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另應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8時9分許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0.22mg/L,惟查: ⑴本案被告係於105年10月23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於同日7時11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第三人林惠貞發生車禍( 見警詢卷第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同日8時9分進 行酒測(見同前警詢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則被告酒測之時間與開始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間, 二者相距1小時24分鐘,應堪認定。
⑵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 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 628mg/L,據以計算被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初始時吐氣酒精 濃度,係0.3080mg/L【計算式:0.22+(0.062884)=0. 3080,小數點下五位四捨五入,下同】。
⑶另查,依本院於另案中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推算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有無較新之見解,該局函覆:本局現行 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代謝,係參考「Clinical Forensic Medi cine」第2版第226頁之數值,此有該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 第1040047927號函附卷足憑,依該局所函覆之計算方法,認 為血液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之比值為2000,人體血液酒 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L間,平均約為20mg/dL。若 依該局現行採用之文獻資料計算被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時吐 氣酒精濃度,被告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2mg/L,換算 被告酒測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等於44mg/dL(計算式:0.22m g/L×2000/10=44mg/dL),而被告酒測與開始騎乘系爭機 車時間相隔1小時24分鐘,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血液 中酒精代謝率每小時10mg/dL)推算,被告騎車時之血液酒 精濃度為約58mg/dL【計算式:44+(84/6010)=58】,
再次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29mg/L(計算式:58mg/dL÷ 200010=0.29)。
⑷另依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報中之研究論文「Analyz ing alcohol in breath, blood,saliva, and urine for foren sic purposes:Taiwanes epopulation」該研究論文實驗對 象為84位(男性56位、女性28位)健康之我國自願受測者, 年齡介於20至61歲,研究結果認為吐氣酒精代謝速率為每小 時0.052±0.021 mg/L,以該研究論文之數值,以最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即代謝速率每小時0.031mg/L),計算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之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2634mg/L【計算式0.22 mg/L+(84/60×0.031)=0.2634mg/L】。 ⑸則以目前已知之方法,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於 105年10月23日6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均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亦堪認定。 ㈡是綜上各節,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 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危及 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