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HUYEN(越南籍,中文名:楊文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H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DUONG VAN H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詎全然不顧公眾之往來權益,率爾騎乘電動車上 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 造成被害人林裕欽受有財產損害;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時 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暨其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 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 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 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 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 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