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方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2956號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尊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尊盛公司 )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由被告所 簽發發票日106 年5 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9 8,572 元、票號BF0000000 號、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潭子簡易型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 款之用,經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上述支票雖經被告為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尊盛公司,尊盛公司仍將 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效力,惟 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上關於一般債權 轉讓與之方式而轉讓,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申請融資票據明細 表、統一發票、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956號卷第3 至5 頁、本院 卷第12至1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 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票提示日即10 6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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