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永立
林玉惠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 九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共消費 簽帳新台幣二十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 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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