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三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乙○○
王永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 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止,共積欠新臺幣十萬四千八百 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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