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56號
106年度虎簡字第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陳永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鄭資華
被 告 張華麟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張立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合併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華麟、張立京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立京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華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華麟分別對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欠新臺幣(下同)193,295 元及利息、原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549 元及利息之債務(下合稱系爭債 務)未清償,經多次催理債權仍未能全獲滿足,被告張華麟 並前已與原告就上開債權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債務協商成 立,惟被告張華麟未依約履行。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華麟之財產,詎被告張華麟為規 避原告對之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以104 年7 月21日之 贈與為原因,於104 年9 月4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立京,惟被告張華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張立京時 ,尚積欠原告前開之債務,且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張立 京應知張華麟有上開之債務,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張立京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當時登記載張華麟名下,之前被告張華麟是擔 任警察,對於守法的意識應該會比一般民眾還要強,怎麼 會說自己不清楚狀況,就交給代書去登記,而且代書也是 經過委託人的真意,確認後去登記,怎麼可能就莫名其妙 登記在張華麟名下,而且土地法第43條以公示為原則,我 們認為登記在張華麟名下就是張華麟的,如果有相反主張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據被告提出證物,匯款明細看不出是張立京匯款,無法 證明雙方有借貸,而且畫有藍線的部分也不全部都是張立 京的,且醫療及喪葬單據等也看不出是張立京支付,又喪 葬契約都是張華麟的簽名,應可推定是張華麟支付的。 ⒊土地登記以公示為原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張華麟名下, 張華麟再用贈與方式登記在張立京名下,推定登記為誰的 就是誰的,若有不同主張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華麟部分:我前一陣子因為開刀的關係無法償還原告 債務,希望原告給我機會我會如期償還。我不是故意脫產用 贈與的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張立京,是因為我有欠 他錢,而且父母的醫療喪葬債務費用都是張立京所支付的, 父母過世前有告訴我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張立京,那時候 因為我是獨子,我不知道我父親有跟張立京說要把系爭不動 產給他。當時登記時應該要用買賣,但是代書的疏忽,變成 用贈與的方式,當時我身體不舒服又不懂程序,就請代書去 辦理,也不知道代書如何辦理的,當時是代書登記錯誤,本 來張立京也有2 分之1 。而張立京從100 年就都有匯款給我 。系爭不動產市價大約100 多萬元,我跟張立京借款的已經 超過250 萬元等語。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立京部分:系爭不動產本來是我爸爸的,我也是繼承 人之一,我父母親醫療費用是我支出,喪葬費用也是我支出 ,還有我也有借錢給張華麟,我借給張華麟大概有250 萬了 ,父母過世前說要把系爭不動產給我,叫我不要再向被告張 華麟催討,就抵銷掉就好了。父母親還在世的時候系爭不動 產還沒有登記在被告張華麟名下,我也沒有同意過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為被告張華麟所有,是後來房屋稅下 來後,我才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在被告張華麟名下,所 以我就跟被告張華麟要回來這些不動產,被告張華麟也同意 歸還給我,所以用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我。系爭不動產要給 我那是因為我對家裡的付出,而且我父母親當時就有說要給
我的,並不是要做為抵償對被告張華麟的債權。並答辯: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華麟積欠其債務及被告張華麟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立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56至6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 4 日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被告 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無償行為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究竟是否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茲分述 如下: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 態。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華麟未按時清償原告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被告對此節亦未加以爭執;又被告張華麟於本 院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去年那時候我開刀 所以沒有辦法還原告錢等語明確,是被告張華麟明知其負 欠原告等債務無力清償,竟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 移轉登記予其姐姐即被告張立京名下,自陷於無法繼續清 償債務之情況,致原告等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顯然已 害及原告等債權。
⒊被告雖又主張其間有借貸行為,系爭不動產係為抵銷被告 張華麟對被告張立京之債務始移轉,而被告張立京後又另 稱是因為其對家裡的付出所以被告2 人之父母親說要給他 ,並不是要做為抵償對被告張華麟的債權,且父母親的醫 療喪葬等費用都是張立京支付的,所以本件並非贈與云云 。然原告就其所提出之存摺交易紀錄及醫療、喪葬費用單 據之實質真實性均有爭執,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且上開匯款紀錄並非都是張立京匯的,又醫療、喪葬 費用單據也看不出來是由張立京支付,喪葬契約甚至都是 由張華麟簽名,金額部分亦未達被告所稱之250 萬元,則 無法據此說明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之金額為何,故被告 就其等間借貸抗辯不足採信。基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 無償行為無訛。是原告等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前 述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立京將之回復登記,洵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104 年9 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張立京就104 年9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張華麟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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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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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雲林縣西螺鎮茄西段 │ 74.64 │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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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雲林縣西螺鎮茄西段 │ 102.42 │全部 │
│ │ │00000-000建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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