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二五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瑋仁
王永立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萬事達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六百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止共消費記帳二十萬零八十六元未給付, 上開金額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某家銀行行員打電話至伊 服務單位,伊因而離職,始無力償還云云,惟被告未就此事實加以舉證,尚難信 實。況此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再調查,附此敘明。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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