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鄧紘憲原名鄧
簡東明
吳文豪
李錦蘭
李錦豪
陳義榮
陳德南
黃聖翔
蔡忠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阮詠芳律師
李承鴻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九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住所附近之彩券行購買彩券時,見紅 包袋上有被告等人所刊登之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原告遂撥打該廣告上所 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與被告等人取得聯繫,之後原告依據被告等人 之指示,逐一將代辦費、保險費及律師見證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匯 入「王宏賓」之帳戶,然原告遲遲未獲銀行撥款,至九十三年間看見報章雜誌就 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之報導,始知受騙,原告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紅包袋一個為證,同時,被告等人因向被害人 佯稱可帶渠等辦理貸款,而向被害人收取開辦費、保險費、手續費等,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等人所指示之帳戶,而詐得財物,業經本院刑事庭 分別判處五年至一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在案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鄧 紘憲、簡東明、吳文豪、李錦蘭、李錦豪、陳義榮、黃勝翔、蔡忠良、陳德南所 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一份為證,然被告鄧紘憲、簡東明、 吳文豪、李錦蘭、李錦豪、陳義榮、黃勝翔、蔡忠良、陳德南辯稱渠等並未詐騙 原告,原告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等語,被告李承鴻則辯稱其僅係受雇於被 告鄧紘憲等人,伊對於被告鄧紘憲之詐騙行為均不知悉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人雖因上開詐欺案件為本院刑事庭分別 判處一年至五年不等之有期徒刑,此有上開判決一份可稽,但依據該判決理由欄 之記載,被告等人於上開案件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有詐騙原告之犯行,同時原告所 匯入之上開帳戶,並未經警在被告處所查獲,因而無從認定係遭被告等人詐欺( 見上開判決第十七頁第七行以下),是以該份判決並無從證實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再者,原告雖提出上開紅包袋一個為證,然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紅包袋係被告等 人所製作,或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該紅包袋即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除此以外,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 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因缺乏證據而無從認定為實在,其訴請 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