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九九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高茂登
被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 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係指當 事人兩造合意指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必須兩造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限 於一定之法院,始足當之。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應 解為非法之所許(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三版第八十五頁論述)。本件消 費借貸契約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是原告提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並未使預定之訴 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㈡、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九五巷五十六號,有原告提出被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甲○○ 紙在卷為憑,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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