利事業登 記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請款單(見本院卷第十頁)及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 第三三頁)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事後 清點遭竊物品總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被告竟拒絕理賠云云,則遭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竊盜損失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經查,系爭約定事項戊項「賠償標準」約定:「在丙項約定範圍內因可歸責 於乙○○○公司之事由,除火災、搶劫、緊急通報、及加裝部分解除器之事故外 客戶如受到財物損失,自當依保險公司所認定之標準理賠之(按政府規定保全業 不得經營保險業務)。‧‧‧」等語,而丙項「責屬乙○○○公司應向客戶賠償 事項」約定:「在警報設定時間內,因感知器材失靈,至客戶受到損害者(但不 包含約定事項中乙項之各條款)‧‧‧。」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約定事項影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被告辯稱竊賊係剪斷「名將汽車精品店」內 電話線後侵入竊盜,其裝設於該店內之感知器材並未失靈等情,經核與原告自承 該店內警報器材並未失靈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是被告辯稱本件並無 約定事項丙項內所列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等情,應堪採信。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因遭竊所受損失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雖據原告提 出失竊物品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惟遭被告否認;經查, 前述失竊物品清單係原告事後單方製作清單,尚難據此證明原告遭竊物品之數量 、價值,原告復無法提出帳冊、庫存表、銷貨單等相關憑證證明失竊物品之數量 及價值,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 ㈢綜上,原告所受竊盜損失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且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則被告拒絕理賠,應為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序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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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