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8768號
TPEV,93,北簡,28768,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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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六八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發舜
        王昭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 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六十期,本息平均攤還,訂於每月二十日 繳付,利息自貸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借款人如未按 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 均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全部本金二十七萬元,及依約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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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